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45號原 告 賴清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賴大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註:原告業於民國108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案由欄記載「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此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歧見,而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賴存健係清朝乾隆年間由賴姓一族二十七戶成年男
子241人各捐一元或稻谷一石所創設。歷來有關祭祀公業之管理皆以公開會議做成決議而進行管理。詎料,被告將不具派下員資格之女子計200人皆列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派下員,顯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3條規定,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㈡其次,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假臺中市
○○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所謂祭祀公業賴存健祭祀集會及派下員大會,其開會事由有:⒈祭祀袓先、⒉選任管理委員、監事及處分財產成立財團法人等決議事項。而報到必備事項有:⒈身分證、⒉本人印章、⒊通知書及其附件:出席報到單、委託書及財團法人同意書等共五份,並發給出席費。惟被告卻限制在未進行會議前就須繳交「同意書」等文件,否則不能領取出席費,乃有以小利引誘與會之派下員,在未經議事討論和決議之際即誘騙交付同意書之不法。又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5條明定:「…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戊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按此所規定之「推舉」和「選任」,當然須在正式之派下員大會進行,才屬合於「規約」之規定,絕非私下決定人選後,再利用祭祖大會之名義,以領取出席費誘騙派下員繳交「同意書」而成立所謂「推舉和選任」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完全背離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之規定,也不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再者,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9條明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派下員五分之二以上連署請求時,應於請求日起十五日內召開臨時大會。」等語,然被告既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非管理委員,復未經過派下員五分之二以上之連署請求召集,故被告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即不合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之規定,其在106年11月19日所為派下員大會通知即屬非法,僅能視為祭袓活動。
㈢綜上所陳,被告恣意妄為,自薦自認為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進而向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區公所申請管理人及委員之備查,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兼總幹事之權益,顯有侵害,自有提起確認被告賴大同對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賴大同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祭祀公業賴存建於71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組織及管理規約
第5條之規定,其管理委員產生之方式有二,一為由三大房提出同額以上人選後,將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二為由三大房提出同額以上人選後,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嗣祭祀公業賴存建於71年12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由派下員賴進午提案、派下員賴進炉、賴堂顯為附署人而提出規約修正案,即針對管理規約第5條提出修正意見:「第五條第二行所稱三大房,請予註明何三大房。公業管理委員及監事既經規定由大會過之半數選任之,請將『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等十九字予刪除,以免重複規定,令人無所適從。」等語。而該項提案,經該次派下員大會列為討論事項第一項並表決通過將管理規約第5條修改為:「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故祭祀公業賴存建於71年12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管理規約後,其管理委員之產生僅有「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一種方式,此有本院向臺中市西區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賴存健之檔案內所附之「民國71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足證。是被告所主張之「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已明確經71年12月12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排除,故被告主張依據現行規約第5條之規定,仍得「以書面同意」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核與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相悖,自無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既無法以「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當選為
管理委員,則其不具備管理委員之身份,自無法再依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之方式,以管理委員互相推舉之方式當選為主任管理委員,此乃當然之理。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存建之管理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現行有效祭祀公業賴存建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應屬合法:
⒈祭祀公業賴存健於71年間曾選任之管理委員21人,迄今尚
生存者僅有原告賴清忠及訴外人賴金福2人(此詳見71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紀錄),因此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而無法依管理規約第9、12條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賴存健自78年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賴慶柱死亡後,即未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事實上亦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得擔任召集人以召開派下員大會,若依管理規約第9、12條規定召集程序已陷於事實上不能,並滯礙難行,致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欠缺管理,原告自承早期曾擔任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兼總幹事,惟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6年起擅自遷入祭祀公業賴存健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居住。原告因一己之私,為了阻止祭祀公業賴存健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將向其追討侵占之上開房屋及近10年之損害金,竟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提出異議,進而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不顧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1537人之權益,而利用法律程序延宕費時,阻撓祭祀公業賴存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人,使得系爭祭祀公業不能正常運作。
⒉又法律行為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該書面方式即屬法定
必備要件,始生效力。如法律行為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則當事人基於舉證方便,以書面訂立法律行為,仍可發生法律效力。經查,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5條雖未規定「派下員半數以上書面同意」等字樣,然祭祀公業賴存健基於舉證方便,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委員,自當仍屬有效,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祭祀公業賴存健於71年間訂立管理規約,在71年修改管理規約第5條前,原規定選任管理委員需「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等二種方式選任,修正後之管理規約已將該兩項規定刪除,顯見管理規約第5條之選任管理員,無須再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甚明。
⒊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規約第5、12條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
方式,採併行選任方式,並不衝突,前開兩條文不能同時適用綁在一起,否則祭祀公業賴存健選任管理委員將滯礙難行,勢必無法選出管理委員,說明如下:
