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鍾宏正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訴訟代理人 曹哲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具狀提起反訴,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被告台新銀行匯款至原告帳戶所生,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台新銀行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進行期貨商品之交易,習慣於交易結束後將剩餘保證金全數提領出,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交易結束後,將剩下保證金領出,於翌(27)日對帳檢討交易記錄時發現,原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誤,經聯絡被告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後,被告大昌公司表示可能是被告台新銀行作業疏失,將1 筆新臺幣(下同)5 萬0,134 元的出金,不明原因匯款成為2 筆,總金額為10萬0,276 元。就上開溢付之5 萬0,134 元款項,兩造間不存在契約及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暨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作業疏失之一方應在法庭向原告道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大昌公司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 萬0,134元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與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
5 萬0,134 元法律關係不存在。(三)作業疏失的一方應在法庭向原告道歉,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肇之精神損失承擔相關責任。
二、被告台新銀行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帳戶溢付5 萬0,134 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當庭道歉及精神損失云云,原告設立系爭帳戶係為委託被告大昌公司辦理期貨交易,而向被告台新銀行設立之保證金帳戶,被告台新銀行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因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誤自被告大昌公司設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將原應退還原告之1 筆保證金即5 萬0,137 元,誤匯為2 筆、金額同為5 萬0,137 元,合計10萬0,247 元,原告不爭執就該筆款項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未存有其他任何之契約或法律關係,則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台新銀行所有。而原告因本件系統異常造成錯誤匯款之情形,既未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台新銀行自不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昌公司則以:同被告台新銀行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其與反訴原告台新銀行間,就系爭帳戶多出5 萬0,137 元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筆多出之款項為反訴原告所有,因反訴原告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誤自被告大昌公司設於反訴原告之帳戶,將原應退還反訴被告之1 筆保證金5 萬,137元,誤匯款為2 筆、金額同為
5 萬0,137 元,經反訴原告發現後,已將溢付款項匯還被告大昌公司,被告大昌公司亦將對反訴被告得主張之法律責任,讓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0,13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溢付5 萬0,134 元款項至原告申設於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訴請確認被告大昌公司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 萬0,134 元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 萬0,134 元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提出原告系爭帳戶封面為證,查被告台新銀行確有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自被告大昌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轉帳5 萬0,137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因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致匯款2 筆5 萬0,137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則被告台新銀行匯款至原告系爭帳戶乃單純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多匯款5 萬0,137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自明。原告雖請求作業疏失之被告向原告當庭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查原告固負有返還錯誤匯款之5 萬0,137 元予被告台新銀行之義務(詳後述反訴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自被告大昌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轉帳5 萬0,137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因網路銀行系統異常,致匯款2 筆5 萬0,137 元至原告系爭帳戶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就多匯款之5 萬0,137 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既已將該筆錯誤匯款之5 萬0,137 元匯還被告大昌公司,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 萬0,1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大昌公司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 萬0,134 元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內5 萬0,134 元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訴請作業疏失之被告向原告當庭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 萬0,13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