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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2號原 告 儲茂賓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坤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經營所謂往生互助業務,99年間

透過其分會長即訴外人張淑惠向原告之代理人賴琴鳳推銷往生互助服務,說明只要入會後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左右之會費,身故後會員指定之互助金代收人即可領回所繳納總金額並加計高額利息之互助金,利潤頗豐,惟張淑惠並未清楚告知系爭契約之風險,亦未出示「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推動參考辦法」予訴外人賴琴鳳觀看,導致訴外人賴琴鳳誤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或內容類似人壽保險契約或其他可獲利之契約。原告並信以為真,委由賴琴鳳辦理入會手續成為會員,原告於99年9 月入會後皆每月準時繳納被告所指定之金額,從未有一期未繳,然於107 年6 月間,被告協會之會員沈坤堂過世,而經沈坤堂之互助金代收人賴素琴向被告協會申請領取互助金時,始發現竟請領不到歷年來所繳納金額之半數,原告之代理人賴琴鳳協同賴素琴前去被告協會詢問,方知張淑惠推介之往生互助內容並不實在,被告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承認當初會務人員向各會員推銷時有誇大不實之處,原告嗣經賴琴鳳告知被告協會當時之分會長向原告推銷往生互助服務時,僅向原告代理人賴琴鳳說明往生事故發生後,可獲取超過繳納金額之利益,刻意隱瞞系爭協會之互助契約為公益、捐贈性質,並非投資理財之工具,且被告協會不受金管會監督,協會人士有捲款挪用之高度風險,只要會員人數減少,被告協會收入遽減即會產生財務缺口,會員往生事故發生時,即無法領取超過原繳納金額之利益,甚至領取半數不到,原告訂約之目的將會完全落空。原告及原告之代理人於訂約前顯然不知上開重要契約基礎事實及契約本質始為訂約。

㈡參社團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推動(家庭互助)福利參考

辦法關懷版(下稱福利參考辦法關懷版) 、社團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推動( 家庭互助) 福利參考辦法吉祥無順延版(下稱福利參考辦法吉祥版) 及社團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推動( 家庭互助) 福利參考辦法加權無順延通用版(下稱福利參考辦法加權版) 之記載,關於互助金之給付,若係於一定之入會期間內,係以固定數額為給付;若超過一定之入會期間,將依互助金給付試算表計算給付數額。而自互助金給付試算表可知,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均為計算之重要因素。又依社團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推動( 家庭互助) 福利參考辦法加權無順延通用版(下稱福利參考辦法加權版) 之記載,其計算方式與福利參考辦法吉祥版類似,亦以當月總往生人數為計算因素,此點亦為被告所自承。惟依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張淑惠於99年間向原告之代理人賴琴鳳推銷往生互助服務之說法,只要入會後每月繳納2,00

0 元左右之會費,身故後會員指定之互助金代收人,即可領回所繳納會費總金額並加計高額利息之互助金,顯與前開互助金給付之計算方式不符。縱認被告非積極告以不實資訊,然關於互助金之給付,係以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為其計算公式之重要因子。從而,除互助金給付之計算公式外,每月之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均與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債之本旨(即互助金之給付)有重大關連,屬重要契約事項,被告於訂立契約之時應負有詳盡之告知義務。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張淑惠向原告推銷往生互助服務時,僅僅向原告之代理人賴琴鳳說明往生事故發生後可獲取超過繳納金額之利益,刻意隱瞞前開「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為互助金給付計算公式之重要因子」之事實,並未告知若會員人數減少,即無法給付超過原繳納金額之互助金,甚至只有半數不到;亦未就當時之實際互助人數予以告知,縱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存在,但原告代理人就「互助金計算方式」之認知,顯與前開福利參考辦法所載不同。而原告代理人對於「互助金計算方式」之資訊,皆是來自於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張淑惠。若考量張淑惠為被告之內部人,且擔任分會長一職,就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內容及被告之實際運作模式應最為熟稔,任何一般理性客觀之人於處理自己之事務時,都會對於張淑惠之說詞不疑有他,故應認原告代理人主觀上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因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645,400 元。

