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 告 陳邦民訴訟代理人 賴品儒
盧仲昱律師張峪嘉律師被 告 宮淑芬
吳增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562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7,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4萬854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56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39頁)。
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違法增建並損壞原告房屋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A02為原告之妻,同住於系爭35號房屋,被告A04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A03為其妻(下單一稱姓名,統稱被告),同住於系爭33號房屋,系爭33、35號房屋相鄰,為連棟建築。
⒈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2月間,將系爭33號房屋頂樓六樓屋
突層增建,南側牆外推,並增建屋頂版、左右牆壁及懸臂樑,又將與系爭35號房屋共用女兒牆部分打除後重置,因被告採用混凝土破碎機進行拆除作業將產生較大之震動及破壞,造成系爭35號房屋損害,又為使其內部原有鋼筋外露足夠搭接長度以延伸鋼筋確保鋼筋連續性,打除原構造物欲增建之交界處混凝土,完成屋突層增建工程後,增加重量約10.59公噸,對系爭33號房屋及共用樑柱及系爭35號房屋使其乘載較原結構體設計安全範圍外之載重,因此造成對整體建築物日後耐震能力和結構安全有不良之影響,並使系爭35號房屋5樓臥室牆壁漏水白華現象,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被告又於不詳時間,打除系爭33號房屋之二樓共用柱C26之鋼
筋保護層後再予以修補回復,然新舊混凝土,造成系爭35號房屋之結構體損壞,導致系爭35號房屋一樓北側牆面窗框下方角隅滲漏水,被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上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5號房屋受損,因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16萬1250元(系爭33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500元、系爭35號房屋修繕費用43萬750元),系爭35號房屋價值減損280萬2750元,共396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承⒉,被告打除系爭33號房屋之2樓共用柱C26之鋼筋保護層後
,竟私接原告之水管,竊取原告之用水,導致原告受有10年增加水費之損害共3萬6000元(計算式:3600×10=36000)。
㈡綜上,被告因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35號房屋受損部
分),並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竊水之部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16萬1250元(系爭33號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0元、系爭35號房屋修繕費用43萬750元),系爭35號房屋價值減損280萬2750元、10年增加水費之損害共3萬6000元,合計400萬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增建系爭33號房屋屋突層時,僅將系爭33號房屋與系
爭35號房屋共用女兒牆部分些微刨除,並未全部打除,而該房屋為連棟建築,其載重及耐震能力高於獨棟式建築,不得僅以重量增加1.4%即認定耐震能力及結構有不良影響,且建商在系爭33、35號房屋之屋突外露台有預留加蓋之管線,即表示頂樓加蓋並不會影響系爭33、35號房屋之結構安全及耐震能力。又混凝土打石機為業界慣用之拆除整修機具,倘該機具產生之震動及破壞性強大,導致系爭35號房屋受有一定程度之破壞與損傷,何以系爭33號房屋及另一側鄰屋31號房屋均未受損,且系爭35號房屋亦未即時發現損害,遲至10多年後始提起本訴。
㈡被告並未打除共用柱C26之鋼筋保護層,亦未私接水管,而混
凝土不連續面之瑕疵,無法排除係建商於興建之初品質控管不佳所致。
㈢系爭35號房屋5樓臥室牆壁發生漏水白華、1樓北側牆面窗框
下方角隅滲漏水情形,可能為地震、風災、雨季等自然因素及屋齡、管線老舊所致,與系爭33號房屋之施工並不相關,被告就系爭35號房屋因漏水毀損部分,並無不法行為或可歸責性,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然依航照圖所示,系爭33號
房屋頂樓增建工程於96年10月16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7年8月10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逾10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倘原告得請求賠償,亦僅得請求其所有系爭35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3萬750元,不得請求系爭33號房屋修繕及拆除費用。另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3日中土鑑發字第452-15號函所示,房屋價值減損費用61萬5123元,係包含修復費用43萬750元,故汙名化價格減損為17萬7623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5號房屋是否有漏水?其原因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約於96年7月2日至96年10月16日間,將33號房
