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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 告 賴慶銓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廖錦標

賴佳君賴景鴻賴景寅賴炯嵐詹秀雲賴啟宗賴進錫賴金聲王麗芳賴瑞聲賴朱甚賴慶悟蔡素嬋賴俞臻賴國豪賴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共二五一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為建地,面積依序為2143平方公尺、373平方公尺,合計2516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賴契霖,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1,而賴契霖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5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詹秀雲、賴佩芬、賴佩青、賴仁傑、賴柏村等5人(下稱被告詹秀雲等5人),此有賴契霖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命被告詹秀雲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詹秀雲亦於107年11月12日就賴契霖在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辦妥繼承登記,復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乃於108年4月10日具狀對非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被告賴佩芬、賴佩青、賴仁傑、賴柏村等4人撤回起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錦標、賴佳君、賴景鴻、賴景寅、賴炯嵐、詹秀雲、賴啟宗、賴進錫、賴金聲、王麗芳、賴瑞聲、賴朱甚、賴慶悟、蔡素嬋、賴俞臻、賴國豪、賴國華(下稱被告廖錦標等1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2筆土地原係兩造共有人之先人所遺留,經數代多次繼承後而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雖經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2、系爭2筆土地右側毗臨台中市○○區○○○路○段道路,上側部有計畫道路,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基於各房繼承人分割後仍併為一處,並無分割後難於使用之情事,且日後各分得之人亦可獨立出售,便於土地利用活用,亦使土地價格符合市價,不致因共有關係而受制於其他共有人。

3、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6個月。第1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系爭2筆土地係依上揭法條規定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並經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註記。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一、土地繼承登記。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六、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七、抵押權讓與登記。八、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本條例第59條第2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1年6個月為期,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超過1年6個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申請登記者,非屬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之規定,政府機關公告禁止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應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情形而言。

法院之判決(包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既仍可申請登記,並不在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內。因此,系爭2筆土地雖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禁止分割,惟仍得請求為裁判分割,法院即應為准許分割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廖錦標等1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圖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坐落台中市○○區○○○路○段及崇德五路交岔路口附近,地目為建地,地形方正,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屬台中市政府公告之第14期重劃區,目前尚在重劃階段,而系爭2筆土地中之725之4地號土地屬於計畫道路等情,已據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另系爭2筆土地究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廖錦標等17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本院乃於108年2月12日將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別通知被告廖錦標等17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如逾期未陳述意見,視為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此有送達證書17紙在卷為證,被告廖錦標等17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視為經兩造一致同意,符合兩造之經濟效益,爰諭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