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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上 訴 人 張豪天被 上訴人 張冏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107 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具有管領祭祀公業財產之權限,故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攸關,故非單純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至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管理權不存在,屬財產權涉訟。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