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孫維新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採購觸控螢幕標案合約(詳如後述),其已依約交付標案之標的物,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之合約業已解除,請求反訴被告依該合約給付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及費用,是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由同一標案合約所發生,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法律規定。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公告名稱「漫步太陽系特展42吋觸控螢幕10台(下稱系爭觸控螢幕)」之標案(標案案號:107-b10,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參與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661,000元得標,而於決標日即107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標案合約),並於同年月30日將優於系爭標案要求之觸控螢幕詳列函知被告,又於同年5月28日將43吋電容式觸控螢幕10台送交被告,及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即BSMI,下稱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詎被告於107年6月1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函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並要求原告運回已送交之觸控螢幕,原告接獲通知後,於同年月5日運回前揭觸控螢幕,並於107年6月14日另檢送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10台予被告,亦檢附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書,經被告員工簽收在卷,同日原告亦將同等品比較表及試驗報告送交被告,而前揭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早於105年6月23日經標檢局通過商品檢驗及登錄,經原告向標檢局申請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並將試驗報告(結果為合格)交予被告,標檢局則於107年7月12日核准在案,迭經原告傳真予被告知悉。
㈡、惟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未通過標檢局核備、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40條,依約解除契約、沒入7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函知原告。原告係在期限內交付經標檢局檢驗核可之貨品,並依系爭標案需求規範表第12點所載檢附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證明,並未違反約定,雖原告交付之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經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惟既未涉及機型重大變更,無再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及重行申請登錄必要,僅依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後段申請變更核准即可,縱因未即時檢送變更核准通知書予被告,既未違反商品檢驗法規定,非屬系爭標案合約所定違約情節重大,被告僅得依合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計算遲交期間(107年6月15日至107年7月12日)之違約金18,508元(661,000×1/1000×28日),其遽然解除系爭標案合約,有違比例原則,應屬無據,所為沒入保證金一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標案合約請求給付價金661,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
㈢、又被告給予原告補正期間,竟相同內容再開標案(名稱「太陽系特展電容式觸控螢幕,標案案號:107-b17」),並於107年6月12日決標,除底價由原661,000元調高為735,000元之外,已由原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鑫公司)得標(即參考廠牌Nextech之廠商),被告未待原告補正即重新招標,且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前往太陽系特展展場,發現原鑫公司提供之觸控螢幕,僅有2台為電容式觸控螢幕,其餘8台為紅外線觸控螢幕,明顯與招標內容不合。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萬元(履約保證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因應太陽系特展(展期:107年6月29日至108年2月7日)需求,依法對外公開採購,由原告於107年4月24日以最低標決標並簽訂系爭標案合約,依合約所附採購契約第1條,合約所附「漫步太陽系特展42吋觸控螢幕10台需求規格表」為合約之文件,且明定觸控螢幕為「投射多點電容式」,並應檢附出廠證明、標檢局認證證明文件,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並依契約第7條約定於決標日即107年4月24日起35日內即107年5月28日交付採購標的;又依合約文件之投標須知第72條,得標廠商使用同等品前,應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然原告先於107年4月27日郵寄「43吋電容式觸控螢幕規格書」等文件,供被告作同等品審查,嗣於同年月30日正式函知規格,然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確認符合需求規格表之規格「觸控型式:投射多點電容式」,僅能以標檢局認證文件作佐證。被告為求慎重,上網確認「盛源43PMT」(即標檢局認證文件)之產品規格,發現該產品為「觸控驅動:表面光波」,且原告提供之標檢局認證文件所載「多點式觸控螢幕」與被告要求之「投射多點電容式」不符,故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函知原告,其所檢送之資料無法進行同等品審查,應請原告補送相關文件,以利審查,原告則於同年5月28日將10台43吋觸控螢幕送交被告,惟未補送標檢局認證文件,被告再於107年6月1日通知原告無法依其所提資料進行同級品審查,以確認符合投射多點電容式規格,應重新檢送合於需求之觸控螢幕,併檢附符合標檢局認證之文件供進行審查,並聲明倘逾期未履約,將依系爭標案契約第8條第19款、第9條第2款、第11條第3款第4項規定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接獲被告發函後即領回貨品,另於107年6月14日檢送43PMT多點式觸控螢幕10台及其自行製作之出廠證明、商品報告及同等品比較表,仍未提出標檢局證明文件;為求慎重,被告承辦人員復與標檢局聯繫確認原告交付之觸控螢幕已否取得該局之證明文件,方知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始向標檢局申請變更認證文件,且於被告發函通知解除契約前,標檢局仍在審核中而無法對被告透露審查結果及申請變更之內容,足見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40條規定,被告不得已於107年7月5日以原告違反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解除契約,原告直至107年7月13日始函知被告其於同年月12日申請變更為電容式觸控螢幕,是以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依約解除,即屬有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因應太陽系特展(展期:107年6月29日至108年2月7日)需求而有系爭標案,反訴被告雖於107年4月24日以最低標決標並簽訂系爭標案合約,然直至107年5月28日履約期限為止,仍未依約提出標檢局證明文件供反訴原告進行同等品審查;其後反訴原告於107年6月1日通知反訴被告於10日內重新檢送符合規格之觸控螢幕,併標檢局認證文件,否則將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雖於107年6月14日另交付觸控螢幕,惟仍未檢附標檢局證明文件,致反訴原告無法辦理同等品之審查作業;因開展在即,反訴原告祇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7年6月12日重新辦理採購,而由原鑫公司以735,000元得標,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5日解除契約。
