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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7號原 告 葉玉春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黎雪娥

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黎淑惠就被告黎雪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間就被告黎雪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黎淑惠應將被告黎雪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所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黎淑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黎雪娥為原告之長女,原告曾就借名登記於被告黎雪娥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19號建物(下稱大里區房地)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被告黎雪娥應返還前述大里區房地,並於106年6月5日判決確定。詎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黎雪娥竟於105年3月15日以大里區房地為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抵押權,並借貸400萬元,卻自107年1月份起,拒繳前述400萬元貸款之利息。原告為避免所有之大里區房地遭沙鹿區農會查封拍賣,乃代被告黎雪娥清償其積欠沙鹿區農會40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陸續自107年1月5日至107年3月30日清償上開貸款利息(含違約金)及本金完畢,共計405萬1316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沙鹿區農會讓與系爭債權後,原告再對被告黎雪娥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清償債務訴訟,並於107年7月18日獲勝訴判決。被告黎雪娥前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黎雪娥為阻止原告受償,竟於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黎淑惠設定最高限額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此已影響原告對被告黎雪娥系爭債權之受償。

㈡被告黎淑惠本身並無資力可借貸被告黎雪娥500萬元,且被

告黎雪娥(00年0月00日生)在20餘歲即已出家為尼,日常生活幾無開銷,況其在105年3月15日已向訴外人沙鹿區農會借貸400萬元,並無於106年12月12日再向被告黎淑惠借貸之必要。又被告黎雪娥於106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烏日區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黎淑惠,自無可能於翌日又向受贈人即被告黎淑惠借貸500萬元。另被告黎雪娥在106年12月間,尚積欠沙鹿區農會400餘萬元之抵押債務,竟將價值約200萬元之烏日區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黎淑惠,可證被告黎雪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黎淑惠並無對價,僅係為達逃避系爭債權之目的,此已影響被告黎雪娥之償債能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另被告黎雪娥提供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106年12月12日,距原告起訴之日未滿一年,故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又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黎雪娥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黎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黎淑惠就被告黎雪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6年12月12日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金額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間就被告黎雪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黎淑惠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3份、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沙鹿區農會放款利息收據3份、台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另系爭抵押權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黎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抵押權人未能舉證有對抵押權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0萬元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難認確係存在。且被告黎雪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黎淑惠,其目的系在妨礙原告系爭債權之追償,又被告黎雪娥既將烏日區土地贈與被告黎淑惠,自應無向被告黎淑惠借款之必要,應認被告間確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可能。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未舉證證明,且可確認被告間無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可能,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被告黎雪娥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又被告黎雪娥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既為被告黎雪娥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黎雪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後,請求被告黎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償行為,且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黎淑惠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予以塗銷。

四、綜上,被告間已確定無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黎雪娥請求被告黎淑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比例 │所有權人 ││號│ │ │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00000000分之 │黎雪娥 ││ │ │0000000 │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00000000分之 │黎雪娥 ││ │ │0000000 │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00000000分之 │黎雪娥 ││ │ │0000000 │ │└─┴───────────────┴───────┴─────┘附表二:抵押權內容┌─────┬───┬──────┬───┬────┬─────┬────┬───┐│抵押權種類│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設定登│收件年期│擔保債權總│債務人 │共同擔││ │ │ │記日期│登記字號│金額(新臺│及義務人│保地號││ │ │ │ │ │幣) │ │ │├─────┼───┼──────┼───┼────┼─────┼────┼───┤│最高限額抵│黎淑惠│00000000分之│106年 │106年 │500萬元 │黎雪娥 │如附表││押權 │ │0000000 │12月12│里普登字│ │ │一所示││ │ │ │日 │第076580│ │ │ ││ │ │ │ │號 │ │ │ │└─────┴───┴──────┴───┴────┴─────┴────┴───┘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