㈢原告訂立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初衷,係藉由互助金之給付為

其家人謀求生活上之安定。因此,取得合於兩造雙方最初約定之互助金,即為原告訂立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契約目的。又被告協會互助金之給付係由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加以計算而成。從而,為能達成前開契約目的,就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被告應有詳盡說明之告知義務,此為與系爭往生互助契約契約目的密切相關之附隨義務。詳言之,除締約時應告知此些要素為計算公式之要項外,並應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告知原告現時之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例如於催繳月費時於信函中一併說明。惟被告不僅訂立契約之初未據實告知此一要素為計算公式之要項,亦未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告知原告現時之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導致原告無法掌握其所得領取之互助金金額,甚至發生因實際互助人數過少而導致互助金金額可能大幅下降之情事,顯與原告之契約目的相悖。如被告訂立契約之初據實告知其將系爭契約定位為贈與之契約性質、互助金之計算公式及計算公式得隨著理監事之意任意調整之事實,相信一般智識之人絕無可能與被告訂立契約並每月繳納會費。再者,依福利參考辦法關懷版第參、部分之記載:「互助金給付試算表:…E :會員往生之互助金額(互助金= 實際互助人數×82% ×可領取比例= 可領取互助金額) …」其中關於「82% 」之記載,係如何計算而來,被告亦未說明。從而,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未盡前開告知義務,即屬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原告契約目的(即領取互助金)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利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被告應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原告應有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並以107 年11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以該書狀解除系爭往生互助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往生互助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歷年所繳納之入會費、會員年費及月費,共計645,400 元。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加入之「關懷」、「吉祥」、「關心」等三互助會,業

均因原告連續二期未繳納互助慰問金,業經被告依福利參考辦法通知予以除會。依原告加入「關懷」、「吉祥」、「關心」等三互助會當時之福利參考辦法第1 條第7 項約定:「本會福利辦法規定,互助繳款人需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中途退會或因互助繳款人拖延二個月或兩期未繳互助金而喪失會員資格者(視同自動除會),先前捐助關懷互助基金因每月已撥發急難家屬領取,(非協會所得)故不得向協會申請退費,事先聲明不得異議。」。而原告因連續二期未繳納「關懷」、「吉祥」、「關心」等三互助會每月需繳納之互助慰問金,已經被告協會依上開福利參考辦法通知自107 年8 月1 日、107 年9 月2 日、107 年9 月2 日予以除會。原告既經除會,自乏於本件提出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亦無理由。

㈡依被告之福利參考辦法所載,入會者須每年繳交常年會費1,

000 元,且每月繳納「互助慰問金」(即捐助奠儀之意,死亡會員之受款人領取之慰助金即是源自於尚未死亡會員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而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是以每往生一名會員,需繳納互助慰問金100 元計算。是系爭協會之會員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性質為捐助死亡會員之「奠儀」。按各個會員繳納之互助慰問金,因屬捐助、贊助死亡會員奠儀性質,死亡會員之受款人領取之慰助金即是源自於各尚未死亡會員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故被告並「非」各尚未死亡會員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最終受領人」,僅是代收代付性質。最終受領人為「死亡會員之受款人」,此應予辨明。故會員已繳納之互助慰問金因已捐助予死亡會員之受款人,自無從撤銷捐贈。又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性質為捐助死亡會員之「奠儀」,係屬贈與,並非如保險契約般屬個人資金之積存,故會員死亡時,該死亡會員之受款人領取的是其他尚未往生會員所捐助之互助慰問金,並非自己生前加入會員期間,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之積存。且被告協會之會員往生時,該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始具有能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之資格。是若會員尚未往生,自不符合請領「往生互助慰助金」之資格。