㈡、依契約第8條第19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及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本件反訴原告重新辦理採購案之價金為735,000元,與原合約價金相差74,000元。又兩造原約定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自107年5月29日計算至解除契約之107年7月5日(38日),並扣除反訴原告審查履約文件之作業期間(107年6月15日至107年7月5日,21日),為17日,以每日按契約價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1,237元。此外,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函請反訴被告給付未獲置理,亦未於催告期限取回觸控螢幕,反訴原告祇得委由物流公司將觸控螢幕運回反訴被告,因而支出運費2,000元,自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㈢、反訴原告因特展在即始再次招標,否則無法順利開展,又由原鑫公司得標,係因國內僅有該公司有能力在短期間內提供標檢局認證之電容式觸控螢幕,另行招標係在填補反訴被告無法依約履行之補救措施;而該觸控零件至107年6月底方能取貨,故由反訴原告先向該公司租用8台紅外線觸控螢幕,嗣原鑫公司完成製造後,再更換為電容式觸控螢幕,此有被證10之簽呈可佐。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237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原告既給予反訴被告補正之時間(即至107年6月14日止),則107年5月29日至107年6月14日仍屬履約期間,計算違約金期間自應扣除上開履約期間。
㈡、反訴原告係在給予反訴被告履約期間即重行招標,與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之情形不同,亦不得依此請求前後標案之差額74,000元。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公告系爭標案,原告參與投標,並以661,000元得標,兩造在107年4月24日簽立合約,合約書附件需求規範表載明招標標的名稱及規格,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
二、依照需求規範表所載觸控型式規格為投射多點電容式,交貨時需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商檢局認證文件。
三、原告於107年5月28日送交被告43吋觸控螢幕,並檢附原證6標檢局登錄證書。
四、被告在107年6月1日催告原告,內容如原證8(見本院卷第81頁)。
五、原告於107年6月5日將第三項之觸控螢幕運回,並於同年月14日再交付10台觸控螢幕(如被證7照片所示),同時交付出廠證明暨商品保固書(如原證9),同日另函送同等品比較表、環球認證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型號及數據(如原證
11、12、13)。
六、原告委託環球認證公司將型號43PMT 觸控螢幕申請變更觸控模組及控制器,經該公司於107年6月25日向標檢局提出申請,標檢局於107年7月12日核發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
七、被告在107年7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如原證15)。
八、被告將107年6月14日交付之10台觸控螢幕以貨運寄送給原告,原告在107年9月6日簽收。
九、被告於107年6月8日重新招標,並於同年月12日決標,由原鑫科技以735,000元得標,得標後被告先以租借方式向原鑫公司租用8台紅外線觸控螢幕供特展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其已依系爭標案合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主張,為被告而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㈠本訴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於履約期限依合約約定提出給付,而此部分應包括⑴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交付之觸控螢幕是否合於契約約定?⑵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交付之觸控螢幕是否合於契約約定?㈡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及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是否於履約期限依合約約定提出給付:
㈠、原告於107年5月28日交付之觸控螢幕無法證明為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物:
⑴查依系爭標案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依約提出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即系爭觸控螢幕,其設備規格詳如合約所附之需求規範表,而依該需求規範表記載,觸控型式規格為「投射多點電容式」,交貨時需檢附原廠提供本案設備之出廠證明、商檢局(BSMI)認證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內容及所附之需求規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8頁)。即被告應履行出賣人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買賣標的物,而其交付之物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即應以合約所附之需求規範表記載之型式、規格為斷,並應提出觸控螢幕之出廠證明、商檢局認證文件為佐,倘原告交付之觸控螢幕與需求規範表所載標的物之型式、規格不合,即難謂係合於約定之給付,而有違契約之約定。
⑵又系爭標案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35日曆天內將採購標
的交付,兩造對於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一節,均無爭執。原告對於107年5月28日即將系爭標案之標的物即觸控螢幕交付,並提出標檢局登錄證書,因被告於同年6月1日發函要求提出同等品審查文件及運回原交付之觸控螢幕,其乃於同年6月5日將已交付之觸控螢幕運回一情,已自陳在卷,可見被告所辯其因無法確認原告交付之觸控螢幕符合投射多點電容式規格,要求原告另檢送合於需求之觸控螢幕乙節為可採,是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7年5月28日交付之觸控螢幕即為系爭標案合約約定之標的物,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交付之觸控螢幕亦難證明合於契約約定:
⑴原告又於107年6月14日依被告107年6月1日之通知另交付10
台觸控螢幕、出廠證明及商品保固書,又以函文檢附同等品比較表及環球認證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送交被告,惟未提出足以證明該次交付之觸控螢幕符合需求規範表所載「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型式之商檢局認證文件,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118頁),原告是否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觸控螢幕,顯然有疑。
