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 告 狄孟慧
林怡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被 告 葉承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第18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狄孟慧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原告林怡君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狄孟慧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原告林怡君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狄孟慧新臺幣(下同)1,134,936 元、應給付原告林怡君418,8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狄孟慧1,134,936 元、應給付原告林怡君416,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06 年5 月2 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竟
仍於106 年6 月30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友人,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至十甲東路與旱溪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林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狄孟慧,沿旱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被告上開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林怡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再撞擊路邊民宅騎樓柱體,致原告林怡君受有腰部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狄孟慧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牙齒斷裂之傷害。
㈡被告明知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進之方向為圓形紅燈,卻仍未
遵行路口行車號誌,顯係達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致生原告2 人之損害,原告2 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01,826 元。
⑵原告林怡君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 元。
⒉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腦震盪及牙齒斷裂等傷勢,需在家中休養1 個月。因原告狄孟慧每月所領薪資並非固定,必須以前1 月份之業績績效及全勤獎金等為據。為此,關於原告狄孟慧所減少收入,爰以原告狄孟慧受傷前3 個月(即3 月、4 月及5 月)之薪資平均數額(分別為53,269元、51,527元、54,533元),充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月收入之依據。
經計算後,原告狄孟慧減少收入計為53,110元【計算式:(53,269+51,527+54,533)÷3 =53,110】。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受有腦震盪、鎖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於家中休養1 個月,此段期間難以開口說話,均委由家人或朋友協助代為購買日常用品及相關飲食。從而,原告狄孟慧僅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30日,總計請求30,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林怡君所屬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因被告不法行為導致車輛受損嚴重,經車行評定修復價格過高此,僅得以全車報廢處理,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該車輛於二手市場行情可得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為依據。經原告林怡君委託二手中古車商查定估價後,依該車輛發生事故前之車況、里程數、出廠年份及廠牌等綜合考量,其市場買入參考價為240,000 元,此即原告林怡君就該車輛所受之損害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狄孟慧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除受有腦震盪及牙齒
斷裂外,因顏面神經亦受有損傷,且傷及鎖骨,導致原告狄孟慧縱然接受牙齒矯治及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仍留有牙齒無法完全咬合之後遺症,於開口說話時更容易產生異音。縱數次接受植牙及牙齒補骨與補肉之手術,至今仍未治癒,不論於心理或生理之痛苦程度均非外人得以想像。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曾探望原告狄孟慧,至今未曾向原告狄孟慧表示歉意,其惡行可謂重大。又原告狄孟慧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3 千多元,年收入加計年終獎金約為750,000 元有餘,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近1 年,仍持續治療,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及持續性均未消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
⑵原告林怡君亦因被告違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
,且事故發生後未曾探望原告林怡君,至今未曾向原告林怡君表示歉意,其惡行可謂重大。而原告林怡君每月平均薪資均為2 萬6 千元,年收入加計年終獎金後約為350,000 元有餘,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5,000 元。
⒍綜上,原告狄孟慧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4,936 元
(計算式:301,826 +53,110+30,000+750,000=134,
936 );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500 元(計算式:1,500 +240,000 +175,000 =416,500 )。並聲明:⒈被告葉承豪應給付原告狄孟慧1,134,936元、應給付原告林怡君416,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
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被告竟仍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遵行燈光號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林怡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2 人因而身體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2 人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 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01,826元;原告林怡君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故原告狄孟慧、林怡君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1,826元、1,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受有有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經醫師建議宜休養3個月,專人看護1個月,有林新醫院106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在家中休養1個月,因而減少工作收入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狄孟慧每月所領薪資係以業績及獎金為計算基礎,金額並非固定,爰以原告狄孟慧受傷前3個月(即106年3月、4月及5月)之薪資即53,269元、51,527元、54,533元(見附民卷第28頁之薪資單)之平均數認定原告狄孟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月之收入,故原告狄孟慧所減少之1 個月工作收入計為53,110元【計算式:(53,269+51,527+54,533)÷3 =53,110】,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狄孟慧因本件車禍受傷宜在家休養,已如前述,依
前開林新醫院106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狄孟慧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本院審酌原告狄孟慧之傷勢,認為原告狄孟慧主張其在家中休養期間難以開口說話,均委由家人或朋友協助代為購買日常用品及飲食等語,可為採信。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狄孟慧於車禍發生後雖因由家人或朋友看護而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惟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要無疑義。
⒊又原告狄孟慧受傷期0生活雖然已達不能完全自理之程
度,但不能自理之程度尚非嚴重,僅於日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狄孟慧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尚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自為可採。準此,原告狄孟慧請求被告賠償於家中休養期間1 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 ×30=30,000】,亦屬有據。
㈣車輛損失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為原告林怡君所有,有車貸匯款紀錄及保養維修紀錄附卷可佐,該車輛於本件車禍因被告不法行為導致受損嚴重,經車行評定修復價格過高,僅得以全車報廢處理,嗣由中古車商估定該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價格為24萬元,有原告林怡君所提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車查定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中古車商之估價已考量該車輛發生事故前之車況、里程數、出廠年份及廠牌等狀況,洵屬可採。故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損害24萬元,應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狄孟慧因本件事故受有不小傷害,生活一度無法完全自理;原告林怡君身體亦有受傷,需相當時日之修養方得復原,渠等身心自受有痛苦,則渠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原告為狄孟慧為大學畢業,曾任藥局助理,現擔任百
貨專櫃小姐,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告林怡君為大學畢業,曾任陸軍志願役,現擔任藥局助理,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2 人之傷勢及原告狄孟慧接受數次牙齒治療手術,術後仍留有牙齒無法完全咬合,於開口說話時容易產生異音之後遺症(參見附民卷第34頁之診斷證明書),心理或生理均至為痛苦,另被告自車禍發生至今更未曾向原告2 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狄孟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林怡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5,000 元,尚嫌稍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狄孟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4,
936 元(計算式:301,826 +53,110+30,000 +750,000=134,936 );原告林怡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1,500 元(計算式:1,500 +240,000 +150,000 =341,500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賠償原告狄孟慧1,134,936元、原告林怡君341,500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