㈢原告分別有99年8 月9 日「吉祥」之入會申請書、99年8 月

19日「關心」之入會申請書、100 年03月29日「關懷」之入會申請書。參上開入會申請書之內容,於「入會聲明書」欄位,明載:「本人認同『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章程和宗旨,並同意遵守會員福利參考辦法,自願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即對於互助會之精神及作法均明確約定,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所稱:「只要入會後每月繳納兩千元左右之會費,身故後會員指定之互助金代收人及可以領回所繳納總金額並加計高額利息之互助金,利潤頗豐。」云云等內容,被告亦否認賴琴鳳有為上述內容表示,被告復否認法定代理人李永珅有如原告所稱承認當初會務人員向各會員推銷時確有誇大不實之處乙情,此純係原告個人單方說詞,尚難憑以採信被告有同意原告身故後其指定之互助金代收人可以領回所繳納總金額並加計高額利息之互助金之意。原告申請加入互助會時業已於入會申請書上聲明「同意遵守會員福利參考辦法」。觀諸原告加入之「吉祥」、「關心」、「關懷」互助會之每月繳納紀錄,係按月繳納以每往生一名會員,繳納互助慰問金100 元計算之「互助慰問金」。足證原告確係知曉其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性質為捐助死亡會員之「奠儀」,屬贈與,並「非」如保險契約般屬個人資金之積存。如原告死亡時,原告之受款人領取的是其他尚未往生會員所捐助之互助慰問金(即奠儀),並「非」自己生前加入會員期間,每月繳納之互助慰問金之積存甚明。且被告協會之福利參考辦法已明訂「互助金」計算方式為:實際互助「人數」×82% ×可領取比例=可領取互助金額。故會員往生時,其受領人可領取之往生慰問金,會因實際生存會員人數之多寡而異,但實際生存會員人數多寡,並非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之內容或被告得控制之事項。

㈣原告是賴琴鳳擔任介紹人邀集加入被告互助會,非張淑惠介

紹。原告稱係張淑惠向原告代理人賴琴鳳推銷,賴琴鳳當時受詐欺,始於99年8 月9 日、99年8 月19日、100 年3 月29日參加互助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代理人賴琴鳳早於97年11月27日、98年2 月18日、98年9 月18日,即有均以其配偶白春山名義,申請加入被告之「關懷」、「關愛」、「關心」等共三組互助會,嗣後,賴琴鳳於99年6 月8 日白春山亡歿後,亦有向被告申領上開三個互助會之慰問金。依上,賴琴鳳既然早於97年11月27日即有參加互助會,並於99年6 月

8 日白春山亡歿領取慰問金,是賴琴鳳明確知曉「老人互助會」之加入條件、互助會之精神及作法。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受張淑惠提供不實資訊而受詐欺。且依原告所填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所示,「介紹人簽署」欄位、「志工及編號」欄位,均為「賴琴鳳」,其既然身為被告之志工,並擔任原告之介紹人,賴琴鳳對於互助會之加入條件、互助會之精神及作法,甚為瞭解,況賴琴鳳係於在領取白春山之慰問金後,擔任原告之介紹人,賴琴鳳對於互助會之加入條件、互助會之精神及作法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原告之主張,概與事實不符,原告如認為說明加入過程有誇大不實,亦係賴琴鳳之個人行為,應均與張淑惠無關及被告協會無涉。

㈤原告明知其所參加者為「老人往生互助會」,依老人往生互

助會之文義,一般人均能明瞭所謂「往生互助」乃是會員間就往生會員提供協助之意,絕不可能是如人壽保險般屬個人財產之積存。原告起訴狀「根本無法」說明,原告身故後可領回多少互助金。原告陳稱其認為「實際互助人數」、「當月往生人數」乃重要訊息,被告應予告知,且原告未見過福利辦法。然賴琴鳳早有參加互助會並領取往生慰問金,並擔任原告之介紹人及被告之志工。是原告、賴琴鳳對於被告之福利辦法、互助金收取及慰問金計算方式,知之甚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卻無法說明互助金收取及慰問金計算方式,顯見原告是刻意隱瞞賴琴鳳先前已有以「白春山」名義加入互助會並領取慰問金之經驗乙事,其主張顯有不實。

