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 告 張立峰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被 告 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發函限期於107年6月25日前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告屆期未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年6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當然解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註記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被告公司已無人代表應訴,原告乃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裁定選任趙彥榕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或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於105年2月26日以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務,原告於105年2月26日週五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以收件後第3日投遞計算,扣除同年月27、28日為週六、日停止投遞,而同年月28日為228和平紀念日適逢週日,於同年月29日週一補假一天亦停止投遞,應認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5年3月3日投遞送達被告,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卻置之不理,亦不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被告於105年1月5日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及解任董事蔡漢澄,經臺中市政府以於105年1月6日回覆准予變更登記,迄至被告於107年4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發函限期於107年6月25日前為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被告屆期未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7年6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當然解任,並至臺中市政府發函通知被告並直接註記於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上為止,期間被告皆未再為任何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顯見被告最後一次公司變更登記是在105年1月6日即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前,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為任何公司變更登記,自有使第三人仍認原告於斯時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則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3月3日起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2.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已於105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被告亦於同年3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105年3月3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㈡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於10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辭該去公司董事之職務,扣除三日連假後,被告已於105年3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卻仍未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園果林郵局105年2月26日存證號碼000008號存證信函影本、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中華民國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8至11頁、23至26頁);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足認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無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3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