⑵原告固以其前已提出經標檢局105年6月23日驗證登錄之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除將變更為電容式觸控模組之試驗報告交予被告外,嗣亦將標檢局於107年7月12日核准變更文件傳真被告知悉,是其已於合約期限內交付約定之標的物等語;惟系爭標案合約既於需求規範表載明採購之觸控螢幕,其觸控型式為「投射多點電容式」,並應提出標檢局之認證文件,而原告確實又將標檢局105年6月23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以變更觸控模組為原因,另於107年6月25日向標檢局提出申請,足見其於107年6月14日交付之觸控螢幕,在標檢局未核准變更前,無法證明係投射多點電容式觸控螢幕,難認與系爭標案合約約定之觸控型式相合,以上有標檢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申請核備函及核准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119、205頁)。
⑶原告雖於其後將標檢局107年7月12日核准變更之文件告知原
告(其告知日期顯然係在107年7月12日或該日之後),惟已逾被告於107年6月1日函請原告於10日內補正之日期(該函於107年6月4日送達原告,應於107年6月14日屆滿),並經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原告違反契約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及不發還保證金,有被告前揭函文、原告收受郵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又系爭標案合約係被告為因應107年6月29日至108年2月7日舉辦之「漫步太陽系特展」而採購,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被告允為補正期限為107年6月14日,因原告遲未能提出合於約定之證明文件,致被告有無法應付特展所需設備之顧慮,是對系爭標案之採購目的而言,原告之違約情形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另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入該保證金,亦屬合法有據。
㈢、據上,系爭標案合約因原告無法履行交付合於約定之標的物,經被告合法解除,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所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非有理由。至原告所陳,被告在給予原告補正期間,就相同型式之觸控螢幕再開標案,並於107年6月12日決標,顯無欲等待原告補正等語,惟被告另開標案與原告能否於限期內補正並無關聯(原告若於補正期間補正,仍能依合約請求價金,至被告與得標之原鑫公司之權利義務,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究範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重新招標之損害賠償74,000元,依法有據:⑴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9項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因未能如期交
付買賣標的物,經反訴原告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反訴原告依契約約定於107年7月5日由解除,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如有損害,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合於需求規範表約
定之觸控螢幕,為因應107年6月29日開展之「漫步太陽系特展」,祇能另於107年6月12日重新辦理採購,並由原鑫公司以高於系爭標案得標金之735,000元得標,是前後標案之差額74,000元,即為因反訴被告不履行致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一情,與前揭契約約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於4,627元範圍內有理由:⑴依採購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系爭標案合約未載明,故以千分之1計算)計算,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契約者,應計算至解除之日止;又依同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未依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交付合於約定之觸控螢幕,應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有系爭標案合約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同條項第2款約定,初驗或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合約履約期限為107年5月28日,反訴
原告於107年6月1日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通知次日起10日內補正,其後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5日解除契約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自107年5月29日起算逾期日數,迄至107年7月5日解除契約,計為38日,惟應扣除限期改正日數(107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4日,計10日)及反訴原告同意扣除之審查履約文件作業期間(21日),合計為31日,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以每日661元(即661,000×1/1000= 661)計算,逾期日數7日(38日-31日=7日),故逾期違約金為4,627元(661×7=4,627)。
㈢、反訴原告請求因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3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解除之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有該契約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標案合約因有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業由反訴原告依約解除,並於解約函中通知反訴被告將觸控螢幕運回等情,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因反訴被告於解約後遲未前往載回,反訴原告始於107年9月6日委由新竹物流將觸控螢幕送回反訴被告,支出運費2,000元等情,有託運單、客戶簽收單、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足認前揭運費2,000元係屬解除系爭標案合約回復原狀所增加之費用,反訴原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㈣、據上,反訴原告反訴之請求以80,627元(即74,000+4,627+2,000=80,62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標案合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61,000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均非有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系爭標案合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及費用,於80,6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染、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