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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吳明松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被 告 惠來公園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淑玲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瓦斯管線遷移施工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15日承購惠來公園別墅社區(下稱惠來別墅社區,共28戶)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另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89-4地號土地),則為惠來別墅社區所共有,該共有之土地鄰接道路,鄰接道路處亦設置該社區之管理室。因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於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錯誤將屬於公共設施之瓦斯主管線通路及控制門閥(下稱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規劃埋設在原告專有私人之系爭土地下方,不但非法占用原告專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改建之不便,更對原告居家生活安全造成疑慮,已實質侵害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法享有之正當法律權利。原告乃於惠來別墅社區104年12月6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中,提案瓦斯管線源頭遷移事項,經決議授權下屆管委會行文欣中公司。被告曾於105年1月6日函請欣中公司規劃將瓦斯控制閥、管線遷移至公共區域上。欣中公司即於105年3月31日完成新設管線設計圖之規劃,並同意承擔所有管線遷移及修復費用,更於105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利瓦斯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詎被告竟於105年7月2日通知欣中公司拒絕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而以將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由塘塞。原告不得已乃陳請欣中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協調,經臺中市政府函覆請欣中公司再與被告溝通施工之適法性及必要性。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邀請被告、欣中公司及區分所有權人於106年3月30日進行協調,被告竟拒不出席而無結果。嗣經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於106年7月14日召開協調會,仍無結果;惟協調會上欣中公司林股長表示:目前惠來別墅社區之瓦斯總控制閥設在地面下,而新規劃之瓦斯管線總控制閥依法須設置在地上,且需便於啟閉等語。而欣中公司新規劃之總控制閥設置在惠來公園別墅管理室附近,足見系爭瓦斯管線遷移作業確有安全管理之需求,而有敷設新規劃管線之必要。詎被告於106年12月9日所舉行之106年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做成不同意欣中公司施工之決議,繼續侵害原告之權利。

2.按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條第3款)。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且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5條第3款約定:瓦斯公司得無償使用共有部分。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惠來別墅社區之公共瓦斯管線既係共同使用之目的,即屬共用部分之設施,依法應設置在共用部分區域,以避免對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權利造成侵害或不公平之情事,且依上開法律規定為被告之權責。被告於105年1月6日曾函請欣中公司規劃將瓦斯控制閥、管線遷移至公共區域上;欣中天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完成新設管線設計圖之規劃,並同意承擔所有管線遷移及修復費用,更於105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函覆以利瓦斯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詎被告竟不依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規定為同意,致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若被告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則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侵害即可除去,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惠來公園別墅社區規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並不爭執系爭瓦斯管線有部分通過原告之系爭土地,但被告認為並無錯誤,因為系爭瓦斯管線是欣中公司與當時興建之建設公司協議而鋪設,符合建築法規,並無任何錯誤。