㈥原告主張原告死亡後互助金之計算方式,係稱只要入會後每

月繳納2,000 元左右之會費,身故後會員指定之互助金代收人即可以領回所繳納總金額並加計高額利息之互助金,利潤頗豐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此陳述內容,因介紹人是賴琴鳳,非張淑惠。又倘若被告有對原告告以不實之資訊,則不實資訊之內容為何,原告應負舉證以實其說之責。衡諸常情,若被告僅告知「可以領回所繳納總金額並加計高額利息之互助金」,卻無任何計算互助金之具體方式、內容,原告自無可能甘願每月繳納互助金。原告概與常情有違之上開疑義,均足證原告所陳種種,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曾詢問所參加之互助會相關會員人數,衡情論理,苟原告對於所參加之互助會之型態、互助金金額之繳納等事宜有所疑慮,當會主動詢問,然原告自99年加入會員迄原告起訴狀所稱之107 年6月間止,長達近八年時間,未曾向被告詢問包含所參加之互助會相關會員人數等等上開問題,已非無疑。原告既無法具體說出原告死亡後互助金之計算方式,又「未曾」詢問所參加之互助會相關會員人數。顯見被告根本無告以不實資訊情形,更遑論介紹人是賴琴鳳,非張淑惠。原告本件張冠李戴之陳述內容,更足證明原告所言為虛。

㈦又原告係分別於99年8 月9 日加入「吉祥」互助會、99年8

月19日加入「關心」互助會、100 年3 月29日加入「關懷」互助會,則距原告於107 年8 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於本件以錯誤為由,姑且不論,是否合於上開民法第88條規定,然亦不得就此再為主張已明。綜上,原告主張受詐欺及因錯誤而入會,而為撤銷入會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均為不合,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二第23-2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8月9日加入「吉祥」互助會。

⒉原告於99年8 月19日加入「關心」互助會。

⒊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加入「關懷」互助會。

⒋賴琴鳳於99年8 月9 日加入被告擔任志工(證物十七),並

陸續介紹包含原告在內之會員加入被告互助會,入會數計有十八會(證物十八)。

⒌被告有於101 年3 月9 日公告關於往生會員計算互助金方式

,改以加權方式計算(證物九),並於每月繳款單「公告區」內公告訊息『自100 年12月1 日起開始實施關懷、關愛、關心、吉祥四組全面加總施行以加權方式計算互助金』。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⒉原告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被告互助會?其對被告互助金計算

方式之瞭解為何?⒊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加入被告互助會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萬5400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萬5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於給付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係以原告之主張為主,只要原告形式上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實體法上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此一法律關係,要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係以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6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為據,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即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已經被告除會、其除會後之法律關係如何,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程序上當事人適格之認定無涉,本件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並無疑問,被告辯稱原告已因未繳會費經被告除會而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⒊另就實體言之,所謂除會應係民法上之終止契約,即契約向

後失效,之前之契約仍存在,故已經收受之會費係依照雙方契約收取有法律上之原因,否則被告如何能主張先前收受之款項無庸返還?是除會前之契約既然仍存在,原告仍得請求撤銷或解除(請求撤銷或解除是否合法是下一層次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業經除會乙節,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㈡原告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被告互助會?其對被告互助金計算

方式之瞭解為何?⒈證人即原告媳婦賴麗雪於本院證稱:「( 審判長問:原告是

否有參加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 有參加,是我姐姐賴琴鳳找我一起參加,賴琴鳳說參加這個,每個月先一點一點的錢,等老人臨終就有喪葬費可以用,但她沒有說繳說少,領多少;去參加時是賴琴鳳幫我們辦理的,我沒有親自去被告那邊簽約,都是賴琴鳳填的,我沒有填。」、「(審判長問:是否清楚繳納多少給被告,被告核發多少錢給你們?)不知道我只知道繳一些錢給被告,被告會多一些像利息給我們。(審判長問:會多一些像利息是如何得知?)因為我姐姐賴琴鳳領過,有告訴我領回來會比較多。. . . (審判長問:不知被告如何經營,如何得知被告可以多付一些給你們?)不知道。」、「( 審判長問:除了賴琴鳳以外,有沒有被告人員跟你解說過方案如何,被告如何經營?) 沒有。我都是聽賴琴鳳講的。」、「(原告訴代問:(提示本院卷一56- 57頁被證一、二福利參考辦法)依其上記載,當月總往生人數及實際互助人數均為互助金計算依據,此一事項賴琴鳳有無告知?被告協會有無以任何管道告知?) 都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28-23 0頁)。

⒉證人賴琴鳳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原告是否有參加被

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有,因我之前有參加,領回比繳的多一些,我就告訴賴麗雪介紹,說參加慢慢繳,萬一長輩過世可拿回來用。(審判長問:之前領的是何人的?)是我先生白春山的。(審判長問:向你妹妹介紹時,有無說明被告的錢如何計算?) 我不知道,算給我多少我就拿多少。

