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 告 陳若慧 臺中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 告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園會,前為擔保積欠訴外人呂新華之債
務,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將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段8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均移轉登記至呂新華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即李園會將積欠呂新華債務清償完畢時,呂新華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均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證1之101年7月28日及102年5月5日之協議書可稽(下合稱時稱系爭協議書)。
嗣李園會於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並委任被告於該公司負責投資越南忠誠工業區及規劃管理等工作,雙方為此於102年5月5日簽訂委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該委任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完成第1至3條約定,始能請求李園會支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或由李園會買回前述,因擔保呂新華債權而暫時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以全額抵付李園會原應支付予被告之委任金額;抑或優先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則亦得取得上開暫時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明知上情,卻在未完成前開委任事務前,即向呂新華佯稱:李園會已同意將原暫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抵付李園會原應支付之委任報酬,致呂新華因誤信被告所言,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呂新華始知悉被告未完成其與李園會間委任事務,李園會尚無給付委任報酬義務,且李園會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提出民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以回復原狀。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下稱前案,第一審事件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駁回呂新華之訴,惟前案判決無非以李園會於呂新華於前案繫屬中,業已全數清償積欠呂新華之債務,如本件被告未完全履行受李園會委任事務(即完成清償呂清華欠債部分事務,係由鐘登科律師所完成),即取得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其所侵害者均為李園會之權利,與呂新華無涉為論據。又前案認定被告未完全履行受李園會委任事務,即取得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所侵害者均為李園會權利,實係因當時李園會於前案誤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始致,惟實際上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呂新華名義前,乃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人為原告,非李園會,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李園會因記憶錯置,誤認系爭土地登記呂新華名義前,係登記於李園會名下,曾於前案判決後,以李園會名義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園會,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審理(下稱另案),嗣訴訟中察覺系爭土地於登記呂新華名義前,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而撤回該案起訴。
㈡依系爭同意書第1至5條、第8條約定,可知被告應於完成系
爭同意書第1至3條約定事項,始能請求李園會支付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由李園會買回上開因擔保訴外人呂新華債權,而暫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不動產,再過戶予被告以抵付李園會原應支付之委任報酬,抑或優先完成第8條約定事項,亦得取得前開暫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明知上情,卻於未完成委任事務前,偽稱如上,致呂新華誤信而將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於前案辯稱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向李園會宣稱,可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內容,即由被告出面與呂新華協調,俾儘速塗銷坐落彰化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抵押權登記,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取回原告前開立面額總計1,081萬元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本票1紙等事宜。惟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事項,實際上係由原告、呂新華與李園會共同協商,並透過呂新華委任之鐘登科律師居間協調,提供法律意見,而由李園會提供由臺中縣常春藤高級中學(下稱常春藤中學)開立予李園會個人,面額25,695,426元支票予呂新華供作擔保,呂新華始同意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俾原告於102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並因此順利取回面額總計1,081萬元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本票1紙。換言之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係原告、呂新華與李園會3人,經由鐘登科律師提供法律專業之協助而解決,還款來源亦係李園會自行籌措,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既非原告之金主,亦未曾為籌措資金而奔走,更未居中協調解決,何來斡旋處理之說?故被告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其取得系爭土非毫無對價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明知其尚未完成受李園會委任之事務,自不能請求李園會給付委任報酬,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依鐘登科、呂新華於另案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2日之
