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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被 告 林伶容

楊寬福楊學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寬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認被告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楊登俊之債務,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224元,及自108年2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聲明,均係以被繼承人楊登俊及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有所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里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美群段4地號、仁城段11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查,楊登俊於系爭仁城段110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磚造平房,並搭建木屋及鋪設水泥作為庭院,自9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以建物占有系爭仁城段110地號土地340.2平方公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以農作方式占有仁城段110地號土地1260.8平方公尺,於楊登俊104年10月4日死亡後,被告繼續占有上開土地迄今(本件原告請求至107年4月30日)。另被告等人則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以農作方式占有系爭美群段4地號土地116平方公尺。楊登俊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人並於107年1月23日出具申請書及切結書表明系爭2筆土地現由被告等人共同占有,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屬無權占有土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土地之補償金。

㈡、被繼承人楊登俊因占有系爭2筆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並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占用事實及面積不予爭執。而查被告等人先前書具占有繼承更名申請書向原告表示「原楊登俊君占用期間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本人願代為繳清」等語,依其文義足見被告等人願意承擔此筆債務而為清償,已寓有放棄時效抗辯之意,被告等人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㈢、次查被告等人為原占有人楊登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楊登俊所遺使用補償金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此僅謂被告等人就楊登俊所遺債務得援為物的有限責任抗辯,被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仍屬此筆使用補償金債務之債務人,且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易言之,即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為此筆使用補償金之債務人,惟得對債權人為有限責任之抗辯。而此項有限責任抗辯乃屬被告等人得共同拋棄之抗辯權,此由審判實務上向來認為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不得對於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之見解可徵,故被告等人繼承楊登俊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後,書具原證5之申請書並表明楊登俊所遺使用補償金渠等願代為繳納等語,此亦寓有就此筆使用補償金債務放棄有限清償責任抗辯之意,則被告等人對原告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被繼承人揚登俊之遺產為限,而應以固有財產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計算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仁城段土地以建物占有部分之補償金請求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應屬公允。就被告等人以農作方式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因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鄉村區,故原告以「甘藷」之每期公告價格依收穫總量並按千分之250之比例計算補償金,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理。

⑵、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

÷12=月使用補償金】,再按所請求月數計算總額。本件原告請求已發生之補償金期間,就系爭美群段地號土地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就系爭仁城段地號土地,其中以建物占有部分係自92年9月1日起計算至107年4月30日,另以農作方式占有部分則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⑶、就被告等人以建物(光明路11號磚造平房、木屋、水泥地庭

院)占有使用系爭仁城段土地面積為340.2平方公尺部分,所生之補償金金額為583,376元(詳如附表一)。就被告等人以農作(果樹、菜圃、花房)占有使用系爭仁城段土地面積為1260.8平方公尺部分,所生之補償金金額為7,848元(詳如附表二),另被告等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占有美城段面積116平方公尺,使用補償金100元。

㈤、又查於楊登俊死亡前因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乃屬楊登俊所遺債務,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清償責任(惟渠等已拋棄有限清償責任抗辯);而於楊登俊死亡後所遺留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及工作物,乃屬楊登俊之遺物,於分割前乃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之物所生之債務對於各繼承人間並無法區分其應有部分,乃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因被告等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故因就上開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債務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224元,及自108年2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援引時效之抗辯,僅願給付5年以內之補償金。當初填具原證5申請書之目的是希望繼續承租土地,且認為僅會追討五年,故未看清楚條款內容,最終承租土地之申請亦未通過。

㈡、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補償金部分:被告同意關於楊登俊占有仁城段110地號340.2平方公尺部分,所生使用補償金數額為437,776元、占有仁城段1620.8地號土地所生補償金數額為4,483元(但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同意關於渠等占有仁城段110地號340.2平方公尺部分至107年4月30日止,所生使用補償金數額為145,599元;占有仁城段110地號1260.8平方公尺部分至107年4月30日止,所生使用補償金數額為3,364元;占有美群段4地號116平方公尺部分至107年4月30日止,所生使用補償金數額為1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仁城段110地號、美群段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登俊自9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

以建物占用系爭仁城段110地號土地340.2平方公尺;自101年5月1起至104年10月4日止,以農作方式另占有仁城段110號土地1260.8平方公尺;於楊登俊104年10月4日死亡後,被告繼續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原告請求至107年4月30日),楊登俊及被告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

⒊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以農作方式占有系爭美群段4地號土地116平方公尺,被告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