」、「( 審判長問:張淑惠邀請你參加時,有沒有說明錢如何計算?) 沒有,只有說會比繳的再多一點。」、「(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8-61 頁)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名字也是我簽的,因為賴麗雪住台中比較多,所以叫我幫忙辦。(其上儲孝全也是你代簽?)是。」、「(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6-57 頁)有無看過此福利參考辦法?)一張(本院卷第56頁)看過,一張沒有看過。. . .(審判長問:依該文件記載互助金是實際互助人數乘百分之八十二等,為何說不知道如何計算?) 不知道,因我還沒有辦過人死亡的事情,都是張淑惠幫忙辦的,給我那張單子時也沒有跟我說明如何計算。」、「( 被告訴代問:你單純邀集賴麗雪入會時,有無向賴麗雪表示會保證可領多少錢回來?)我們繳去的多一些,但沒有保證領多少回來,會館算多少就多少,沒有辦法知道多少。」、「( 原告訴代:關於互助金的給付,都是被告協會算給你,你就領?) 對,都開支票。

」、「( 審判長問:被告如何運作你不知道,為何知道可以領回繳的多一些?) 張淑惠邀集我去,被告怎麼算就怎麼領,被告怎麼賺錢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第233頁)。

⒊由上所述可知,原告雖有加入被告之會員,但係媳婦賴麗雪

經姐姐賴琴鳳邀約,詢問原告同意後,由賴琴鳳代為辦理入會,賴琴鳳即屬原告之代理人。證人賴麗雪、賴琴鳳雖證稱僅知領回的錢可能比繳納的多一點云云,然並不符合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之要件,詳如後述。

㈢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加入被告互助會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萬54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加入被告互助

會之意思表示,然於言詞辯論中表示捨棄詐欺部分之主張,僅主張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及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故本院無庸再審酌詐欺部分,僅就意思表示錯誤及解除契約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分別於99年

8 月9 日加入「吉祥」互助會、99年8 月19日加入「關心」互助會、於100 年3 月29日加入「關懷」互助會,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則距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即本院收發章戳印時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不論是否合於上開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均不得就此再為主張。是原告據此為撤銷入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已繳納之會費,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依民法第226 、256 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64萬54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關於互助金之給付,若係於一定之入會期間內,係

以固定數額為給付;若超過一定之入會期間,將依互助金給付試算表計算給付數額。而自互助金給付試算表可知,互助金計算方式大略均為當月總收金額(即會員人數X 每月會費)扣除協會每月必要管銷費用,剩餘金額依不同會員之年資等計算加權後發放,故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均為計算之重要因素。原告訂立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初衷,係藉由互助金之給付為其家人謀求生活上之安定。因此,取得合於兩造雙方最初約定之互助金,即為原告訂立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契約目的。為能達成前開契約目的,就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被告應有詳盡說明之告知義務,此為與系爭往生互助契約契約目的密切相關之附隨義務。詳言之,除締約時應告知此些要素為計算公式之要項外,並應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告知原告現時之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例如於催繳月費時於信函中一併說明,被告未盡前開告知義務,即屬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原告契約目的(即領取互助金)之達成云云。

⒉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主要有二,其一為被告並未

告知互助金計算方式,其二為被告並未告知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經查:

⑴被告陳稱初始計算互助金之方式係依福利參考辦法關懷版、

福利參考辦法吉祥版(見本院卷一第56 -57頁、第67頁背面),嗣後公告福利參考辦法加權版(見本院卷一第67-68 頁)統一改以加權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依上開文件,互助金計算方式大略均為當月總收金額(即會員人數X 每月會費)扣除協會每月必要管銷費用,剩餘金額依不同會員之年資等計算加權後發放,故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確實為互助金計算之重要因素。

