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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 告 張庭瑋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被 告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賓士(Benz)廠牌、CLA250型號、牌照號碼AJF-8888之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詳下述)返還。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及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之訴與起訴的基礎事實同一,依前引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拒絕返還。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牌照狀態「拒不過戶註銷」(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且因牌照註銷後,所有權歸屬不明,有礙行政監理機關受理登記之認定,原告因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欲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見附錄1 )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向訴外人饒恩華購買賓士(Benz)廠牌、CLA250型號、牌照號碼AJF-8888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㈡原告考量以女性名義投保車險,可節省一定保費,故借用被

告名義,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乃協同饒恩華於購買同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過戶後系爭車輛均由原告使用。

㈢被告不會駕駛汽車,不曾使用過系爭車輛。原告於107 年6

月間有出賣系爭車輛的需求,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所辦理過戶,但被告拒不配合。

㈣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⒈確認系

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系爭車輛外匯車相關文件為證。本院調取被告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查知被告確實沒有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見附錄2 ),應視同自認。則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就負有返還的義務。因系爭車輛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有礙原告合法使用及處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