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1號原 告 臺中市私立陽光城堡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江継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戴秋蓮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物品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民事起訴狀附件所列之物品(見中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變更請求交付物品如民事準備書狀附件二所列(見本院卷第19頁),復於108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幼兒園園長,嗣於106年7月31日聘任契約屆期,因被告對契約內容有異議,兩造遂未再簽立契約,原告乃於107年2月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辦理交接,不料被告卻未交付如附表所示屬原告所有之物品,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交付,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84年間即擔任原告幼兒園園長,與原告簽立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聘任契約,屆期後雖未另簽立聘任契約,仍持續擔任園長一職,惟因被告配偶與原告間有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之訴訟,原告乃藉故終止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並要求被告於107年2月6日完成交接,當日被告已將大部分物品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継香之媳婦許倍菁,嗣於107年3月6日將來不及交接物品交付原告幼兒園教師林凡玉,林凡玉欲將物品轉交許倍菁時卻遭拒,被告遂於107年3月7日親至幼兒園辦理交接,仍遭許倍菁拒絕,被告僅能於107年3月8日傳送簡訊予許倍菁,請原告派人至被告住所收取。至於附表所列物品,被告並未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園長聘任契約書,期間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原告園務之營運管理及主管機關各項要求。又上開聘任契約屆期後,被告因對契約內容有異議,故兩造並未簽署新的聘任契約,因此原告於107年2月6日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並辦理交接。
(二)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交還該函附件即起訴狀所附應交付物品清單所列內容,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告因電腦資料被刪除而於107年2月9日將電腦主機送SaveData資料救援公司,由乙○○收受並簽立維修單。
(三)104年度加班費請領記錄,除陳潔瑩、陳佳妤、陳舒婷、林佩君、陳書瑾、李三華、鍾佩珊、劉明順、許倍菁等9人外,其餘林玉華、謝蕙宇、籃苑慈、李雅蘭、林欣怡、陳玲秋、游若歆、林晏伃、蔡珮琳、施珮娟、郭玉惠、蔡佳凌、謝季玲、楊琇媚、鄭敏秀、李美惠、黃秋娟、李煌文、李秀香、游松錦等20人之104年度加班費請領記錄,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協調庭時已交付影本。
(四)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協調庭時已交付106年8月至12月勞工出勤記錄(考勤表)。
(五)原告幼兒園確實有製作加班費請領記錄;本院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勞工名卡;本案卷第25頁之考勤表、教職員請假/休假紀錄;本院卷第27頁之勞工工資清冊、個人薪資表電子檔、加班費結算單、薪資簽領單;本院卷第28頁評鑑資料電子檔;本院卷第29頁班級教學週誌、主題教學紀實電子檔。
(六)被告未曾交付原告兩造爭執事項所列物品。
(七)陳潔瑩、陳佳妤、陳舒婷、林佩君、陳書瑾、李三華、鍾佩珊、劉明順、許倍菁均受雇於原告。
(八)被告於107年2月6日將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物品交付與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下列物品,有無理由?⒈陳潔瑩、陳佳妤、陳舒婷、林佩君、陳書瑾、李三華、鍾佩珊、劉明順、許倍菁等9人104年度加班費請領紀錄。
⒉102年5月至107年1月勞工名卡。
⒊102年5月至12月、104年10月、105年7月至12月、106年1月至7月之勞工出勤記錄(考勤表)正本。
⒋102年至105年度各學年度教職員工請假/休假紀錄統計表。
⒌102年5月至106年12月勞工工資清冊、加班費結算單、薪資簽領單。
⒍102年5月至106年12月個人薪資表、幼兒園評鑑資料、班級教學週誌、主題教學紀實等電子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幼兒園確實有製作附表所示之物品,業據其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中,請求被告交付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現在持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表所示物品,無非係以被告任職幼兒園園長,負責一般行政、人事、文書、財務、總務、教保、幼兒、家長、園務,其中擬定園所人事規則、辦法(職掌、薪資、上班、請假、福利),被告於離職前並兼任教保主任,輔助園長處理各項行政事務,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擔任園長期間所掌管,並提出原告幼兒園「教職員職掌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被告於107年2月5日至同年2月8日,曾至原告辦公室拿走多項物品及資料,有原告辦公室錄影監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再依證人乙○○、甲○○之證言,益證被告離職時惡意刪除原告所有之電腦資料,且甲○○離職前,曾將原告之行政資料、教學資料、校務資料之電子檔案交付被告,足見附表所示之物確遭被告取走。惟查:
⒈依上開「教職員職掌表」,其上對於園長之職掌記載「擬定
園所的人規則、辦法(職掌、薪資、上班、請假、福利)」、「㈥教保方面:⒈擬訂教保要項。⒉研擬教學實施細則。⒊擬訂行事活動、參觀須知、輪值表。⒋督導單元課程設計及各項表冊。⒌安排課程研究計劃。」(見本院卷第137 頁),對於教保主任之職掌則記載「⒈輔助園、所長處理各項行政事務。⒉園所長缺席時代理其職務。⒊督導各班的教學計劃、教學日誌。…⒒督導蒙氏及單元課程設計。⒓其他工作。」(見本院卷第138頁),僅為規範園長及教保主任工作職掌之概括規定,未見相關資料應由園長或教保主任保管、占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擔任園長所處理幼兒園業務內容而已。
⒉原告提出之辦公室錄影監視畫面,固可見被告取走多項物品
及資料,然仍無法證明被告當時取走之物品內容為何,是否包含附表所示之物。
⒊依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有受託處理原告電腦送修之事;
伊印象中資料有救回來;看不出來資料是否被蓄意刪除,但知道是遭刪除的;當時主要是救回電腦C槽、桌面的資料夾,救回資料蠻多的,就如同伊當庭閱覽之資料,該擷圖畫面即係伊幫原告救回之資料(按:即本院卷第98頁資料);從電腦硬碟中遭刪除之資料均有救回,經與原告確認,原告曾表示有些資料似乎沒有看到;無法確認資料是遭何人於何時刪除;上開截圖畫面中之資料夾裡都有檔案,但檔案內容為何伊已不復記憶;當時伊會隨機抽樣經救回之資料夾,確認檔案是否正常;無法確定電腦D槽是遭何人於何時格式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背面)。再依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任職於原告幼兒園期間不是每種資料都會作成電子檔,有些還是使用紙本;上述作成電子檔之資料,並未放在隨身碟;伊任職期間無個人專用電腦,伊將電子檔放在辦公室公用電腦中,該電腦所有職員皆可使用;伊離職時與行政人員、被告、會計老師、幼保老師交接;交接給被告之資料為新學期各班教學內容、進度及戶外教學事項;當時交接的資料是紙本,要給各班新學期教學使用;伊並無將伊製作電子檔資料交接給被告;上稱之電子檔資料是放在公用電腦中,該電腦無密碼,每個人皆可使用,部分資料是老師直接存入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則依證人劉竣廷上開所述,猶無法證明被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又證人甲○○所交付被告之資料均為紙本資料,且為教學相關資料,與原告請求交付之教學資料為電子檔案(即附表編號6之物品),紙本資料均為人事相關資料,皆不相同(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物品),自難依此逕認被告占附表所示之物品。另依證人劉竣廷所述,其無法確認為何人於何時刪除原告電腦內之檔案,再依甲○○所言,可知所有職員皆可能使用該電腦,是原告電腦資料是否為被告所刪除,已有疑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電腦檔案係遭被告刪除,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刪除電腦檔案一節,即難憑採,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僅為被告是否因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仍無礙於原告未能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現為被告占有中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
物,現為被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所列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
┌──┬─────────────────┬───┐│編號│ 物 品 內 容 │備 註│├──┼─────────────────┼───┤│ │陳潔瑩、陳佳妤、陳舒婷、林佩君、陳│ ││ 1 │書瑾、李三華、鍾佩珊、劉明順、許倍│ ││ │菁等9人104年度加班費請領紀錄。 │ │├──┼─────────────────┼───┤│ 2 │102年5月至107年1月勞工名卡。 │ │├──┼─────────────────┼───┤│ 3 │102年5月至12月、104年10月、105年7 │ ││ │月至12月、106年1月至7月之勞工出勤 │ ││ │記錄(考勤表)正本。 │ │├──┼─────────────────┼───┤│ 4 │102年至105年度各學年度教職員工請假│ ││ │/休假紀錄統計表。 │ │├──┼─────────────────┼───┤│ 5 │102年5月至106年12月勞工工資清冊、 │ ││ │加班費結算單、薪資簽領單。 │ │├──┼─────────────────┼───┤│ 6 │102年5月至106年12月個人薪資表、幼 │ ││ │兒園評鑑資料、班級教學週誌、主題教│ ││ │學紀實等電子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