證述,足認李園會前因呂新華代其清償積欠第三人債務,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呂新華,惟系爭建物係常春藤中學設立彰化分校之預定地,故李園會與呂新華為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事宜,簽立原證1之102年5月7日協議書,約定由呂新華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塗銷抵押權所須之他項權利證明、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交給鐘登科律師保管,俟李園會取得常春藤中學開立予李園會,票載日期至遲為102年7月31日前,面額不低於25,695,426元之支票予鐘登科律師,即得取回呂新華交由鐘登科律師保管之系爭建物權狀、印鑑證明、塗銷抵押權等文件,且上開債務清償暨塗銷抵押權事宜,乃呂新華與李園會自行協商,並由呂新華委託之鐘登科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協助完成,與被告並無關連,被告牽涉者僅為呂新華跑腿,向鐘登科律師取回常春藤中學開立予李園會之支票及李園會名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而已。又呂新華與李園會原約定票載日期至遲為102年7月31日前,然因適迎暑假期間,常春藤中學無學費收入等因素,故由原告出面與呂新華協調,商請呂新華同意常春藤中學改簽發日期為10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25,695,426元之支票,經呂新華同意後,原告始知會常春藤中學開立原證4之支票,此過程亦與被告無關。且依呂新華證述,被告係以其前往越南負責開發業區,沒有向李園會拿薪水,沒有保障為由,要求呂新華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並未提及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事,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同意書第8條事務無關。故依鐘登科、呂新華於另案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未完成被告與李園會間之委任事務,李園會尚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依前案一審判決認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被告
當時向李園會宣稱有辦法與呂新華協調,儘速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登記,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同時取回原告前開面額總計1,081萬元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本票1紙等事宜。
惟上開事務實際上係由呂新華與李園會、原告共商並透過呂新華委任之鐘登科律師居間協調而成,已如前述,即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載事項係呂新華、李園會、原告經由鐘登科律師協助而解決,還款來源亦係李園會自行籌措,完全與被告無關。實則,由原證6即原告於102年5月8日簽收之收據開宗明義記載,可見鐘登科律師對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項之解決,確實扮演重要角色。則呂新華在前案第一審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確為事實。參諸原證1之2份協議書、原證6收據並無被告參與其中言語,原證7雖有「代呂新華先生向鐘登科律師取得…廖義盛2013.5.8」記載,惟此文字僅能證明原證7收據所載支票、存款簿、印章,係由被告代呂新華向鐘登科律師收取,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居間處理之具體作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實,自不能徒以系爭協議書、原證6、7收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前案判決並非維持前案第一審認定,即認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事務之結論,反係認定由鐘登科律師完成清償呂新華欠債部分事務。
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係直接自原告受利益,非
自呂新華受利益。蓋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完成系爭同意書約定事項,李園會依約應支付委任報酬1,200萬元,或由李園會買回先前因擔保呂新華債權,而暫時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以抵付李園會原應支付之委任報酬。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被告固自呂新華名下取得系爭土地,惟係基於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之便宜行事,實際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直接自原告受利益,非自呂新華受利益,則被告在未完成委任事務前,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當係原告所受損害之所在。徵諸不當得利之法律功能,係在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至前案判決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為委任報酬,所侵害者為李
園會之權利等語,實係因當時李園會於前案誤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始致,惟實際上系爭土地登記為呂新華名義前,乃登記於原告名下,所有權人為原告,非李園會,本件由原告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洵合於實情,並無違背既判力可言。
⒋李園會撤回另案起訴,並不影響鐘登科、呂新華於該另案證
述之法律效力,法院仍得自為判斷其證明力。至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31日協議書,係針對原告因籌辦麗澤中小學所需另向呂新華借款,因屆期未予清償而簽署,與本件無關,另原證1之101年7月28日協議書將原告、李園會與原告、李園會之子李天澤同列為甲方,係因李園會向呂新華借款時,呂新華認李園會年事已高,為保權益,要求原告、李園會及李天澤共同列名,非認原告、李天澤為呂新華上開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⒌被告對於李園會前為擔保積欠呂新華之債務,將原告名下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呂新華名下,雙方並約定買回條款,即李園會將積欠呂新華之債務清償完畢時,呂新華依約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所為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自難認係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源(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
告與呂新華間,此即前案原告為呂新華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回復至呂新華名下。倘系爭土地不應由原告移轉予呂新華,應由其2人自行訴訟解決,與被告無關。況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呂新華除了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被告外,另同時交付同段863地號土地及650建號建物權狀予被告,故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為合法、正當,係有法律上原因。基於債的相對性,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誤。且系爭協議書上契約之立約真意及當事人均無被告,僅於原證2之系爭同意書上增加被告為當事人,倘原告、李園會、李天澤、呂新華相互間,先後簽訂數契約,類似「契約之聯立」,解釋上各該協議書契約之立約真意,應與系爭同意書另增被告,無相互依存、彼此不生牽連,不相互影響,否則原告、李園會、李天澤嗣擅另訂契約,本於私利,未經被告再行參與及同意,逕剝奪被告權利,違反民事上誠信原則。況依原告於102年5月8日簽訂之收據內容及系爭建物,已於102年8月1日即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所有,與前案一審判決認定,顯見系爭土地於呂新華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及訴訟資料共通原則,原告(包括李園會、
