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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謝居明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謝平信

謝育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8年3月間獨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申

請設立大佶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為配合當時公司法第98條所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2人以上之規定,乃借用四弟即被告謝平信名義,由其擔任股東,將大佶公司一半之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謝平信名下。嗣⒈於69年間公司法第98條修正為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再借用父母謝耘入、謝莊柳及五弟謝居順之名義,擔任大佶公司股東,並將原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平信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分出3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開3人名下,每人各登記10萬元出資額。

⒉於74年間原告將大佶公司資本額增資為300萬元,原告出資

額增加為12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謝平信名下出資額增加為90萬元,借名登記在謝耘入名下出資額增加為30萬元,借名登記在謝居順名下出資額增加為30萬元,原借名登記在謝莊柳名下出資額,則移轉予原告配偶吳阿玉,並增加為30萬元。

⒊於81年間原告對大佶公司再增資600萬元,並改制為大佶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如無區別必要,仍稱大佶公司),並依當時公司法第128條所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為發起人之規定,再借用被告謝平信配偶陳美蕙及謝居順配偶彭翠華之名義擔任大佶公司股東。原告除將大佶公司2,400股股份登記在自己名下,另將1,700股借名登記在被告謝平信名下、500股借名登記在謝耘入名下、600股借名登記在謝居順名下、600股借名登記在吳阿玉名下、100股借名登記在陳美蕙名下、100股借名登記在彭翠華名下。

⒋原告因公司增資或調整股東人數等因素,曾數次調整股東成

員及各股東之持股數額,於93年間又再借用原告兒子謝振隆及被告謝平信兒子即被告謝育忠之名義擔任股東,並將原借名登在謝耘入750股、陳美蕙150股、彭翠華150股,移轉50股予被告謝平信、500股予謝振隆名下、500股予被告謝育忠名下,最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謝平信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總計2,000股、被告謝育忠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總計500股。

㈡被告謝平信曾自訴原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自字

第17號判決原告無罪,經被告謝平信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該刑事案件為前案)。依謝居順於前案之106年1月18日證述略以:營運係由謝居明負責,印象中自己並無出資等語;謝居順配偶彭翠華於同案同日證述略以:知道自己為大佶公司股東,並未出錢,係人頭股東等語,可知大佶公司乃家族公司型態,內部成員人數不多,登記持股者均為家族成員,並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謝平信負責技術,大佶公司實際出資及增資者與形式上登記並不全相符,確有人頭股之情。徵以被告謝平信於64至65年間,係在空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服兵役受訓1年,受訓期滿要服務6年,於大佶公司68年間設立當時,仍因服役而任職航發中心,每月薪資約2,000元,並無資力可出資50萬元與原告共同設立大佶公司,依被告謝平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自64年7月1日起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名義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為600元,於65年1月1日起調整為1, 020元、65年7月1日起調整為2,820元、66年7月1日起調整為3,360元、66年8月1日起調整為3,900元、67年11月1日起調整為4,800元,可知被告謝平信自64年7月1日起在航發中心任職迄至大佶公司68年3月14日申請設立當時,賺取薪資總額僅129,420元,縱於64至68年間不吃不喝不花費,亦顯無法出資50萬元,與原告共同設立大佶公司,可知大佶公司確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設立,大佶公司之出資額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之股份均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況被告謝平信當時既任職航發中心,且無法任意離職,如何與原告共同出資設立經營大佶公司。又大佶公司先後因配合公司法修正、增資及公司改制等因素,進行股東成員變更及各股東出資額或持股數額之調整,相關事務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及辦理,被告謝平信出資額及持股數額被調整次數達7次之多,被告均從無反對意見,任由原告辦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自始均係由原告在管理,可證被告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被告謝育忠則完全未舉證證明出資購買大佶公司股份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且依大佶公司歷年來股權變動資料,可知被告謝育忠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500股,係由93年間由謝耘入、陳美蕙及彭翠華名下股份計1,050股股份分配而得,而該3人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乃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該3人名下,業於前案審理中調查確認屬實,足證被告謝育忠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確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謝育忠名下。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570號存證信函,表明雙方間信賴基礎已不存在,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限期返還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被告迄今拒絕辦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本於借名登記股份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大佶公司確由原告獨資設立,因原告設立大佶公司之出資額

100萬元,係由原告配偶吳阿玉所贊助,吳阿玉當時係藉由家中出售土地所獲得的款項,及透過標會等方式,籌齊100萬元予原告,並在大佶公司設立後,協助原告一同經營大佶公司。而被告謝平信始終無法提出出資設立大佶公司之任何證據資料,前案判決亦肯認大佶公司確有人頭股東之情,登記之股東並不當然有出資,故被告名下之大佶公司股份,均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聲明:

⒈被告謝平信應將其名下所有大佶公司2,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謝育忠應將其名下所有大佶公司5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大佶公司為原告單獨出資設立,更未舉證兩

造間有所謂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實則大佶公司為原告與被告謝平信共同出資設立,設立之初原為「明電機電有限公司」,因與登記在先之他公司同名,遂更名為大佶公司,後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

