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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中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楊燕慶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許江進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秋宮、楊平郎、賴慶隆與被告共同投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王秋宮兒子王仁滄名下,王秋宮於民國81年間,因顧慮其子王仁滄揮霍負債,擔心導致系爭土地遭他人拍賣,因而於81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80年間原告承租訴外人陳日欽所有361-2地號土地,欲進行開設堆肥場,80年9月4日之前,系爭土地其上已有開闢產業道路,由豐埔道路通行至原告之堆肥場,因原告堆肥場使用大型車輛載貨,上開產業道路不敷使用,原告因而協調系爭土地之股東商談產業道路擴寬事宜,80年9月4日由股東王秋宮代表其他股東出面與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傅鼎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給付王秋宮等全體股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款,以後原告擁有使用權;道路改善工程,○○○鄉○○○路況就原線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原告開具80年9月4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條金額10萬元交付王秋宮,王秋宮取得上開款項後平均分配全體股東(包含被告),該協議書由王秋宮、原告代表人傅鼎光簽名,並由新社鄉公所張景明、彭伯川在場分別簽名見證。是以,被告既取得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之補償款,其明知系爭土地同意原告依路況就原線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簽訂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即發包由民間

廠商依原產業道路之路況就原線進行拓寬改善工程,98年間因路面損壞,再由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發包由民間廠商進行路面改善工程,供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至今。故數十年來,原告經營農場使用之各式大型貨車、及客戶之聯結車,均使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道路通行(下稱系爭道路)。詎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鐵柱障礙物妨礙原告及客戶大型貨車及聯結車之通行。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之系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系爭道路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上開道路所設置之鐵製障礙物移除。

㈢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14號係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確認訴訟(形成之訴)(下稱前案),本件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履行契約之給付訴訟,故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得更行起訴。且查系爭產業道路,數十年來,既係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且經原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0年間辦理道路拓寬改善工程、98年間辦理道路混凝土路面養護舖設改善工程,為新社區公所維護管理有案之道路,已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被告任意在系爭道路上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及其他公眾之通行,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損人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協議書雖沒有明訂道路寬度幾米,但協議書也訂明道路改善工程○○○鄉○○○路況就原線辦理拓寬改善,這20幾年來並無任何異議,故通行道路就是以目前所呈現之既成道路寬度,而非3米。

㈣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上水底

寮小段361-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產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不得在上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被告應將上開道路設置鐵製障礙物移除。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前因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涉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兩造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行使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係基於相同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再為起訴主張,業已違反同一事件重覆起訴之禁止。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自應以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土地範圍內為限,原告起訴主張於系爭土地面積1,200平方公尺主張通行權,已與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不符,其就系爭土地主張之通行權逾越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範圍者,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地上物,並未落於前案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範圍內,顯無妨害原告通行權之可能,則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範圍外設置地上物,於法無據。

㈡查前案判決確定後,雙方遂於107年7月14日在蔡成圭議員服

務處協商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每年支付被告25萬元做為通行系爭土地之代價,雙方業已就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的對價達成合意,且此類債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雖未於雙方約定之簽訂書面契約日期(107年7月31日)到場簽約,然兩造於107年7月14日當天已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及對價等契約必要之點業達成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

書並無法拘束被告。退步言,若認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業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受既判力所拘束,且於判決確定後,兩造於107年7月14日亦就原告對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及通行費用達成合意,自可認為兩造已有將系爭和解契約取代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現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無從拘束被告之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顯有濫訴並有違誠信原則。且在原告依和解協議支付價金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支付款項前,被告自得拒絕原告通行。

㈣縱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仍否認),然系爭協

議書並未約定通行之面積及範圍,原告能否據此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道路面積範圍已有可議。再者,前案判決已審酌原告通行所需之面積及範圍,且也審酌了系爭協議書,進而判定原告就系爭土地3米寬的合理範圍內有通行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要求於系爭土地上通行非必要之面積及範圍,顯然損害被告之權益,對於原告而言既無通行之必要性,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就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致契約權利失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補償款,其明知系爭協議書訂明系爭土地道路改善工程○○○鄉○○○路況就原線辦理拓寬改善,通行道路就是目前所呈現之既成道路寬度,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即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產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不得在上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上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查原告前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而未直接面臨道路,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9日東土測字第03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61-9(1)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已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因無上訴利益,經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二)按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否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鄰地所有人有異議而發生爭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3項規定意旨甚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申言之,袋地通行權,固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有謂此訴訟為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權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之性質。要之,倘原告僅針對某特定通行路線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可以確認訴訟加以處理。然若原告提出某特定路線,被告另提出相應路線,或原告一併請求法院於不認可其提出路線時,審酌其他路線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將此類通行權訴訟,解為如同分割共有物之非訟化性質訴訟。此時,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法院之判決,應為形成判決性質。查,前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900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前項所示道路,不得在前項所示道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被告為抗辯並另提出相應路線,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具狀表示除原告訴之聲明外,亦同意本院參考其他方案為判決等語,106年7月20日審理時經法官闡明後,原告復明確同意法官就現有之數通行方案擇一判決(見前案卷一第165、195頁),是前案訴訟性質本是確認之訴,因法院對兩造通行權路線之爭執,可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前案實已具形成判決性質,既屬形成之訴,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創設、變更或消滅原有關係之效力,具有對世之效力,得以拘束當事人及一切第三人,而不得再行爭執。

(三)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頁),惟細繹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此乃原告與訴外人王秋宮於80年間就豐埔道路至堆肥場間即系爭土地上為鋪設柏油道路及使用情形之協議,其上並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產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被告不得在上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之記載;而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具狀主張王秋宮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等語,承審法官經斟酌證人王秋宮具結後之證詞,並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認定被告確實已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意鋪設柏油路面等事實,而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61-9(1)、面積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如前所述,前案乃屬形成之訴,判決已經確定,具有創設、變更或消滅原有關係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顯非得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無從據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之公平。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執系爭協議書為上開之主張請求,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產業道路容忍原告通行,及被告不得在上開道路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被告應將上開道路設置鐵製障礙物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爰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