李天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對呂新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與被告無關。且系爭同書書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優先處理部分。且系爭土地於移轉於被告前,所有權人為呂新華,亦為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該前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前案一審判決亦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有異,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原告應概括承受李園會或李天澤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被告既有法律上原因,即依系爭同意書取得系爭土地,何來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至原告於另案之證述,閃爍證詞,系爭土地既係於102年11月12日,由呂新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呂新華已完成債務,被告與系爭土地前前手原告間,怎會有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㈢至鐘登科及呂新華於另案之證述,縱有形式上證據力,惟係
後來始被傳喚作證,應有斟酌所有案件的相關利害關係始為證據,否認其證詞實質上真正。況因李園會嗣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既「視同未起訴」,何來證人鐘登科、呂新華之證詞,況與前案一審證詞矛盾,即失所附麗。至原告所提原證6收據,係鐘登科於105年5月8日繕打製作,同日被告以及原告有到場,讓原告簽名而且呂新華後來也確實收到正本,可認被告亦有到場並持有原證6之正本,再於102年5月9日轉交予呂新華,此有呂新華親筆「收到此據正本」文字,倘若只有原告1人前往,這份文件如何解釋?㈣不當得利為債之相對關係,僅存於特定當事人間,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呂新華所有,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原告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新華所有,被告信賴登記之公示力、公信力,即應受善意保護,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疑義。況原告並需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非真接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兩份協議書及委任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對本院104年訴字第616號案件第157、158頁之104年4月9日協議書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⒊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將原來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至呂新華名下。
⒋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日期載為同年月5日)而移轉登記予被告。
⒌原告業已取回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指面額總計1,081萬元之支票5紙,及面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
⒍原培元中學校舍即系爭建物,業已於102年8月1日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所有。
⒎原告於102年5月8日簽發如原證6之收據(呂新華亦於該收據
右下方書寫「收到此据正本。呂新華102/5/9」等文字),表明其(兼代理李園會、李天澤)收到102年5月7日協議書(即原證1第2份協議書)所載權狀、塗銷抵押權申請書、支票、本票、借據等物件。
⒏呂新華於102年5月9日簽發如原證7之收據,表明其收到102
年5月7日協議書(即原證1第2份協議書)所載支票、存款簿、印章等物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⒉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約定之事務?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委任事務,即向訴外人呂新華佯稱原告配偶李園會同意,將原暫登記於呂新華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抵付李園會原應支付予被告之委任報酬,呂新華因誤信被告所言,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完成委任事項,即受領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當事人為適格。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由呂新華過戶予被告,為合法、正當,係有法律上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之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之重大違誤云云,係屬實體上爭執,核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約定之事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委任事務,被告則主張係由其完成,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定條件已實現:
原告業已取回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之1,080萬元支票及1,300萬元本票,而原培元中學校舍即系爭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予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所有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2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規定之事項,顯均已客觀實現無誤。
⒉原告雖舉證人鐘登科、呂新華在另案,分別於106年11月28
日、107年1月12日之證述,欲證明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履行與被告無關,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李園會、李天澤與呂新華,於102
