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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1號原 告 林大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陳意玲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登記於德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返還登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德神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返還登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是多年男女朋友,後發展成實質夫妻的同居關係。伊於97年間獨資成立德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神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嗣因伊罹患小腦委縮症,遂於102 年8 月15日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德神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伊並支付被告每月酬金3 萬元。今被告心生變異,欲將德神公司資產據為己有,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另伊於102 年8 月1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的房地1/2 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以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付款方式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3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分期付款,惟被告以伊所有之德神公司營收支付上開200 萬元,等同未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於伊。㈡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8 月間合意由原告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伊,並至會計師事務所親自簽名為憑,有轉讓股東同意書可稽,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德神公司於107 年間業已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出資額改登記至原告名下,應無訴之利益。本件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均是原告其自主意識下簽名,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銀行貸款,已於買賣契約簽立後將債務人更改為伊,由伊按期向銀行償還貸款,另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止,每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共40個月,已給付剩餘200 萬元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德神公司於107 年間業已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主

張應將系爭出資額改登記至原告名下,應無訴之利益云云。然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查德神公司業由經濟部於107 年8 月10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0764號函為解散之核准,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德神公司迄今未陳報清算,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0 頁),則德神公司法人之人格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確認出資額誰屬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出額額,就本件訴訟而言,仍有訴之利益,被告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德神公司為一人公司,原由其為負責人,其因罹

患小腦委縮症,所以才將德神公司之管理,交由當時為同居關係之被告代為處理,由其隱居幕後,惟為方便被告與廠商接洽及管理員工,雙方於102 年8 月15日合意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形式上以轉讓股東同意書為之云云。查依原告提出之「德神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一、改推陳意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林大延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陳意玲承受」,且其下簽名欄記載「退出股東簽章:林大廷」(見本院卷第7 頁),依此形式以觀,已難認原告當時僅係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外下,由被告出任德神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況如原告因病無法經營德神公司,因德神公司僅為一人公司,由原告給予被告一職務名稱,由被告代其經營管理即可,實無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之必要。從而,依「德神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無法得出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依該同意書文字可得原告有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並退出德神公司經營之意,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為真。

㈣原告復稱:德神公司是賺錢的公司,其生病須金錢支撐生活

開銷,沒必要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而不收任何代價,故系爭出資額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原告因家人因素,與其談論分手,結果是原告願意將德神公司完全轉讓給其,由其實際經營,其雖沒有支付現金對價,這是因為原告為了感念其長期以來的照顧,但卻沒有給其一個實質的名份,才將系爭出資額轉該給其等語。查轉讓出資登記原因多端,清償、贈與、借名均有可能,原告自承兩造間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形同實質夫妻(見本卷第126 頁),則兩造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被告辯稱因贈與而轉讓系爭出資額,尚有可能發生。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而非以德神公司為賺錢之公司,其又患病,不可能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云云,即得謂其已盡舉證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德神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幫忙的酬金

每月在3 萬元之數云云。然依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土銀大甲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意玲)、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大廷)、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德神科技有限公司)自102 年6 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100頁),從102 年8 月15日轉讓系爭出資額後,其中德神公司收到貨款後,除每月轉匯5 萬元至原告帳戶外(40個月,共200 萬元,其性質為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金,詳如後述),及支付健保費用或勞工退休金外,其餘款項均轉入被告帳戶內,如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仍為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對系爭出資額仍有管理、處分、使用權限,則德神公司所收貨款盈餘應匯入原告帳戶,僅將所謂3 萬元管理報酬匯入被告帳戶才是,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德神公司所收貸款盈餘大多匯入被告帳戶,足見被告自102 年8 月15日後為德神公司實際負責人,方得以處分德神公司盈餘。又原告長達5 年來未就其未收到德神公司盈餘乙節,原告就此又主張:其病發嚴重時,行動、肢體、言語都不方便,其有打過電話,被告都置之不理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曾打過電話,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病完全不能為任何意思表示或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異議,則被告5 年來收取德神公司盈餘,要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僅為出名登記,借名者實際仍保有管理、處分、使用權限不同。原告復主張:德神公司經營良好,被告卻於107年間將德神公司解散,彰顯被告心虛,以解散德神公司方式讓其無法回復成德神公司負責人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實際上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則被告可取得德神公司盈餘,又可解散德神公司,益見原告完全無控制德神公司之能力,難認原告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原告所為反而符合「德神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退出股東」之地位,至解散公司之原因多端,被告解散德神公司,並不當然能推論被告係為阻止原告取回德神公司,原告前開主張,實嫌速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轉讓系爭出資額後,就德神公司之實際運作、經營對被告進行指揮監督情事,其又未取得德神公司之盈餘,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價金500 萬元,付款方式由被告

償還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3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分期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200 萬元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自其上開帳戶按月5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已清償完畢等語。查被告自102 年9月10起至105年12月9 日止,共40個月,每月匯款5 萬元予原告,計200萬元等情,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00頁),足見被告確實已繳足200 萬元價金予原告。原告復稱:

上開200 萬元均係德神公司收取之貨款,德神公司貨款為其所有,被告用來支付買賣價金,等同未給付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被告自102 年

8 月15日起,即為德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德神公司為一人公司,所收貨款自為被告所有,被告用以支付上開200 萬元價金,難認被告係以原告所有之金錢支付應給付原告之價金,原告主張,尚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