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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 告 張豪天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菁被 告 張冏旭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現員,其對於被告經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乙事有異議,而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乃合乎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現員。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判決已判決確認張邦光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13 號駁回上訴張邦光之上訴而告確定。故祭祀公業張仁尹須選任新管理人。因民國91年8 月25日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亦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確認該規約書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張仁尹僅得以「管理人召集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之方式,選任新管理人。且上開2 種選任方式不得混用或併行。

二、被告辯稱其係於107 年4 月22日經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管理人。然而。在張邦光以前之前任管理人張義垣(已歿),於107 年間已心神喪失,其不可能委任張文欽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實係由無召集權之張文欽、張文賢,擅自以張義垣名義所召開。退言之,縱認張義垣確有委任張文欽召開,然張義垣之委託書及開會通知上,均係蓋用祭祀公業冬至季之印章,而非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印章,故系爭派下員大會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次,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並未送達每位派下現員,而刻意漏未通知與被告意見不合之大量派下現員,亦不符合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 條第1 款規定程序。再者,派下現員於開會當日僅報到,並未實際決議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基上,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選任為管理人。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除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外,得同時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選舉單書面同意之方式選任為管理人。然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報到單及選舉單乃列印於同頁,容易使人混淆;且選舉單上無流水編號或防偽戳印,工作人員收取時亦未核對身分證件,難保無1 人多票情形,此觀有7 人之選舉單上簽名之「張」字如出一轍,另有4 人於選舉單上未簽全名,僅書寫「張」字,根本無法辨識是否為本人所簽即明。況且,依被告之核計,於選舉單上親自按捺指印及簽名之派下現員僅63人。其餘在選舉單上蓋章之派下現員,於開會當日則僅報到,並未親自蓋印圈選被告為管理人,而係由現場工作人員擅自持派下員之印章蓋印圈選。是以,被告亦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張邦光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即於107 年

3 月12日發函給前任管理人張義垣,表示選任張邦光為管理人乙案應依規註銷,並請張義垣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儘速選出新任管理人等語。由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並非祭祀公業法人,且規約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其管理人之選任方式乃「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且該2種選任方式非不得混用或併行。

二、張義垣收受上開區公所函文後,便召集於107 年4 月22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因其罹患糖尿病且行動不便,遂委託張文欽及張文賢代為處理行政庶務。張文欽因而製作開會通知、出席報到單及選舉單,且由其直接交付或寄發平信送達全體派下現員,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漏未通知大量派下現員之情形。又祭祀公業張仁尹之印章因仍遭張邦光把持,故張義垣之委託書及開會通知上,僅能蓋用與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現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冬至季之印章。於開會當日,係經派下現員先以決議之方式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再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填寫選舉單書面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嗣經送請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觀諸派下現員多半係於選舉單上以按捺指印或簽名方式推選管理人,其等簽名樣式、結構及筆順均不同,並無原告所指由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且派下現員於選舉單上蓋用之印章形式亦各有不同,足徵係由其等自行攜帶印章至會場親自蓋用,亦無原告所指遭現場工作人員擅自蓋用之情形。基上,系爭派下員大會乃由具召集權之張義垣所召開,且召集程序合法,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故被告對祭祀公業張仁尹確實有管理權存在。

三、況且,縱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召集程序容有瑕疵。然依系爭派下員大會回收之選舉單統計結果,過半數派下現員已親自於選舉單上以簽名、蓋章或捺印指紋之方式,圈選被告為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故被告亦屬經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所選任之管理人,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自有管理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現員,原管理人為張邦光,前任管理人則為張義垣,然91年8 月25日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且張邦光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區公所於107 年

3 月12日以公所民字第1070006296號,函請張義垣繼續以管理人身分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新管理人,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並報請備查乙情,則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原告另以上情為由,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祭祀公業張仁尹並非祭祀公業法人,故其管理人之選任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為之。該條項係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由於91年8 月25日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致祭祀公業張仁尹已無規約存在。準此,祭祀公業張仁尹管理人之選任,僅可「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式為之。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2 種選任方式不得混用或併行等語。惟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不論派下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召集程序有無瑕疵,只要被告確已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屬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茲就被告是否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人,審究如下:

(一)依證人賴惠美(即張義垣之妻)具結證稱:祭祀公業張仁尹和祭祀公業冬至季的派下員都一樣,107 年間的管理人原本是張邦光,後來張義垣接到區公所函文說管理人要變回張義垣,至於祭祀公業冬至季的管理人則一直都是張義垣;本院卷第58頁委託書是張義垣於107 年3 月16日早上,在我們家中客廳書立及簽名蓋章,由我打電話叫張文欽來簽名並拿走該委託書;當時張義垣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失智症,也未曾經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只是因為行動不便,且擔任包裝模具工廠老闆忙碌,才委託張文欽處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3 頁正面)。可見張義垣於107 年間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原告所指心神喪失情形。佐以該委託書載明「張義垣茲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祭祀公業張仁尹、祭祀公業冬至季開會連署等事,特委託張文欽代為但李並授權代理本人具領隊該項事務所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是實」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張義垣確有委託張文欽代為召開及處理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大會事宜。

(二)又證人張文欽(即張義垣之兄)具結證稱:我是受張義垣委託擔任召集人,開會通知、報到單及選舉單都是我請人製作,因無經費,故由我拿到郵局以平信寄出,有些則是直接拿到派下員家中交付,上開文件是一起寄的,我已依據區公所給的名冊寄發給全體派下現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187 頁反面)。可知張文欽受張義垣委託之後,即印製開會通知、報到單及選舉單寄送給全體派下現員。原告空言主張其有刻意漏未通知意見不合之派下現員乙節,並無可採。觀諸開會通知已載明為「祭祀公業張仁尹(冬至季)函」「受文者:全體派下員」,並於主旨欄記載:召開本祭祀公業107 年派下員大會;說明欄亦載明該次開會乃欲選任管理人、訂定管理規定,以及討論將

2 個祭祀公業合併,申請以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仁尹為存續名稱案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參以該通知單後附之報到單及選舉單,其上方為報到單欄位,需填寫個人資訊;下方為選舉單欄位,並將祭祀公業張仁尹、祭祀公業冬至季分別於不同欄位,且於選舉單關於管理人部分記載「管理人推選名單、可自行另填推舉」「圈選1 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該報到單及選舉單之格式內容甚為明確。換言之,派下員觀諸上開開會通知與後附報到單及選舉單之內容,即可知悉系爭派下員大會乃祭祀公業張仁尹、祭祀公業冬至季之派下員大會,且報到單欄位乃報到時所應填載之個人資訊,下方選舉單則係推選

2 個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用,要無原告所稱容易使人混淆之情形。

(三)綜觀證人張文欽及張銘益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開會當天派下員報到時,乃先將報到單及選舉單給志工檢查已否填寫報到單欄位之個人資訊,並於領訖出席費之處簽名後,持該單子入座開會,開會時經主席詢問是否同意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在場之派下員幾乎均舉手同意而決議通過,待全部議案均通過決議後,再由派下員自行依方才決議之選舉結果,於舉單欄位以簽名、蓋章、捺印指紋之方式圈選後繳回,最後再全部交由張文欽彙整統計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正面、186 頁反面至187 頁)。又依張文欽製作並報請區公所備查之紀錄統計表顯示,派下現員人數共473 位,同意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共261 位(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可見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人數已超過半數即237 人,故區公所方以祭祀公業張仁尹改選管理人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檢送該等資料至本院備查,此有區公所108 年8 月22日公所民字第108002460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全部)。

(四)原告雖主張:因繳回選舉單時未查驗身分證件,而有1 人多票之情形;且於選舉單上按捺指印及親自簽名之派下員僅63人,其餘派下員則非自行於選舉單上蓋用印章,而係由工作人員擅自蓋用等節。然查,原告主張有1 人多票情形,乃以選舉單上有7 人簽名之「張」字如出一轍,另有有4 位派下員於選舉單上未簽全名,無法辨識是否為本人所簽為據。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7 人之選舉單均係由同一人所簽,況其中4 人亦已按捺指印。由此可見,所謂1 人多票情形,僅屬原告之臆測,無足採信。另外4人固未於選舉單欄位簽全名(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8頁正面),然亦無從以此遽認非該派下員本人所簽。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除按捺指印及親自簽名之派下員63人外,其餘蓋用印章者,均非派下員本人親自蓋印,而係工作人員擅自蓋用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證人張文欽、張銘益已具結證稱選舉單均係由派下員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自行填寫後繳回等語如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洵無足取。況且,縱使扣除原告爭議之上開11人,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派下現員人數仍達250 人,亦已超過派下現員之半數即237 人,而無礙於被告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之認定。

(五)基上,被告既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足認其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確實存在。又本院既已為如上認定,自毋庸再探究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有無瑕疵,以及被告是否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合法選任等節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