屋六樓層屋突層增建,施工項目為南側牆面外推、增築屋頂版、左右牆面及懸臂樑、女兒牆,施作過程打除南側牆、橫梁B26上方、共用柱PC23樓外側及共同女兒牆混凝土,再綁紮增建區域之懸臂樑、屋頂版、南側左右側牆之鋼筋,再以混凝土澆置完成增建,且將系爭33號房屋之二樓共用柱C26之鋼筋保護層打除後,再予以修補回復,雙方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9月14日中市都管字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0頁)、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66、83-84頁)在卷可佐,難謂無據。
⒉又原告於審判中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110
年9月27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A鑑定報告)表示「⒈經調查結果及分析,研判33號房屋突層(頂樓、6樓)曾進行拆除作業,拆除作業範圍為橫梁B26上方及外側之混凝土、共用柱PC23外側之混凝土、共用女兒牆、南側牆。⒉33號房屋採用混凝土破碎機進行拆除作業將產生較大之振動及破壞,可能造成被拆結構及鄰近建築35號房屋一定程度的損壞。而33號房屋為進行屋突層增建工程,故打除原構造物欲增建之交界處混凝土,使其內部原有鋼筋外露置足夠搭接長度,以延伸鋼筋確保鋼筋連續性,而完工後,33號房屋增加重量約10.59公噸,即對33號房屋及共用梁柱之35號房屋使其承載較原結構體設計安全範圍外之載重。⒊若原結構體缺乏預先考量日後加蓋之設計和施工,即進行頂層加建,對整棟建築物日後之耐震能力和結構安全絕對有不良影響」(見A鑑定報告第41-42頁)、「⒉經偵測結果研判33號房屋層打除二樓共用柱C26之鋼筋保護層後再予以修補回復,惟新舊混凝土間交界面尚存孔隙,新舊混凝土間似未能確實膠結。⒊經調查分析,35號房屋與33號房屋間共用樑、柱、牆及連接之樑、牆、版,其結構體損壞(如裂、磁磚空洞)與33號增建修建工程有關。故35號房屋一樓北側牆面窗框下方角隅滲漏水,與33號增建修建工程有關。…⒋二樓共用柱C26鋼筋保護層經打除雖修補回復,惟新舊混凝土間交界面尚存孔隙未能確實膠結,因打除部分為單側故主要對建築物之耐久性有不良影響」(見A鑑定報告第43-44頁),並有所附之現場照片(見A鑑定報告第10-13、20-21頁)在卷可佐,是系爭33號房屋之頂樓(六樓)確實有增建,並敲除系爭33號房屋六樓之橫梁B26上方及外側之混凝土、共用柱PC23外側之混凝土、共用女兒牆、南側牆(見A鑑定報告第40-41頁),並打除二樓共用柱,並因此導致系爭35號房屋漏水一情,已堪可信,是被告之系爭33號房屋之上開施工,確實導致系爭35號房屋漏水之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圖稱漏水與房屋毀損與其無關,應無足採。
㈡關於漏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第1項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33號房屋內,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而上開系爭33號房屋施工範圍包括房屋之頂樓(六樓)確實有增建,並敲除系爭33號房屋六樓之橫梁B26上方及外側之混凝土、共用柱PC23外側之混凝土、共用女兒牆、南側牆及打除二樓共用柱,施工範圍甚廣,衡諸常情,上開施工必經被告二人共同決議且同意,是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35號房屋漏水之損害,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有系爭35號房屋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33號房屋發生滲漏水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35號房屋發生系爭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原告雖主張其修繕費用116萬1250元(系爭33號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0元、系爭35號房屋修繕費用:43萬0750元),系爭35號房屋價值減損280萬2750元云云,然經送請鑑定,依A鑑定報告,鑑估系爭35號房屋損害修復相關費用為43萬0750元(見A鑑定報告第44頁及附件六,A鑑定報告誤載為41萬9200元,依A鑑定報告之附件六加總金額應為43萬750元,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0頁】)而因系爭35號房屋之修復方式必須先系爭33號房屋恢復原使用執照之構造及修復2樓共用柱C26之後再行修復作業,是系爭33號之恢復拆除費用,亦為回復系爭35號房屋之必要環節,而系爭33號房屋修復及拆除增建結構之相關費用為73萬500元,又系爭35號房屋(修繕完畢後)價值(仍)減損17萬7623元(因A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5號房屋之價值減損61萬5123元,該數額已包括系爭35號房屋修復費用43萬7500元,此可參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四第453頁,該函知修復費用仍誤載為41萬9200元,應予以更正為43萬7500元】),合計134萬5623元(計算式:615123【①系爭35號房屋修繕費用+②系爭35號房屋價值減損金額】+730500【③系爭35號房屋修繕費用】=134萬5623元),此有A鑑定報告(A鑑定報告第44-45頁)及社團法人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四第453頁)在卷可佐,是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者,應有理由。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33號房屋之修繕費用云云,然
依A鑑定報告所示「因35號的房屋所受之相關損壞與33號房屋增建修建工程有關,而33號房屋屋突層增建之重量若未移除、二樓共用柱C26新舊混凝土若未確實膠結,皆會對35號房屋的房屋耐震功能和結構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故35號房屋之修復方式應是在33號房屋恢復原使用執照之構造及修復二樓共用柱C26之後再進行修復作業,才能避免損害持續發生」(見A鑑定報告第44-45頁),是將系爭33號房屋之「房屋屋突層增建移除」、「重置二樓共用柱C26修建範圍之鋼筋保護層,使新舊混凝土確實膠結」,為系爭35號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可見系爭33號房屋未拆除修繕,則系爭35號房屋無法回復回狀,是該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之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
