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賴大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事更正聲請狀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賴大同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舉行之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106年11月19日舉行之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賴大同對於祭祀公業賴存健並無管理權存在。」並主張其變更訴之聲明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三、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之標的與原訴之聲明顯不相同,所依據事實亦有所差異,故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再者,原告之原訴之聲明與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無論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均全然相異,致雙方已經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無法全部繼續使用,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亦對被告之防禦權產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6頁),故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即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