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賴良金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被 告 郭室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欲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婉拒後,被告心有不甘,開始無故騷擾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商,共同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承認有侵入到原告建築物後側之系爭土地,也願意賠償
原告3千元,但是原告沒有辦法接受。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對於刑度認為判太重。當時會跑到那塊地去看,是因為有建商希望能夠整合兩造及附近的土地一起做開發,所以才會和建商的人一起去現場看地,並不是逼迫原告出售其土地。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5日中午12時16分
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建商,共同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卷宗,就卷內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訴字卷第5至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全之自由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神航企業有限公司經理,月薪約4萬元,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各為39萬餘元、4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2筆、投資3筆;被告為碩士班肄業,目前為聯結車駕駛,月薪約3萬元,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訴字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固已對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然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停留,並未侵入建築物內,且原告之建築物係作為倉庫使用,平日無人居住,此經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9頁),對原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侵入住宅內部之情形,尚屬有間,並斟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民字卷第17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