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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賴大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宗祠廣場舉辦祭祀公業賴存健祭祀集會及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依通知書上所載之開會事由:「1.祭祀祖先。2.選任管理委員、監事及處分財產成立財團法人等決議事項。」並於報到必備事項記載「…注意:未出席繳交報到單、委託書及財團法人同意書者,恕不發給出席費。」則被告限制派下員須於會議進行前繳交同意書等文件,否則無法領取出席費,實有以金錢引誘與會之派下員於未經議事討論決議前即交付同意書之不法。又依祭祀公會賴存健規約第5條就管理委員、監事之選任程序規定「…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工(六協派)、戊公(三和派)、己工(六和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可知系爭會議所欲進行之選任管理委員、監事等決議,必須於派下員大會始得進行,非私下決定人選後再利用祭祖大會之名義騙取派下員同意書而成立。再者,被告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非委員,且未經派下員5分之2以上連署,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違反祭祀公會賴存健規約第9條規定。故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會議之程序違反規約規定,所決議之事項亦與規約相違而不成立,系爭會議當日僅係祭祖活動,則被告經系爭會議決議由其擔任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並向臺中市西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及委員備查,對原告擔任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兼總幹事之權益顯造成私法上之侵害,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舉行之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後,管理人之選任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即採相對多數),及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即採絕對多數)之方式。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11月19日通知召開系爭會議時,為符合祭祀公業賴存健規約第5條、第6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開會當日以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係以較嚴格之絕對多數選任管理人,非以派下員大會方式決議選任。故系爭會議並非派下員大會,當日僅係祭祖活動,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物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起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舉行之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被告自承因事後發現以該通知書召集派下員大會會有瑕疵,故當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更無為任何決議(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足認兩造間對於未有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一事並不爭執,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成立與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起訴欲確認之106年11月19日舉行之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