㈡大佶公司為原告與被告謝平信各出資50萬元設立,即原告於

68年3月2日親自簽名蓋章出具予簽證會計師葉祖武之委託書上,其上記載略以設立登記所送有關登記書類及資料均屬實在等語;葉祖武會計師出具之「查帳報告書」上載略以:公司資本額來源確實由各股東繳足,股東謝居明、謝平信等語;「明電機電有限公司」章程第5條上載略以:資本總額100萬元全額繳足,股東謝居明、謝平信,各出資50萬元等語;大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載略以:謝居明與謝信出資額各50萬元等語,足證大佶公司為被告謝平信與原告各出資50萬元設立。況原告自承大佶公司由被告謝平信負責技術,則股東出資與正式到職上班係屬二事。至謝居順、彭翠華於前案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謝居順、彭翠華本身未經出資即出名擔任大佶公司股東,自不能作為被告謝平信究否為人頭股東之依據。況前案僅就原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為判斷,與兩造間是否有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係屬二事。

㈢被告謝平信就原告歷次變更出資額部分並非沒有表示意見,

是因為被告謝平信都不知情,後來被告謝平信知情後,就提出前案的刑事自訴案件,倘被告為原告之借名股東(假設),大佶公司怎會多年來陸續發放股利予被告,益證系爭股份顯由被告使用及收益。至於被告謝育忠部分,是因為原告與被告謝平信間有約定,兩人可各自找自己的兒子登記為股東,所以原告的兒子謝振隆、被告謝平信的兒子謝育忠這兩人都沒有出資,被告謝育忠的股份部分,實際上應該算是謝平信的。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謝平信於64年7月1日起開始在航發中心受訓任職,65年

6月28日起取得聘僱身分,71年6月27日離職。64年7月1日至71年7月14日期間,勞保投保單位為漢翔公司。

⒉大佶公司於68年3月申請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股東為原告及被告謝平信2人。

⒊大佶公司於81年4月6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⒋目前為止,被告謝平信於大佶公司之登記股數為2,000股,被告謝育忠為500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大佶公司於68年3月間設立登記當時之資本額100萬元,究係

由原告單獨出資?亦或由原告與被告謝平信各出資50萬元?⒉兩造間是否有大佶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⒊如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

並請求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大佶公司於68年3月間設立登記當時,資本額100萬元,均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至被告謝平信登記出資50萬元部分,係兩造間有大佶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大佶公司於68年3月間設立登記當時之資本額100萬元,究係

由原告單獨出資?亦或由原告與被告謝平信各出資50萬元?⒈原告雖主張原告設立大佶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均係由原

告配偶吳阿玉所贊助,吳阿玉當時係藉由家中出售土地所獲得的款項,及透過標會等方式,籌齊10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吳阿玉之兄吳珈慶為證。而證人吳珈慶於本院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妹妹吳阿玉跟原告是何時開始交往的?)民國67年左右,時間太久了,我68年結婚,他們是隔年結婚。(原告在民國68年設立大佶公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妹妹有從家裡標會,我妹妹是裁縫設計師,外面跟很多會,我爸爸叫我拿20萬元給我吳阿玉,當作吳阿玉的嫁妝,以後吳阿玉就不能回來跟我爭財產,我有把這20萬元給吳阿玉,吳阿玉當時標會跟拿到我這20萬元是要做什麼事,我本來不知道,後來原告和被告謝平信常常打架,我有去調解,我去調解前,吳阿玉就有跟我說,大佶公司的錢都是她出的,有什麼好吵架的,所以我才找我去調解,我就跟他們說打虎親兄弟,不要再吵了,但我只有調解二次,後來我就不想再去。(你剛才說妳妹妹吳阿玉在家裡標會,金額大概多少?)大概3、40萬元,因為標會還是要付剩下的會款,但吳阿玉只有拿一部分的會款回來,所以我的父母經常因為這件事情在吵架。(吳阿玉除了標會跟從你這邊拿到的20萬元的嫁妝外,還有從家裡拿到什麼錢?)我媽媽在彰化有土地,後來土地有賣掉,我爸爸有把其中的20萬元給我,40萬元給吳阿玉,賣土地的時間與標會的時間,大概都是那時候,可能隔了2、3年左右…(大佶公司在68年設立之後,被告謝平信有到大佶公司任職嗎?)我記得被告謝平信那時候在航發中心工作,因為那是軍職,所以應該沒有在大佶公司上班。(你是否記得被告謝平信是何時才到大佶公司上班?)我記得原告有跟我說,弟弟因為現在退伍了,就把他請來他的公司上班,是兄弟的關係,原告才找被告謝平信來上班,但都是原告跟我講的,詳細的情形我不知道…(你說標會拿到錢之後?)吳阿玉不是一次標走全部的會,是斷斷續續標走,錢後來都是吳阿玉在管理,後來是因為吳阿玉沒有把死會的錢拿出來,我父母在問,才知道這件事情。(你說標會,是否吳阿玉婚前婚後都有在標會?)是的。因為標到會之後,後續還要再繳死會的錢,所以後續繳錢的事情一直延續到標會後的2、3年後才算結束。(吳阿玉不是陸陸續續標到會,到底錢拿去哪裡?)都是吳阿玉在管理,我也不曉得她把錢拿去哪裡。(你剛才有提到你媽媽有出售彰化的土地,該土地是何時出售的?)我是在68年結婚的,大概3、4年後,才賣掉土地。(你說你有拿20萬元給吳阿玉當作嫁妝,你大約是在何時拿給她的?)就是她結婚前,我爸爸說吳阿玉快結婚,應該要給她一些嫁妝,所以我才拿出20萬元,但是結婚前多久我忘記了。(有提早一年拿給她嗎?)沒有。」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資料影本,原告確係於69年11月16日與吳阿玉結婚(見本院卷第187頁)相符。