2.系爭瓦斯管線非僅經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由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08號卷第18頁之系爭瓦斯管線示意圖可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門牌是41號,系爭瓦斯管線會經過社區每一戶之土地(即紅色之部分)。然原告是希望改由藍色線段部分(即門牌號碼1號)部分進入社區,同樣也會經過其他住戶之土地,亦會造成1號住戶之反對。且系爭瓦斯管線設置多年,並無安全疑慮,更無更改系爭瓦斯管線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地段189-4地號土地則為惠來別墅社區28戶所共有;欣中公司於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將系爭瓦斯管線及控制門閥經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管線示意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708號調解卷「下稱中司調卷」第7至11、1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89年11月15日購買惠來別墅社區中之系爭房地,因欣中公司於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錯誤將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規劃埋設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下方,非法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系爭房地之使用改建不便,更對原告居家生活安全造成疑慮,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於惠來別墅社區104年12月6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系爭瓦斯管線遷移;被告並於105年1月6日函請欣中公司規劃將系爭瓦斯門閥、管線遷移至公共區域上,而欣中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完成新設管線設計圖之規劃,並同意承擔所有管線遷移及修復費用,並於105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利瓦斯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詎被告竟通知拒絕欣中公司之系爭瓦斯管線之遷移施工,並於106年12月9日舉行之106年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不同意欣中公司施工之決議,繼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惠來公園別墅社區規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惠來公園別墅社區規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第1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惠來別墅社區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由負責興建之訴外人輝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昌建設公司)提出惠來別墅社區規約,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共有部分記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5項記載「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有部分或約定共有部分:…㈢欣中瓦斯公司」,並檢附地下室樓地板面積平面圖1份,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地下室樓地板均列為共有面積等情,有輝昌建設公司於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惠來別墅社區規約(下稱惠來別墅社區規約草案)、地下室樓地板平面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23至150頁)。是由此可知,惠來別墅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包括系爭土地之地下室部分,應認係惠來別墅社區之約定共有部分,依照輝昌建設公司所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之約定,得認欣中公司自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地下室之約定共有部分土地,用以作為系爭瓦斯管線之規劃及設置。又依照現行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一、本別墅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㈣約定共用部分:別墅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第5項約定「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有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㈢瓦斯公司」(參本院中司調卷第37頁)。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均無法提出現行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附件一之標的物件之圖說以實其說。然依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比對惠來別墅社區規約草案(本院卷第123至138頁)與現行惠來別墅社區規約(參本院中司調卷第36至43頁)之編排及內容均大抵相符等情觀之,可推認惠來別墅社區規約草案所檢附之各樓地板平面圖等內容,與現行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附件一之標的物件之圖說,應屬一致。準此以言,現行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之附件一所示,既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地下室樓地板全部均列為惠來別墅社區之約定共有部分,是欣中公司將系爭瓦斯管線規劃設置在前揭約定共有部分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合法有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倘有規定競合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為其專有部分,惠來別墅社區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瓦斯管線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又稱:其於89年11月15日購買惠來別墅社區中之系爭

房地,因欣中公司於惠來別墅社區興建時,錯誤將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規劃埋設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下方,除非法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系爭房地之使用改建不便,更對原告居家生活安全造成疑慮,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89年10月9日向輝昌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自斯時起,原告當已為惠來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約定之拘束,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3項及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瓦斯管線應屬有據,已如前述。況輝昌建設公司前申請惠來別墅社區建造執照興建惠來別墅社區業已興建完成,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觀之,亦足以認定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亦認系爭瓦斯管線之規劃設置應無任何錯誤或不當,而有造成任何安全之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及門閥之規劃設置,對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全造成疑慮之主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遑論,惠來別墅社區各戶區分所有權人均有規劃設置天然瓦斯管線,衡情均有瓦斯管線連通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家(即專用部分),在此情形下,本件自無法以瓦斯管線有連通或經過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家,即謂此有構成對連通系爭瓦斯管線之住戶將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故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於惠來別墅社區104年12月6日第1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中,提案瓦斯管線源頭遷移事項,欣中公司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新設管線設計圖之規劃,並同意承擔所有管線遷移及修復費用,被告卻拒絕系爭瓦斯管線遷移工程施工;而新規劃之瓦斯管線總控制閥依法須設置在地上,且需便於啟閉等語,足見系爭瓦斯管線遷移作業確有安全管理之需求,惟被告於106年12月9日所舉行之106年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不同意欣中公司施工,繼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依照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 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㈥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語(參本院中司調卷第38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將惠來別墅社區已設置完成之系爭瓦斯管線,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改建施工,顯然已涉及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並涉及惠來別墅社區之約定共用事項,依照前揭惠來別墅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3、4、6目之約定,自應經惠來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為適法。惟惠來別墅社區106年12月9日所舉行之106年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對系爭瓦斯管線配置變更研議案決議不通過,而否決原告之提案(參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仍應同意將惠來別墅社區已設置完成之系爭瓦斯管線,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改建施工,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惠來公園別墅社區規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欣中公司依附件內容所示之設計圖施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