4.雖原告對A鑑定報告之結論表示存疑,並主張:①A鑑定報告之廖明崇估價師並無加入臺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不得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進行估價。②A鑑定報告第45頁之結論「瑕疵價值減損(修繕費用及汙名化價格減損)615123元」,及其所提供之附件,以問卷方式作為估價基礎,應不符合內政部不動產估價師訂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估價方式。③A鑑定報告所做出之價值減損(修繕費用及汙名化價格減損)61萬5123元之部分,實不合理云云。首先,經函詢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其與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回復「㈠…說明理由: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2條1「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市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本所廖明崇不動產估價師係加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大法官釋字第809號解釋及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不動產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及第二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其立法理由為:「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不得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係以全國為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範圍,即不動產估價師第9條所規範「一處開業,全國執業」之立法意旨。…㈡…說明理由: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於瑕疵價格減損估價方法並未訂頒相關規定,至110年1月28日經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通過公布第9號公報一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始為估價方法之唯一方式,故在110年1月28日前按問卷調查鑑價屬於條件估價法做為估價基礎方式。本案價格日期為109年12月29日,使用問卷調查鑑價方式以克服當時缺乏市場交易的限制並無不當。本所將提出問卷(附件一)供貴院參辦。㈢…說明理由:本所整理回答問卷人員及其年籍資格整表(附件二)併同問卷(附件一)提供貴院參辦,按問卷本所依承辦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羅列瑕疵及透過修復費用之參照所估算交易價格減損,符合一般鑑價上之常規,即「修復費用」加計「污名化價值減損」即為瑕疵價格減損。」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3日108中土鑑發字第452-15號函、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6月10日114城鄉字第114184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453、455-457頁),合先敘明。
5.承上,由上可知,雖原告以上情置辯,認系爭A鑑定報告不足採,然關於原告質疑廖明崇估價師並無加入臺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部分,依估價師法第9條、第22條之規定,估價師已為「一處開業,全國執業」之制度,是廖崇明估價師已加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自得針對本件不動產估價,原告此部分之質疑,顯無理由。而A鑑定報告所附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下稱系爭鑑估報告),已經說明系爭鑑估報告所稱之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值減損」(見系爭鑑估報告第10-11頁),而觀諸系爭鑑估報告,其係以比較評估法,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為差異調整核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4300元,再以收益法評估收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7300元,採加權平均後,決定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800元,因此計算出勘估標的正常情況價值為3237萬4897元(見系爭鑑估報告第40頁),系爭鑑估報告顯然已有使用「比較評估法」及「收益法」做評估;而針對瑕疵價值減損比例評估部分,該所認減損價格占房價之0-3.5%以上,理由為估價理論於調整不動產個別因素有建物、土地、土地加建物(構成房屋)最高不得超過15%,而系爭35號房屋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結構體安全無虞」狀態下,故僅需作個別因素之調整,而以問卷方式為之(見系爭鑑估報告第40頁),嗣經發出45份問卷,並回收32份,效度為71%,最後求取平均百分比為1.9%,有該問卷在卷可佐(見系爭估鑑報告第40-42頁,本院卷四第459-462頁),是系爭估鑑報告確實之估驗方式,均有客觀情況及第三方資料做為基礎,非單純估價師之主觀認定;原告雖認系爭鑑估報告僅以問卷方式做認定不合理,不僅違反估價師應親自估價之原則(不可替代性),應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估價法做出更全面之判斷,且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0年1月28日方公布第9號公報,該公報關於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該公報第三項)已有雖明定「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得使用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當瑕疵問題特殊,市場上缺乏足夠資訊時,得使用文獻回顧、條件評價、訪談、問卷、對偶分析、再出售分析、多元迴歸分析等方法取得估價所需之資訊,但應符合該方法的相關標準,以提高可信度。」