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蔡劉足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蔡益洲訴訟代理人 蔡長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起,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陸續自原告於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戶名蔡劉足、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之款項。原告嗣後於106年11月中旬發現前開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後,遂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565號、107年度偵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前開偵查程序進行中,始知被告係以106年10月13日會同訴外人顏瑞成律師與原告簽立之贈與契約,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515萬元存款,並溯及授權被告於簽約日前之提款行為。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乙方(即被告)之義務」約定:「一、乙方於取得第一條之存款後,除應用於甲方之生活、醫療及養老等相關支出外,其他款項均歸屬於乙方所有..」,原告之生活、醫療及養老等開銷,於被告提領系爭存款515萬元之範圍內,理應均由被告負責支應。惟被告取得系爭存款後,竟處處限縮、管制原告之生活開銷,也不願固定給予定額生活費,原告每遇有臨時用錢之需求,都要看被告臉色,原本每個月要購買的營養品,甚至連原告想包紅包給孫子蔡義洋考上高普考慶賀等均受限制,還需要另向大兒子蔡益滄借錢支付,原告生活因系爭贈與契約從原本寬裕、自在,轉變為緊縮,全然失去雙方簽訂贈與契約照顧原告生活之原意。原告遂於於107年4月20日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生活費用,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變本加厲,除母親節給予3,000元的紅包外,再也沒給過原告任何生活費用,顯然未履行其負擔。原告於107年6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599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返還受贈之515萬元。今為慎重起見,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撤銷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515萬元。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聲稱願意返還400萬元,然短短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雙方於調解程序竟稱僅剩370萬元,短少之30萬元顯然非依照贈與契約之約定,用於原告之生活、醫療、養老外,不知作何種使用,有違反贈與契約之目的情事。原告生活單純,日常最大開銷為每月26,000元之外勞看護費及購買保健食品外,並無大筆支出,若加計原告每月伙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零用錢5,000元等開支,也僅38,000元,此金額應屬合理。被告稱受贈金額僅剩餘370萬元顯非用於原告身上。原告之配偶尚在世時,被告早就以幫原告請外勞看護為由,向原告拿了160萬元,而原告之配偶過世後,高達500、600萬元之遺產也都由被告保管中,尚未分配,被告理應有相當之資產,豈可能僅剩餘370萬元可返還給原告。原告配偶亦即被告父親於92年間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及98號2樓之房屋兩幢,並將98號2樓登記給長子及三子,96號1樓登記給次子即被告及四子,原告及配偶自始即與次子一家同住,此係因被告患有小兒麻痺,其配偶又早逝,故由原告幫忙扶養被告之一對子女長大。被告年輕時實際上係由原告照顧其一家起居,現居之房屋亦非被告憑自己能力所購買,又為原告向來所居住,原告念舊也習慣此環境方不願搬遷。苟鈞院認應扣除被告在贈與契約成立後迄今所為之生活、醫療及養老等費用,原告願扣除50萬元後,退讓請求被告返還46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長年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都有請外勞照顧原告,看護費每月26,000元無誤,另每週二、四、六原告要去洗腎,也都由被告載去。原告是為了感念被告長期照料,才會贈與金錢給被告。倘若原告要撤銷贈與契約,必須先將先前被告照料原告之費用扣除,但因為相關日常生活用品、伙食等是由傳統市場購入,因此並無收據可為憑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述法條規定可知,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義務者而言,該義務自得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在內。另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賭與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不同,自不受該416條第2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會同訴外人顏瑞成律師於106年10月13日簽立之贈與契約,由原告將郵局帳戶內之515萬元存款,贈與被告,惟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乙方(即被告)之義務」約定:「一、乙方於取得第一條之存款後,除應用於甲方之生活、醫療及養老等相關支出外,其他款項均歸屬於乙方所有..」等語,原告之生活、醫療及養老等開銷,於被告提領系爭存款515萬元之範圍內,理應均由被告負責支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65號、107年度偵字第77號不起訴訴處分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宗之106年10月13日贈與契約書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33565號偵查卷《下簡稱第33565號偵卷》第29-30頁)、原告所有豐原翁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第33565號偵卷第9-10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見第33565號偵卷第11頁)、登摺明細1份(見第33565號偵卷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1月4日,中管字第1071800047號函附匯款申請書、提單各1份(見第33565號偵卷第15-21頁)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應將系爭款項用於原告之生活、醫療及養老等開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兩造間顯為被告贈與原告,且原告附有作為義務(將系爭515萬元用於原告生活之用)之附負擔贈與無誤,如被告有違反該作為義務時,依上開約定,亦無撤銷贈與期間之限制,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顯亦無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明。
(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存款後,處處限縮、管制原告之生活開銷,也不願固定給予定額生活費,原告每遇有臨時用錢之需求,都要看被告臉色,原本每個月要購買的營養品,甚至連原告想包紅包給孫子蔡義洋考上高普考慶賀等均受限制,還需要另向大兒子蔡益滄借錢支付,原告生活因系爭贈與契約從原本寬裕、自在,轉變為緊縮,全然失去雙方簽訂贈與契約照顧原告生活之原意。原告遂於於107年4月20日以豐原三民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生活費用,然被告仍置之不理,除母親節給予3,000元的紅包外,再也沒給過原告任何生活費用,顯然未履行其負擔。原告再於107年6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599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返還受贈之515萬元,被告已於107年6月21日收受信函。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豐原三民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台中法院郵局00159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22頁)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固表示:原告長年跟被告住在一起,被告都有請外勞照顧她,看護費每月26,000元無誤,另每週二、四、六原告要去洗腎,也都由被告載去。原告是為了感念被告長期照料,才會贈與金錢給被告。倘若原告要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也尊重她的決定,必須先將先前被告照料原告之費用扣除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未應原告要求給足生活費用等情,復未有任何抗辯,審諸兩造前述贈與契約之內容,系爭贈與款項,本應用於原告生活、醫療及養老之用,被告為原告之子,對原告本有扶養之義務,系爭515萬元應特別優先用於原告之生活開銷,原告要求生活條件優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自非屬過份之要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生活供給,扣除外勞之薪資外,每月僅給予原告約12,000元之生活水準,衡諸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達515萬元之鉅,被告供應原告之生活水準,顯低於一般生活水準,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依約履行與原告約定之生活負擔,被告經原告請求提高供應生活水準之需要費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贈與契約所載之負擔(將系爭515萬元用於提高原告生活水準),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可採。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負擔 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贈與契約,今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原告以前述存巷鈃信函為撤銷意表示,並為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收受,兩造間前述之贈與契約業經原告撤銷失效。原告主張其得前述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515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515萬元之不當得利,然前開系爭契約訂立之初(106年10月13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8年3月25日)期間(1年5月又13日),被告固未完全依約履行契約負擔,然仍對原告支付一定扶養費用,顯見原告雖受有損害,是被告抗辯:同一事實,原告固受有損害,但原告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始應被告負返還責任,應屬有據。惟兩造對原告上開期所受利益部分數額,除外勞每月費用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他日常生活支出部分,被告未舉任何證據以資參考,本院審諸原告自承被告有提供約12,000元日常生活開銷支出,認上開1年5月又13日期間,原告有每月38,0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損害額中扣除。
是前述515萬元於扣除所受利益662,467元(17×38000元+38000元÷30×13=66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為4,487,533元(515萬元-662,467元=4,487,5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贈與515萬元,因被告不履行負擔,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扣除106年10月13日至108年3月25日期間,原告所受之利益662,467元後,被告應返還4,487,533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7,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