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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 告 蔡元祥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林德居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1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林德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4.3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德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3元(本院卷第1頁),迭經變更,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4.3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德居應給付原告56253元,並自108年5月18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18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復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捨棄聲明第二項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依法應予返還: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

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蔡元祥以買賣之方式於99年間購入,此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購入當時上開土地有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訴外人陳林筍,其後陳林筍於106年間過世,而由被告林德居以繼承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⒉原告業已替被告繳納相關房屋稅費,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就此部分被告林德居係屬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係被告林德居,則該地上物所應繳納之房屋稅費自應由被告林德居依法繳納,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卻係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更因此自101年至106年替被告林德居繳納房屋稅費總計10221元(計算式:1839+1803+1775+1970+1952+882=10221)。原告繳納房屋稅係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推定,並非依法應為繳納之人: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若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原告祖母購入系爭房地,當時本以為系爭房地均係登記在原告祖母名下,且長年以來均係由原告祖母及其家人使用,故未曾質疑何以未有房屋所有權狀,而臺中市地方稅務機關亦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而要求原告必須繳納相關房屋稅,原告因不識法律,本以為原告祖母既係合法向他人購入系爭房地,而原告又自原告祖母處購入系爭房地,繳納房屋稅亦為當然之理,孰料迄至107年2月,被告突向其表示其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過戶程序確實出現問題,因而產生本案訴訟,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載為原告,然依據上開房屋稅條例,本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而原告既僅係因受推定而被認定有繳納義務,則當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稅係理所當然,被告並無因此獲得利益。

⑵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對於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對於被告占用經測量後確認面積為34.36平方公尺,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每月1918元(計算式:6700元X34.36平方公尺/12月=1918元)並不爭執,但希望按照一般市價行情請求每月15000元之不當得利,故自被告繼承原因發生日起即106年5月17日起,算至起訴前之107年6月16日止(原起訴狀誤繕為6月17日,經當庭言詞更正為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總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X13個月=195000元),連同上開稅金102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411元。

⒊本件並不符合被告所稱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縱有,也已逾房屋使用年限,而不存在有租賃關係:

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之祖母即蔡張紅柿於

76年間以「管義成」之名義向林石生所購買,而訴外人林石生又係於57年間向被告之姐姐陳林筍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此有原告之祖母蔡張紅柿藉管義成名義與林石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重測前為內新段5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各一份可為參酌,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後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正」、「第拾參條: 本件買賣房屋之門窗及水電設備附著物照現狀買賣」,再參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特別書明本買賣標的物為○○里鄉○○段貳壹貳之貳號建六五則零零零肆叁公頃。同所貳壹貳之五號建六五則零零零壹玖公頃。同所○○里鄉○○路○段○○○號)貳層樓房壹棟全部。右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全部買賣。」,其後即由原告之祖母蔡張紅柿於76年12月31日先與出賣人即林石生依法辦理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7年1月5日依法辦理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憑辦理,更於前開房屋及土地辦理移轉完畢後,即由原告之祖母蔡張紅柿繳納相關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均可見系爭房屋及土地均係同時移轉,並無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存在,待至107年2月間,因被告向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導致系爭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不一致之情形產生,故而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實屬誤會。

⑵縱然假設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則亦僅「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據系爭房屋謄本所為記載,系爭房屋係於51年1月15日完成建築登記,迄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即107年7月11日止,業已有約57年之屋齡,而依據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縱使係屬鋼筋混凝土建造之住宅,其耐用年數亦僅為50年,更遑論本案系爭建物依據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係屬「加強磚造」,其耐用年數僅為35年,又系爭房屋之屋齡如上所述已約57年之久,早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再參鈞院於107年11月8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後所檢附之照片,可見不僅有牆面漏水、屋樑腐蝕等情,更有結構傾斜等現象,均可見系爭房屋實無有再供人繼續居住之客觀情形,故當無再推定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

⒋若鈞院認為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當事人不能協議租金數額,請法院定之。兩造業已於108年3月11日同意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1918元計算,故若以本件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日(應係繼承發生日106年5月17日)起算至108年5月17日止,計有2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46032元,又原告替被告繳納稅費合計10221元,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總計為56253元(計算式: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106年5月17日到108年5月17日,24個月1918元的總額,加上稅款10221元)。

⒌原告自認曾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同意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限為9973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德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34.36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3元,並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⒊被告林德居應自108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答辯稱:

⒈被告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⑴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係被告親姐陳林筍所有

,其後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林石生、蔡張紅柿、蔡元祥,現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蔡元祥。建物則一直為陳林筍所有,直至陳林筍於106年5月17日逝世,由被告林德居單獨繼承,並於107年2月2日辦妥所有權之登記。謹整理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變動如下表:

┌──┬──────┬───┬────┬──────┬──────┐│ │53年12月30日│ │ │99年4月15日 │107年2月2日 │├──┼──────┼───┼────┼──────┼──────┤│土地│陳林筍 │林石生│蔡張紅柿│蔡元祥 │蔡元祥 │├──┼──────┼───┼────┼──────┼──────┤│建物│陳林筍 │陳林筍│ 陳林筍 │陳林筍 │林德居(繼承)│└──┴──────┴───┴────┴──────┴──────┘

⑵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著有明文。旨在處理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時協調二者之權利。

⑶其後,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5月5日增修:「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第2項)。」本條文規定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明文化,明定處理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不ㄧ致時之依據。