,是問卷並非唯一管道,應綜合評估云云,然觀諸該「第9號公報」內容,係表示得使用比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或文獻回顧、條件評價、訪談、問卷、對偶分析等估價方法,並未禁止使用問卷做為估價之方式,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亦未禁止之,質言之,不論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第9號公報」,均無硬性規定污名價值減損之鑑定方式,故估價師憑其自身專業,依其所認適當之方式(本件即為問卷方式),做為鑑定污名價值減損之方法,本身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圖以系爭鑑估報告僅由問卷方式做為判斷基準,遽認鑑定報告不可採,是否有理,已非無疑問;再者,該問卷明列瑕疵修復費用估計41萬9200元,並附上現況損害照片摘要,並表示系爭35號房屋價值約為32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60-462頁),並請填寫問卷者皆為不動產相關產業人員(例如:地政人員、銀行人員、土地結構技師、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不動產估價師助理、土地開發商,而不動產估價師之比例占31%),且該減價範圍亦得勾選減損3.5%以上,而該問卷回收後,填寫問卷者高達50%認減價範圍在1.5%至2%,因此該鑑定報告以此認定減價範圍以該範圍者平均百分比即1.9%為適當(見系爭鑑估報告第40-42頁),顯然並非估價師獨斷之言,具有統計科學基礎,況且不動產估價報告本身即涉及估價師之主觀專業認定,且不動產估價師與雙方當事人非親非故,除有具體明確事證,難僅以片面質疑,遽認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又該問卷僅為估價師之鑑定方法,做為減價之依據,其他客觀資料(例如:系爭35號房屋之價值或瑕疵修復費用之認定),仍有賴估價師之推估,估價師為以該問卷資料,搭配其他客觀因素(系爭35號房屋之價值及修復數額等等),進而鑑估系爭35號房屋之價值減損為61萬5123元,顯然系爭鑑估報告為該估價師之親自評估,原告主張估價師並未親自估鑑,違反親自估鑑原則,亦不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A鑑定報告及系爭鑑估報告並無明顯瑕疵,應屬
可採,原告認A鑑定報告及系爭鑑估報告不可採,並無理由,原告因此請求另再送請鑑定,亦無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4萬5623元(計算式:615123【系爭35號房屋修繕費用+價值減損金額】+730500(系爭33號房屋修繕費用)=134萬562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㈢關於漏水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侵害行為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另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是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相類似判決,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系爭33號房屋增建之日為97年,原告卻於107年8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惟系爭35號房屋至今仍有漏水之情況,已經鑑定人於現場勘察時確認無誤(見A鑑定報告第43-45頁),足認漏水之侵害狀態仍繼續延續中,尚未終了,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即屬無據,礙難採認。
㈣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自來水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自來水之行為,經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打除系爭33號房屋之2樓共用柱C26
之鋼筋保護層後,私接原告之水管,竊取原告之用水云云,經本院送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0月28日鑑定意見書(下稱B鑑定書)表示:「35號房屋、33號房屋之2樓共用柱C26柱內應埋設有35號房屋之1”CW揚水管,該揚水管研判位於33號房屋側之鋼筋旁,且該側柱內鋼筋位置混凝土曾遭打除至鋼筋位置後再予以修補回復。」、「33號房屋側共用柱C26柱之混凝土曾打除至鋼筋位置處,而鋼筋旁則配有35號房屋之1”CW揚水管,該揚水管與33號房屋2樓增設水管之冷水管源頭位置相近,故無法排除33號房屋當時打除混凝土之目的是為銜接柱內揚水管使用。而33號、35號房屋給水管系統目前皆由各自之屋頂水塔獨立供應,故現況33號房屋並未使用35號房屋之給水」(見B鑑定書第17-18頁),是經鑑定後,系爭33號房屋及系爭35號房屋之給水管系統目前皆為獨立由各自水塔供水,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系爭35號房屋之水源,並無實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9月1日(107年8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34萬5623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