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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賴麗如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彭一津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 告 王玉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玉鑾、彭一津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彭一津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確認被告彭一津、王玉鑾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3年3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 、被告彭一津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

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1 、確認被告王玉鑾、彭一津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03 年1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彭一津應將前開房地於103 年3 月10日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玉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王玉鑾有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之票款債權存在,惟被告王玉鑾於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彭一津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就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王玉鑾本得請求被告彭一津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被告王玉鑾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確認被告2 人上開以通謀虛偽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玉鑾請求被告彭一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玉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以:伊與被告彭一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確屬虛偽等語。

三、被告彭一津則以 :

(一)被告王玉鑾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彭一津前,被告王玉鑾已有債務問題,故委託從事「協助客戶債務問題」之訴外人李文博協助其處理債務及貸款之事宜,才找到當時有債務關係之友人即被告彭一津購買系爭房地,用以解決資金需求。被告2 人約定買賣價金780 萬元,其中180 萬元是被告王玉鑾積欠被告彭一津之款項、480 萬元是向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 辦理房屋貸款、120 萬元是被告彭一津持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鄭亦蕙借款,並約定在

2 年內,系爭房地由被告王玉鑾繼續使用,即向被告彭一津租用之意,租金即以被告彭一津按月需償還台中二信貸款之數額作為租金對價,並約定在2 年後清償180 萬元之欠款、塗銷480 萬元及120 萬元抵押權,以此作為買回系爭房地之約定。倘被告王玉鑾日後能達成上開約定,被告彭一津需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王玉鑾,不得再額外增加條件或價金,以保證雙方權益;雙方亦約定倘被告王玉鑾遲延繳納上開房屋貸款,則被告彭一津即不受前開2 年約定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故被告2 人之法律關係實為兼具借名登記、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倘被告王玉鑾無法如期還款,則為買賣關係;倘被告王玉鑾資金調度後可「買回」系爭房地,再予以過戶返還。且被告彭一津現仍依約向台中二信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被告2 人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虛偽不實。

(二)縱認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彭一津與訴外人閔家樺於104 年10月28日訂有協議書,約定閔家樺取得之權利均移轉於被告彭一津,故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仍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王玉鑾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王玉鑾應給付原告131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被告王玉鑾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頁)。兩造就原告對於被告王玉鑾有上開債權存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堪信真實。

(二)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玉鑾所有,被告王玉鑾於

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彭一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12691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等附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4號卷內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98-102頁),堪信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王玉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被告彭一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2 人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等情,迭據被告王玉鑾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見該卷第20頁及背面、第74頁、第17

7 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該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復經被告彭一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前案)104 年8 月3 日審理時自承:伊與王玉鑾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王玉鑾只是借伊的名字登記以利取得貸款等語(見民事前案卷一第172 頁),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自承:「因為王玉鑾說她有信用瑕疵,拜託我名字借給她向銀行貸款,就是用信託契約上的房地去向銀行貸款,這個房地本來是王玉鑾所有,我們有去地政機關登記房地的所有權人換成我,有寫買賣契約書。後來有以我的名義去寫貸款書,向二信大智分行申請貸款480 萬,貸下來的錢,先清償這個房地對銀行的借款,剩下交給王玉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447 號卷第8 頁反面,下稱交查卷)。

2、為被告2 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即訴外人林士欽於本院民事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王玉鑾前因向訴外人張原龍借貸320 萬元,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予張原龍,王玉鑾才要求借用朋友名義以買賣名義過戶辦理借貸貸款,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即私契,下同)並不代表有買賣行為,雙方另外簽署信託契約,過戶在彭一津名下,等於是借彭一津的名登記,伊知道雙方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所以才有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若不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銀行無法辦理估價業務,伊是受王玉鑾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項,並由王玉鑾支付代書費用,因為王玉鑾之系爭房地有限制登記,且有以系爭房地向私人借款,無法向銀行借貸,才要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向銀行借,是王玉鑾如此向伊表示,伊才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給銀行估價用,並非真正買賣行為等語綦詳(見本院民事前案卷一第119 頁至第

