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0號原 告 潘淑澤訴訟代理人 張恩維被 告 羅錦泉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近310巷口處之慢車道,起步駛向快車道往社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沿臺中市○○區○○路往社興路方向行駛,由潘淑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巷口處發生碰撞,致潘淑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㈡、因上開事故,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醫療費用:258,498元
原告因被告肇事行為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嚴重傷害,於治療過程中服用止痛藥造成消化性潰瘍而接受手術治療,又因本件車禍留有後遺症,導致原告焦慮及失眠症狀而就診治療,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豐原醫院醫療費、李國術館費用、循利寧、合利他命、維骨力等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並有必要,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⒉所得收入喪失:21,009元
依據豐原醫院回函,原告「出院後一個月可回復工作。」足見原告有一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原告本件車禍前於牙醫診所、設計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工作閒暇時間更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松年大學豐原分校擔任讚美操指導老師,足證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有工作收入,故謹依106年6月基本工資請求被告賠償21,009元。
⒊看護費:127,800元
原告現年72歲,因被告肇事行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致腰椎、脊椎、膝蓋疼痛難耐,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原告獨居於無電梯之二樓,外出活動需上下樓梯,必須仰賴他人協助照顧,除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外,尚須三個月專人看護,並已支出12萬元看護費用。
⒋機車修理費共9,250元:此有台一機車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⒌就診交通費27,600元:
原告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就診往返於醫院期間必須僱請計程車載送,自106年5月發生車禍以來至107年1月就診之計程車費共支出27,600元,此有七七七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嚴重傷害,且受傷部位多位於腰椎、脊椎等關節部位,所造成之神經疼痛絕非筆墨得以形容,原告不得已服用止痛藥舒緩疼痛,竟又造成消化性潰瘍,必須接受手術治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諸多後遺症更導致原告伴有焦慮及失眠症狀,原告本件車禍前身體健康、穩定從事清潔工作,更能擔任讚美操指導老師,生活充實,詎因本件車禍打亂穩定生活,不但無法自理生活,更無法從事工作,所受之精神上及生理上痛苦折磨甚鉅。詎料,被告自始至終均毫無悔意,並無解決問題之誠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實有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豐原醫院10,046元不爭執(醫療收據106/05/09至106/10/19)、天心中醫7,466元不爭執;歐承昌骨科診所醫療費未有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為治療消化性潰瘍、豐原醫院就診科別為肝膽腸胃科及精神科之醫療費,其餘循利寧、合利他命、維骨力及李國術館等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關,被告不同意。依據原告於豐原醫院之病歷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已有退化性關節疾患,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並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㈡、原告未提出其工作所得有實際減損之證據,被告不同意。被告僅同意住院三日之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於天心中醫復健之就診交通費14,4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機車修理費9,250元,請依法計算折舊。依原告所受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5月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近310巷口處之慢車道,起步駛向快車道往社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沿臺中市○○區○○路往社興路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巷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關於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部分,兩造有爭執】。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⒊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就豐原醫院支出10046元、天心中醫7466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⒌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1997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
禍損害維修費用支出9250元(被告爭執應計算折舊)。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被告就其中14,400元(即至天心中醫復健就診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106年5月9日至11日住院3日須全日看護、出院後半日看護2週不爭執,其餘爭執。
⒏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半日以1100元計算。
㈡、爭點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58,498元、無法工作損失21,009元、看護費用127,800元、機車修理費9,2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44,14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外,尚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豐原醫院106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致。而查,依據本院調取原告於豐原醫院病歷,原告於106年5月9日因本件車禍住院,於同年月11日出院,關於入出院之診斷,均僅記載關於右膝、右腿、右肘之傷害,並無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4頁),又依據上開病歷中放射性報告記載:「There is mildDJD(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退化性關節疾患)change of the L-spine」」。則原告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與其退化性關節疾病難謂非無關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為本件車禍所致,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機車,在前揭巷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8,498元部分:⒈原告關於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豐原醫院、天心中醫就診並
分別支出10,046元(106年10月19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7,46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所列支出明細表(豐交簡附民卷第10頁),其中原告
主張其至歐承昌骨科診所就醫部分,依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見本院卷第22頁);至李榮昌國術館就醫部分,依據其提出之證明書記載「左、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右側坐骨神經痛」(見本院卷第23頁);另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消化性潰瘍」(見豐交簡附民卷第8頁、),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上揭就診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至歐承昌骨科診所、李榮昌國術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107年1月30日於豐原醫院肝膽腸胃科支出醫療費用26,299元、於107年2月9日、3月30日、4月27日於豐原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0元、430元、300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另原告請求至同泰西藥房、捷達藥局、進安藥局購買之循利寧、合利他命、正加味金絲膏、一條筋、希藥葆、使立舒、維骨力等藥品、及於杏一豐原豐醫店購買洗澡椅、思悠數位健康守護鍺台中中友店購買鈦鍺能量雙層冰紗護腰等,原告亦未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關聯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自難逕予准許。
⒊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5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7,800元部分:
本件經本院函詢豐原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專人照顧情形,據該院覆以:「住院三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建議半日看護,約2週」(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000元【2200元X3日+1100元X14日=22,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27,600元部分:⒈原告關於因本件車禍至天心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14,4
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七七七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至歐承昌骨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交通費部分,固
據其提出七七七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歐承昌骨科診所就醫之傷病為本件車禍所致,則其請求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亦屬無據。
⑷、所得收入喪失21,009元部分:⒈查,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之106年5月9日,年
約71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其身體及工作能力情形,自難一律比照強制退休年齡前之勞工,而應依其實際工作情形視之。本件原告車禍前擔任台灣基督教長老會松年大學豐原分校讚美操老師,每學期安排9節課(上學期九至十二月、下學期三至六月),每節課鐘點費700元等情,有該分校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另據豐原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擔任讚美操老師,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情形為何,據該院回覆本院:「出院後一月可回復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575元【700元X9節課/4個月】,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於牙醫診所、設計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工
作領有工資等情,均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已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逾1,575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9,2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台一機車
行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機車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為9,2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而原告所有HFA-596號機車為0000年1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5月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9,25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925元【計算式:9,250元-(92500.9)=925元】,本件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理費用925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原告請求精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自受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社區大學擔任讚美操老師,被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兩造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⑺、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06,412元【計算式
:17,512元+22,000元+14,400元+1,575元+925元+5萬元=106,412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8月2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與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12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