⑵證人賴麗雪、賴琴鳳雖證稱其等僅知領回的錢可能比繳納的

多一點,是訴外人張淑惠告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1-222 頁),張淑惠在該案證稱::「(問)介紹時,是否有說明以後領到的錢可能會比入會所繳的總額還要少?(答)沒有。」、「(問)如何說明?(答)我(註:指張淑惠)跟賴琴鳳是買雞認識的,我有說我在做老人會,但是沒有跟賴琴鳳說明任何內容,因為也沒有什麼事。」、「(問)是否知道互助金最後領錢方式?(答)不知道,都是會計在算,賴鳳琴也沒有問。」、「(問)是否知道現在會員領的錢比以前少很多?(答)我早就沒有做,不知道。「(問)協會對於證人拉客戶是否有辦任何說明會?(答)忘記了。」、「(問)原告起訴狀表示證人在邀集原告入會時有表示每個月繳2千元會費,往生故後可領回所繳納之總金額並加計高額利息之互助金,是否如此?(答)沒有。」、「(問)證人剛才表示白春山和原告是大約同時加入,當時白春山和原告是什麼原因加入?(答)賴琴鳳自己說要為原告入會的,因為我也不認識他媽媽。」、「(問)賴琴鳳是否知道老人會是什麼?(答)賴琴鳳有領到錢之後才自己去拉人的。」等語,已明確否認曾對賴琴鳳為可以領回繳納金額加利息之陳述。⑶且賴琴鳳代理原告簽立之入會申請書均載明「同意遵守會員

福利參考辦法,自願加入『互助會』. . . 同意依加入年資比例支領互助金,並將其剩餘互助金捐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60 頁),而會員福利辦法均已敘明互助金計算方式,且證人賴琴鳳證稱於簽約時確實已經收到本院卷一第56頁所示之福利參考辦法關懷版,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至少已經以書面方式告知賴琴鳳互助金計算方式,且經賴琴鳳聲明同意遵守。之後被告改以加權方式計算,亦有公告及福利參考辦法加權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 -68頁)。另被告在繳款單上亦載明「協會確實純代收代付」、「協會只是代辦單未依法不得承保或承擔風險,故互助金『是浮動非固定』」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8-69 頁)。是被告所有文件均一再表明互助金只是代收代付,係以當月收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依加權方式計算發放,縱然加權方式未必均詳盡說明,但絕無證人賴琴鳳、賴麗雪所稱「可領回繳納款項加利息」之方式。且經詢問證人賴麗雪、賴琴鳳多一點是如何計算?被告有何營利行為可以支付比繳納的錢更多?其等均回答不清楚,業如前述。但既然不清楚被告如何計算互助金及被告有無營利,如何能肯定會比原繳納金額多?又如何能肯定被告可以支付?是其等證述亦有違反常理之處,又與前開證據矛盾,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⑶另原告提出賴琴鳳與被告理事長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01-117 頁),並經本院勘驗其中部分段落(見本院卷一第234-236 頁),對話中被告之理事長固然曾表示被告的本質是互助,但有些業務為了爭取業績就亂講說可以賺多少,理事長也是被騙進來等語,但並未明確表示訴外人張淑惠有對賴勤奉為不實陳述,衡以理事長並非實際經手人,其與賴琴鳳協談時只是表示曾有會員發現領的錢與業務所說不同來找被告詢問之狀況,不代表原告必然也是如此,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尚不能僅以此段對話即認為訴外人張淑惠確有對原告為不實陳述。

⑷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計算方式使其或代理人賴

琴鳳誤認互助金計算方式為「可領回繳納款項加利息」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應屬無據。

⑸又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附隨義務既非當事人原本約定之給付範圍,適用上自應謹慎,以免使契約當事人發現突然產生難以預料之義務。查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確實為互助金計算之重要因素,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應在在原告往生後依照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互助金,為履行此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應正確統計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等相關數據以進行互助金之發放,但此不能直接推導出被告有定時甚至如原告主張每月在繳款單告知原告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之義務。畢竟被告只要保有正確之統計數字,即可正確履行主給付義務,是否告知原告則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影響。原告雖稱實際互助人數之變化影響給付金額甚至導致領取之互助金金額可能大幅下降,然此本為互助契約之風險,並非因被告未告知實際互助人數而生,亦非被告告知就能解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持續告知實際互助人數及當月總往生人數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⒊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意思表示及違反契

約附隨義務解除契約,均屬無據,原告本案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