120 頁),而被告彭一津於同日亦肯認證人林士欽所述屬實(見同卷一第120 頁背面)。

3、參以被告2 人間103 年2 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載明:「甲方(按即被告王玉鑾,下同)所有下開房地暫信託登記為乙方(按即被告彭一津,下同)名義,將來甲方需要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所生之一切稅捐、規費等概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房地若有繼承情事,乙方之繼承人則無條件拋棄繼承。」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倘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間確有買賣真意,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自無可能簽立該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約明系爭房地,僅暫信託登記為被告彭一津名義,更無限定被告彭一津之處分權及表明被告彭一津之繼承人需無條件拋棄繼承之理,益證被告彭一津、被告王玉鑾及證人林士欽所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目的,係被告王玉鑾假藉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實無買賣之真意存在。

(四)被告彭一津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銀行核貸取得之480 萬元,並以其提供系爭房地擔保被告王玉鑾向鄭亦蕙借款之120 萬元及其對被告王玉鑾之180 萬元債權為抵付云云。然查:

1、被告彭一津與被告王玉鑾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由被告彭一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貸款之本息,係由被告王玉鑾負責繳納乙情,為被告彭一津所不否認(見交查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並經證人林士欽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彭一津名下後,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係由王玉鑾繳納,但若王玉鑾未依約繳納,會影響彭一津之信用,因彭一津仍為名義債務人,故彭一津與王玉鑾2 人簽立之103 年2 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上,乃依其建議而另約定「但甲方如有銀行繳息遲延達壹個月以上,乙方有權處分(該契約誤繕為「份」)該不動產」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0至92頁),復有前揭被告彭一津與被告王玉鑾2 人簽立之103 年2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王玉鑾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彭一津後,仍有繳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之義務,應堪認定。則倘若被告彭一津所辯其支付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480 萬元為真,何以被告王玉鑾猶需負責償還該銀行貸款本息?且參照被告彭一津於偵查中所稱:「因為用我的名字貸款的房貸,王玉鑾付不出來房貸的利息,影響到我的信用,要求王玉鑾處理」、「王玉鑾將上開房地移轉給我之後,他叫我用該房地去跟銀行聲請貸款,貸款下來後我交給王玉鑾,王玉鑾後來因為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會影響到我的信用。」等語(見交查卷第9 頁、第54頁),足徵被告彭一津自始未認為其就該銀行貸款有繳付本息之義務,顯見該銀行貸款並非被告彭一津用以支付被告王玉鑾之買賣價金。

2、另被告王玉鑾為圖順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曾向鄭亦蕙借款350 萬元,用以塗銷張原龍前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以被告彭一津為名義債務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於先行代償系爭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不足以全額清償被告王玉鑾對鄭亦蕙之上開借款,故鄭亦蕙要求就不足清償之120 萬元部分,由被告彭一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惟借款之償還義務人仍為被告王玉鑾一節,業經證人林士欽於本院民事前案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民事前案卷一第12

0 頁;刑事一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核與被告王玉鑾簽立之103 年1 月9 日借貸契約書(借據)及被告彭一津與被告王玉鑾2 人所簽立103 年3 月14日借貸契約書(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見民事前案卷一第138 頁至第

141 頁),堪認被告彭一津僅因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形式上成為鄭亦蕙對被告王玉鑾之120 萬元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並非被告彭一津與被告王玉鑾2 人合意以此抵付買賣價金,否則被告王玉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後,理應由被告彭一津負責償還前開積欠訴外人鄭亦蕙之120 萬元債務,何以被告王玉鑾仍為該筆借款之償還義務人?故被告彭一津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3、再者,依證人林士欽本院民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58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件)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王玉鑾就系爭房地貸款繳息不正常,且直接向彭一津表示無法負擔銀行及私人借貸利息,才透過李文博介紹,由閔家驊購買系爭房地,但因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已辦理過戶予被告彭一津,若再辦理過戶予閔家驊,會有奢侈稅之核課,才以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障閔家驊之權利,故被告彭一津、被告王玉鑾2 人與閔家驊即簽立103 年6 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此係借貸之買賣,若2 年內被告王玉鑾可以將閔家驊支出款項歸還,閔家驊即需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若2 年後無法歸還,即由被告彭一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閔家驊,閔家驊有開立120 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交由被告王玉鑾清償積欠鄭亦蕙之120 萬元借款,並塗銷鄭亦蕙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民事前案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偵查案卷第26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及閔家驊於本院民事前案證稱:其友人李先生電話告知王玉鑾想出售系爭房地,並稱王玉鑾利用彭一津名義向銀行以系爭房地借貸480 萬元,另向友人借貸120 萬元,希望其拿出12