⑷遞而,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庭會議決議則闡論土地或房

屋之再轉讓者亦受限制:「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⑸故而,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陳林筍所有,

而僅將系爭土地讓售他人,遞經轉手而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始均為陳林筍所有,直至其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且仍有相當之使用經濟價值,此為本件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應推論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自同繼受陳林筍與原告間租賃法律關係,而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起訴主張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⑹又民法第425條之1雖係於89年5月5日施行,然被告仍得援引

其法理為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闡述甚明:「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依據上開法理,認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及因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而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均難謂係違背法令。」㈡原告請求代納房屋稅10221元為無理由:首應說明者,系爭

房屋為多年老屋,房屋稅核課現值早因不滿10萬元而免徵房屋稅。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本非納稅義務人,對於無庸納稅者卻逕為繳交房屋稅,怎能逕向被告請求付款?實則,原告之所以繳納房屋稅,係原告因不明原因擅自向稅捐機關聲明房屋加建情形,方於106年間遭稅務機關補徵之前5年之房屋稅,惟系爭房屋既無增建,原告所為之目的實令人費解。㈢租金計算: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其法理,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同意繳納租金,其數額如兩造未能協議,得請求法院定之,兩造同意本件租金以每月1918元計算。

㈣抵銷抗辯:

⒈原告依法雖得請求如上所述每月191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惟系爭房屋於被告繼承取得前,長達五年以上時間均係原告無權占用,出租他人收租每月10000元,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918元(被告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同意以1918元計算)。

⒉被告對原告已發生、得抵銷之債權金額為99736元,請以鈞

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已發生、已確定金額之債務抵銷,其餘暫不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歷次都是同時以買賣為原因,從陳林筍移轉給林石生、移轉給蔡張紅柿再移轉給蔡元祥,並無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之情況,依照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辯稱,依照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依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兩者原均為陳林筍所有,現分屬不同人所有,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法理,推定有租賃關係,何者有理由?原告另主張,縱使推定有租賃關係,該建物是否超過使用年限而有拆除必要?被告主張推定有租賃關係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為繳納的房屋稅10221元,為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原告本非納稅義務人且系爭房屋本無庸繳稅,其自願繳納房屋稅,其納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受有利益,何者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7日繼承時起至拆屋還地為止,每月租金7200元;被告辯稱,同意給付租金,但以每月1918元為適當,何者有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99年3月29日買賣、99年4月15日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06年5月17日繼承、107年2月2日登記)。

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6700元,依照土地法規定,以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每月1918元,計算式:6700元34.36平方公尺1/12=1918元。

三、就被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2日止共52個月,無權占有被告系爭房屋,要以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與原告請求金額互相抵銷部分,若法院認為可以抵銷,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每月1918元、經計算可抵銷金額之上限為99736元不爭執。

伍、經查:

一、本件爭點一在於,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㈠依照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於53年12月30日同屬訴外

人陳林筍所有,嗣後系爭土地歷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石生、蔡張紅柿、原告,而系爭房屋一直登記為陳林筍所有,至107年2月2日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本院卷第6、7頁可證,本件系爭土地、房屋原均屬陳林筍所有,嗣後僅單獨出售土地予林石生,嗣後歷經林石生、蔡張紅柿售予原告,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3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既系爭房地原均屬陳林筍所有,嗣後輾轉移轉所有權,而致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有合法權源,原告當無理由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屋實質上也一直都隨同系爭土地同時移轉云云,原告自承均未辦理登記,且若依照原告邏輯,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也是原告,原告又如何訴請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返還土地?不動產權利變更均以登記為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謄本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超過使用年限而有拆除必要云云,然經

本院於107年11月8日到場履勘,房屋仍正常使用中,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被告既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二、爭點二:㈠房屋稅部分: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

,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照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係於106年5月17日繼承,嗣於107年2月2日始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係自107年2月2日起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原告向被告請求101年到106年房屋稅之6年期間(房屋稅課徵期間為自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開徵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故原告所繳納之101年至106年房屋稅,課稅期間應係到106年6月30日為止),被告於上開期間,尚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難謂受有利益。再者,原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列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6份在本院卷第8-10頁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然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誤遭稅捐機關認定為納稅義務人,本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查對更正,調建物登記謄本即可釐清事實,如原告申請內容係對課稅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改依同法第35條復查程序處理,縱有對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不服,亦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依法繳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繳納之房屋稅,並無理由。

㈡起訴前已發生之土地租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就被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至107年2月2日止共52個月,無權占有被告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者推定租賃關係之土地租金,要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若法院認為可以抵銷,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同意為每月1918元、經計算可抵銷金額之上限為99736元不爭執。兩造同意對於依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每月1918元,故原告請求106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原告主張請求24個月之不當得利,24個月期間,應係106年5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原告記載5月17日顯係誤載),兩年之土地租金,應為1918元X24月=46032元,然經與被告主張之99736元其中46032元抵銷後,原告已無上開兩年期間之租金可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口頭陳述租金部分,希望能在1918元和9000元之間審酌,主張按照房屋的八折計算為7200元(本院卷第16 6頁反面),但並未擴張訴之聲明,是此部分仍依照1918元計算,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原請求4603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08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業已於108年10月16日具狀減縮,不在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併此敘明。

⒋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9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陸、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給原告止,每月1918元之租金,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因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106年5月17日到108年5月16日兩年之租金46032元,雖應准許,然經被告以同額債權抵銷,是已無餘額須給付,另原告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因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其依法繳稅係有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柒、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酌定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