⒋被告同意關於楊登俊占有仁城段110地號340.2平方公尺部分

,所生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437,776元、占有仁城段1620.8地號土地所生補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4,483元(但主張時效抗辯)。

⒌被告同意關於渠等占有仁城段110地號340.2平方公尺部分至

107年4月30日止,所生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45,599元;占有仁城段110地號1260.8平方公尺部分至107年4月30日止,所生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3,364元;占有美群段4地號116平方公尺部分至107年4月30日止,所生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100元。

⒍被告有於證物五占用繼承更名申請書上蓋章。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證物五占用繼承更名申請書,即屬放棄限

定繼承有限責任之抗辯,對於被繼承人楊登俊之債務應以其固有財產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證物五之占用繼承更名申請書,即屬對楊

登俊之債務為承認或放棄時效抗辯之意,被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9萬1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楊登俊與其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美群段4地號、仁城段110地號土地及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乙節,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超過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28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回溯5年以前即102年6月2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原應罹於時效。惟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在107年1月23日占用繼承更名申請書記載:「原楊登俊占用期間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本人願代為清繳清,但因BHZ000000000使用補償金額過於龐大本人無力一次繳清請貴局同意本人辦理60期分期繳納並請貴分署准予更正占用人為林伶容、楊寬福、楊寬興、楊學良等四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原告於107年2月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00013500號函覆被告:一、本分署業已更改國有土地使用人,請臺端等4人儘速向本分署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本分署同意臺端等4人分期繳納仁城段110地號(第1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92年9月至106年12月)新臺幣(以下同)56萬5,232元整,依規定臺端等4人需先行繳納2萬5,232元後,所餘金額自107年2月起按月分60期繳納,每期9,000元整,請臺端等4人及保證人(應符合民法規定之有行為能力成年人)於107年2月28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先付款,來本分署辦理分期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既對原告表示同意清償被繼承人楊登俊欠繳之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可認有承認之意思通知。又依據上開占有繼承更名申請書,被告對於請求92年9月至楊登俊死亡止,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乙節,知之甚詳,而仍同意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應可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被繼承人楊登俊於104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依法僅就繼承楊登俊遺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向原告提出占用繼承更名申請書,表示:「原楊登俊占用期間未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本人願代為清繳清」,顯有承擔原楊登俊之債務,而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放棄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抗辯之意,而應以固有財產連帶負給付責任,亦非無據。

㈣、被告關於楊登俊自9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占有系爭仁城段11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42,259元【437,776元+4483元】,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仁城段110地號土地不當得利為148,963元【145,599元+3364元】,另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占有系爭美群段4地號土地不當得利100元等節,並不爭執,則關於楊登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442,259元,被告為繼承人,原告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楊登俊死亡後占有仁城段110地號、美群段4地號土地部分,按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4日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無明示,亦無法律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由被告負共同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倘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2,259元及自108年2月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8,965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表一: (元/新臺幣)┌──────┬───────┬────┬───────┬────────────────┬───────┐│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 │ 補償金總額 │├──────┼───────┼────┼───────┼───────────┬────┼───────┤│1,900 │ 340.2 │ 5% │ 2,693 │092/09/01-101/12/31 │112個月 │ 301,616 │├──────┼───────┼────┼───────┼───────────┼────┼───────┤│2,900 │ 340.2 │ 5% │ 4,110 │102/01/01-104/12/31 │36個月 │ 147,960 │├──────┼───────┼────┼───────┼───────────┼────┼───────┤│3,400 │ 340.2 │ 5% │ 4,819 │105/01/01-106/12/31 │24個月 │ 115,656 │├──────┼───────┼────┼───────┼───────────┼────┼───────┤│3,200 │ 340.2 │ 5% │ 4,536 │107/01/01-107/04/30 │4個月 │ 18,144 │├──────┴───────┴────┴───────┴───────────┴────┴───────┤│總計:583,376元 │└────────────────────────────────────────────────────┘附表二:(元/新臺幣)┌─────┬──────────────┬─────┬───────┬───────┬──────────┬─────┐│產物單價 │ 單位面積年收穫量(kg/㎡) │比例 │占用面積(㎡) │月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 │ 金額 │├─────┼──────────────┼─────┼───────┼───────┼──────────┼─────┤│4.5 │ 0.9280(Kg) │250/1000 │1260.8 │ 109 │101/05/01-107/04/30 │ 7,848 │├─────┴──────────────┴─────┴───────┴───────┴──────────┴─────┤│總計:7,848元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