0 萬元歸還王玉鑾向友人之借款120 萬元等語,其同意後,於103 年6 月16日交付銀行本票120 萬元給王玉鑾,王玉鑾要求480 萬元貸款之本息由其支付,103 年3 月前不正常繳息部分由其墊付,王玉鑾有繳付的錢,其另外退現金給王玉鑾,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是王玉鑾要求的,其是基於幫助王玉鑾,是王玉鑾要避開奢侈稅等語(見民事前案卷一第118 頁背面)。參諸103 年6 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3 年6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堪認被告王玉鑾嗣因未能依約按期繳納以被告彭一津名義就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且無力償還對鄭亦蕙之12

0 萬元債務,乃由閔家驊出資120 萬元供被告王玉鑾清償對鄭亦蕙之120 萬元債務,及負責繳付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480 萬元之本息,另以現金退還被告王玉鑾原所繳付之貸款本息,閔家驊則以於系爭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保障權利。由前開情事以觀,益見被告彭一津所辯係以銀行貸款及擔保被告王玉鑾向訴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部分云云,要屬無稽,蓋如被告彭一津所辯為真,自不可能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仍由被告王玉鑾負責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及前述120 萬元私人借貸之利息,業如前述,甚至在被告王玉鑾無力償還前開款項之情況下,係以另覓第三人閔家驊出資之方式解決,足徵被告彭一津根本無意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及前述120 萬元私人借貸,遑論購買系爭房地。此觀諸被告彭一津於民事前案10

4 年8 月3 日審理時所述:「因為貸款債務人是我名義,我向原告表示我沒有款項繳納利息,因為原告只繳了3 期,要求李文博將系爭房地處理掉,因為我也沒有錢購買系爭房地,後來就找上閔家驊簽訂系爭買賣信託契約書,因為原告(按即王玉鑾)要逃避奢侈稅,故直接將房屋信託登記予閔家驊,系爭房地的貸款後來就由閔家驊負責清償」等語(見民事前案卷一第172 頁),及於偵查中自承:

「當初是因為用我的名字貸款的房貸,王玉鑾付不出來房貸的利息,影響到我的信用,要求王玉鑾處理,王玉鑾就把房子賣掉,賣給閔家驊,就去辦理信託登記,因為這次的買賣還未滿2 年,有奢侈稅」、「王玉鑾將上開房地移轉給我之後,他叫我用該房地去跟銀行聲請貸款,貸款下來後我交給王玉鑾,王玉鑾後來因為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會影響到我的信用。閔家驊是王玉鑾找來的人,貸款利息變成閔家驊繳納,目的是為了讓利息給閔家驊繳納,因為我沒有錢繳。」等語自明(見交查卷第9 頁、第54頁)。

4、況依被告彭一津於偵查中所述:「錢是王玉鑾借的,王玉鑾有約定要2 年還款。」(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閔家驊,伊並未自閔家驊處取得分文,閔家驊是將錢交付王玉鑾,並有歸還王玉鑾就系爭房地貸款所繳之3 期利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0頁及背面),顯見閔家驊所付款項與被告彭一津毫無關聯,則倘非被告王玉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僅係為借用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衡情被告彭一津豈會無端配合簽立10

3 年6 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並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閔家驊,僅為供被告王玉鑾向閔家驊借款。準此,被告彭一津辯稱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確係基於買賣云云,殊難憑採。

(五)此外,被告2 人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偽以買賣之名,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業經刑事一審判決對被告2 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彭一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同此認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核屬可取。

(六)被告彭一津復辯稱伊與閔家樺於104 年10月28日訂有協議書,約定閔家樺依「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取得之權利均移轉於被告彭一津,且嗣後閔家樺亦依約塗銷其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800 萬元抵押權,故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仍無理由云云。惟閔家樺知悉系爭房地係被告王玉鑾借用被告彭一津名義登記,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是被告王玉鑾要求的,其是基於幫助被告王玉鑾,是被告王玉鑾要避開奢侈稅等情,已如前述,是閔家樺並非善意第三人。故被告2 人上開通謀虛偽所成立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關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為被告王玉鑾之債權人,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王玉鑾自得請求被告彭一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被告王玉鑾固曾訴請被告彭一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民事前案以裁定駁回其訴,迄今被告王玉鑾未再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顯已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王玉鑾請求被告彭一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玉鑾、彭一津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係,及於103 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玉鑾請求被告彭一津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8/10000。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一),應有部分全部。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