⒉依前述證詞可知,吳阿玉雖曾向證人吳珈慶表示設立大佶公

司的資金均係其所出資,惟證人吳珈慶並未向兩造證實,且吳阿玉雖曾拿到證人吳珈慶給予之嫁妝20萬元,惟係在69年11月16日結婚前1年之內拿到,與一般常情,父母於確定女兒即將出嫁時始給予嫁妝祝福之情相符,則該時間顯與大佶公司係於68年3月申請設立登記之時間不符,而吳阿玉標會時間係在結婚前、後均有,且吳阿玉雖有拿到其媽媽有出售彰化土地的40萬元,該時間亦係在證人吳珈慶68年結婚後約

3、4年,顯均難證明吳阿玉於大佶公司68年3月設立時,確有拿出100萬元予原告之情形。況原告於前案自訴案件,於106年2月18日審理時,亦表示:成立大佶公司的錢是太太出的錢,是太太娘家出的,是岳父標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4頁),惟依上述證據可知,大佶公司係於68年3月設立,而原告係於69年11月16日始結婚,難認大佶公司設立時,原告已與吳阿玉結婚,及與吳阿玉父親已成為岳父、女婿關係,且亦與本件原告所述資金來源情形有所出入,自難認原告確已舉證證明該100萬元出資額,確係均由原告所出資。至證人吳珈慶雖作證被告謝平信於大佶公司一開始設立時並未任職,惟其僅係聽聞原告之口述,且被告謝平信有無任職與其是否出資無關,至被告謝平信雖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50萬元之事實,惟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上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兩造間是否有大佶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100萬元設立大佶公司,

就其中50萬元與被告謝平信有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未加以舉證。至證人謝居順雖於前案之106年1月18日證述略以:營運係由謝居明負責,印象中自己並無出資等語;謝居順配偶彭翠華於同案同日證述略以:知道自己為大佶公司股東,並未出錢,係人頭股東等語,惟查,證人謝居順、彭翠華是否出資,顯與被告謝平信是否出資無關,況前案雖認定:大佶公司乃家族性公司形態,公司內部成員數非多,登記持股者為家族成員,由被告(即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自訴人(即本件被告謝平信)負責技術、證人謝居順負責業務,渠等3人均為兄弟關係,且實際上出資或增資者,與形式上登記未必相符,即有「人頭」股東之情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書第12頁),惟亦未認定大佶公司之出資確均由原告所出資。參以證人謝居順於該次證述時亦表示:「(就你所知大佶公司是何人拿錢出來成立?)最早我們三哥謝居明,後續我四哥謝平信他們也有,因為我後來才進來的,我記憶當中我三哥謝居明他們先開始,四哥謝平信他本身也是,要講到很久以前,以前在任職軍中的時候,他也有拿一些錢出來,變成說內部公司的營運,那時候我四哥謝平信在上班,甚至於我在拿大專時,他也偶爾會支出我在外面的費用,這一方面我也都很感念他們…(當時大佶公司成立出資狀況,是否聽說還是自己知道?)聽說。(是否知道誰拿了多少錢出來,真正的出資狀況你知道嗎?)這個部分我沒有問過。(這間公司是你三哥、四哥一人一半,這句話是否正確,照你的經驗來看?)以前大家都認為是這樣子。(以前大家都認為是這樣子的意思,可否具體一點,比如說公司的決策一定要2個人同意才可以做,或是公司要處分需要2個人同意才可以做,你有何具體的講法?)具體就是原則上,他們就是開創時,他們2個就是一個負責行政,現在講行政是太釐清了,就是說全部包,技術方面就由四哥那邊就是說技術支援,出錢出力基本上是他們2個為主,所以說一般的認為當中就變成說他們2個是主要股東,我的認知是這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等語,足證以證人謝居順,即原告及被告謝平信之弟弟而言,亦認大佶公司的主要股東為原告及被告謝平信,自難認有原告所謂與被告謝平信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又被告謝育忠之股份係由被告謝平信而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謝平信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原告所稱與被告謝育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加以終止,故就其他爭點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加以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依所有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大佶公司股份,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