①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係指管理委員之產
生由三大房平均分配每房7人,推舉同額人選,直接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無須經派下員大會選舉,即可產生管理委員,採絕對多數(須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人數)。
②至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指管理委員之
產生亦可以經由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委員,而依管理規約第15條規定,派下員大會只要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再由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產生管理委員,採相對多數(須全體派下員四分之一以上人數),故管理規約第12條與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就選任管理委員部分係併行的,分別依絕對多數或相對多數產生管理委員,上開兩項條文併行,並不衝突。
③又管理規約第5、12條規定,如果同時適用綁在一起,
則勢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但祭祀公業賴存健派下員有1537人,須超過半數769人以上出席,如依管理規約第15條規定表決出席過半數以上同意之(即僅385人以上表決相對多數通過即可),若依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之絕對多數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反而需由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少數派下員表決是否同意,彼此對照,顯然矛盾。
㈡祭祀公業賴存健既已依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以過半數派下
現員之書面同意推選管理委員21人,再由管理委員書面同意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委志、賴信雄等三人,再由常務委員書面同意互選主任管理人賴大同等情,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7年11月9日公所民字第10700237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祭祀公業賴存健主任管理委員賴大同依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之選任,應屬合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6月16日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發變
動後派下員計有賴來生等1537名,且兩造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祭祀公業賴存健於76年間選任管理委員21人,計有主任委員
:賴慶條、常務委員:賴子彬、賴誠一、管理委員:賴竹根、賴春泉、賴洲、賴登發、賴長巷、賴樟、賴墱圳、賴作萬、賴鴻基、賴明欽、賴河坤、賴大海、賴金田、賴清耀、賴清波、賴清忠、賴塗、賴金福等人(詳見被證7)。但迄今尚生存者僅有原告賴清忠及訴外人賴金福2人。
㈢被告賴大同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
○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祭祀大會後,有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賴義淞、賴尚文、賴大同、賴文山、賴乾三、賴明宏、賴炎輝、賴森林、賴信雄、賴健三、賴炳榮、賴崧岳、賴文彬、賴文雄、賴委志、賴昱誠、賴瑩松、賴炳宏、賴文彬、賴正銘、賴瑞騰等21人為管理委員(詳見被證6),再經上開管理委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委志、賴信雄等三人,再由常務委員以書面同意互選管理人賴大同為主任委員,並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7年11月9日公所民字第10700237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㈣現行有效(即71年12月12日修正)之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
員會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內容(詳見原證1)。
㈤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所謂祭祀公業賴存健祭祀大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祭祀公業賴存健管理委員之產生,被告主張依管理規約第5
條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是否合法?㈡若合法,則被告再依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選任被告為主任委
員,是否合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即選任之門檻,有該條立法理由在卷可查。又現行有效之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明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故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祭祀公業賴存健既已訂立系爭管理規約,則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之規定。其次,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依其比率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等語,即修正前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所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等二種方式選任,然查該次修正第5條之修正理由明載:「第5條第二行所稱三大房,請予註明何三大房。公業管理委員及監事既經規定由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請將『或以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立具同意書選任之』十九字予以刪除,以免重複規定,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此有71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賴存建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7年9月20日公所民字第1070018731號函附祭祀公業賴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該條文修正目的在於選定以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之方式來選任管理委員。復參酌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未修正)第4款明定:「派下員大會之權限:…4.選舉委員及監事…」等語,足徵系爭管理規約修正後第5條規定雖記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惟參酌修正前之規定及上開修正理由,足見系爭管理規定修正後第5條應係漏載「大會」二字,即系爭管理規定修正後第5條規定應為「…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規約已將前開二項選任方式予以刪除,即修正後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之選任管理委員,無須再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云云,自乏憑據,殊難採信。
㈡次按「本公業設置管理委員貳拾壹名、候補委員參名、組成
管理委員會、監事參名、候補監事壹名,組織監事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均由亮公(六協派)、戌公(三合派)、己公(六合派)三大房派下平均分配,推舉同額以上人選,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候補委員及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會議。本公業並設總幹事乙名,由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管理委員由三大房內中各推舉常務委員壹名,共置常務委員參名,並由常務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壹名,…」性徵管理規定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所召開者係祭祀公業賴存健祭祀大會,為祭祖活動並非派下員大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召開祭祀大會後,係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賴義淞、賴尚文、賴大同、賴文山、賴乾三、賴明宏、賴炎輝、賴森林、賴信雄、賴健
三、賴炳榮、賴崧岳、賴文彬、賴文雄、賴委志、賴昱誠、賴瑩松、賴炳宏、賴文彬、賴正銘、賴瑞騰等21人為管理委員(詳見被證6),再由上開21名管理委員以書面同意方式推舉常務委員賴大同、賴委志、賴信雄等三人,再由該常務委員以書面同意互選管理人賴大同為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祭祀公業賴存健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賴氏大宗祠廣場,所召開者係祭祀大會,並非派下員大會,且當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推選賴義淞等21名管理委員,亦未依系爭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是該21名管理委員包含被告在內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則被告即無從再依據系爭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推舉及互選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之主任委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其管理權並無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被告賴大同對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