年5月7日所簽立的第2份協議書,就雙方於101年7月28日簽立的協議書,及原告因籌辦臺中市麗澤中小學所需,另向呂新華借款1,000萬元等事宜,再次簽訂的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李園會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段00000號建物全部,目前已提供由『常春藤中學』(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證他字第357號,法人名稱類別: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下均同)向教育部申請開辦該學校彰化分校,並蒙教育部核准在案。乙方(即呂新華)依先前約定,已代償甲方(即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澤)對第三人張蔡春頻之欠款並變更抵押權登記。今甲方已提存而清償本抵押債務完畢,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塗銷抵押權所需包含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於鍾登科律師處保管,待甲方(或委託第三人)持『常春藤中學』簽發予甲方李園會票載日期至遲於102年7月31日前,票面金額不低於25,695,426元之支票向鍾登科律師交換取回。」;第2條約定:「甲方李園會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後開立一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乙方,並授權乙方專用於兌現領取前條所定支票之用。乙方於票款兌領完畢後,應將存摺及印鑑章返還甲方李園會,不得作為他用。第4條約定:「甲方前以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第863地暨其上同段6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全部抵沖其對乙方之債務,今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以10,503,750元買回。甲方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否則自同年9月1日起,按本條所約定買回價款以每月月息
1.5%計算按月付息予乙方。利息部分若有屆期未履行情事,則應加計按各期應付利息分別單獨以每月三萬元並累月計算之遲約金至實際付息日止。甲方要求乙方移轉登記本條所載不動產予甲方或第三人時,其所有一切稅、費均由甲方負擔。」,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再依原告(兼代理李園會、李天澤)於102年5月8日簽發之原證6收據,確認已依102年5月7日協議書,向證人鍾登科取回:①彰化縣○○市○○段○○○○○○○○○○○○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②上二建物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呂新華已用印完畢)暨申請塗銷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所需一切文件(均正本,每一建物各1套)。③陳若慧所簽發,李園會與李天澤背書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付款,票號CW0000000-CW0000000之支票共5紙,及李園會、陳若慧、李天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1紙(均正本)。④陳若慧、連帶保證人李園會、李天澤,分別於101年5月2日、101年8月20日及101年12月3日所簽立之借據各1份(均正本)。⑤李園會與張蔡春頻於99年10月11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3份(均正本),暨依各該契約書所併同簽發之本票共4紙(均正本),而原告已於立據人處簽名,並有呂新華於該收據右下方書寫「收到此据正本。呂新華102/5/9」等文字,有該收據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53頁)。足證系爭同意書第8條所約定之事項,確係於上開102年5月7日所簽立的第2份協議書,及102年5月8日由原告所簽立之收據時,即已加以完成無誤。
⑵證人呂新華於前案第一審時,雖坦承有收到上開原證6之收
據,惟表示沒印象(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書第20頁),惟其於另案107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剛才提示證物七《按即本件之原證7》支票下面有提到由廖義盛代你向鐘登科律師取得,經過為何?)陳若慧將支票及印章放在鐘登科律師那邊之後,鐘登科律師有打電話給我說支票及印章都在他那裡了,原本我自己要下來跟鐘登科律師拿,但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好要去臺中,因為我住臺北,是否可以請被告幫我拿,因為被告在整個案件有跟我拿報酬,我沒有空時被告就會幫我處理,被告有跟我拿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當報酬,因為越南的事情,被告最後沒有幫我處理完,但是土地已經過戶了。我想說被告有跟我拿報酬,所以就請被告去跟鐘登科律師拿資料。(有關你剛提到福源段《按應為福元段之誤》建物抵押權塗銷事情,這件事情被告除了幫忙去鐘登科律師事務所拿存摺、支票、印章之外。是否有做其他協助事情?)就我所知沒有,後續的事都是陳若慧他們辦的。我東西是交給鐘登科律師的。(你剛提到福源段建物抵押權塗銷事情,是記載在協議書,被告是否有參與簽立協議書的過程?)我與鐘登科律師在討論時,被告有跟我下來,被告之所以下來是因為他有跟我拿土地的報酬,我要來台中與鐘登律師協議時,被告員是在旁邊聽而已,決定權還是在我。提示準備書一狀證物六《按即本件之原證6》,收據右下方有寫到此據正本,字跡是否你簽的?)是。(你所收到的收據是正本嗎?)當初被告拿到我公司要我簽,我找到正本,連影本也沒有,我不知道,到底發生何事,但我確定被告有將東西交給我。(你的意思是否是指雖然寫下收到此據正本,但是當日是否有取得收據正本無法確定?)是。好像被告叫我簽好之後,他要拿走,證明被告有將東西交給我,我不知道正本在那裡,因為我找不到正本。(你跟李園會的債務解決到底被告有無參與?)前面有參與,到尾巴之後,是我自己與陳若慧處理的。原本我口頭上有請被告幫我處理,但是到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沒有幫我處理,後來我自己與陳若慧他們到鐘登科律師事務所處理完成。(你是否曾經就系爭865地號土地,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這土地被被告拿走,拿走原因是被告說他被李園會委任去越南當總經理,被告叫我與李園會加入三方協議,簽好後,被告還沒有工作,又要來拿報酬,我說你還沒有工作,就要拿報酬,我與李園會也有簽附買回協議,當初被告要拿865土地過戶及863地號和房子,原本被告兩個都要拿,我說你還沒有工作,就要拿,被告說李園會委任他是沒有薪水的,所以被告要先拿,我說不行,講了很久,最後我才要跟被告說865地號土地之印鑑證明先給你,被告說863地號土地、房屋權狀都要拿走保管,最後我也拿給被告,因為有附買回協議,李園會最後如果有錢就要買回,最後有向我買回,865土地已經被被告過戶,李園會叫我要處理,叫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被告於本件所提被證1,證人呂新華確因至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上開863地號及650建號之所有權狀,經被告提出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緩刑2年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4-87頁),足見證人呂新華於前案,以原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顯有所保留,尚難憑採。則依上述證人呂新華之證詞可知,原證1之102年5月7日第2份協議書簽立時,被告確實也有與呂新華同在鐘登科律師事務所,其後並代呂新華領取原證7之支票、存款簿、印章,轉交予呂新華,及交付原證6之收據予呂新華簽收無誤,足證被告確有就原證1第2份協議書、原證6、7之交付,相當程度參與其中無誤。
⑶至證人鐘登科於另案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就你剛才所述塗銷抵押權及陳若慧取回原證六所載支票、本票等事,廖義盛除了參與幫忙取回存摺、支票及李園會印章外,是否參與其他處理過程?)李園會原本欠第三人洪金山債務,洪金山是我的當事人,李園會要還錢給洪金山,所以另外向呂新華借錢,還給洪金山,那是第一次見面的會議,那次廖義盛應該有在場,後來呂新華可能認為我跟李園會、陳若慧有交手經驗,所以之後對李園會、陳若慧債權處理相關事宜就委託給我,那次有見過廖義盛,所以我知道廖義盛是呂新華的友人,廖義盛來找我說要幫呂新華拿回支票、存摺、印章時我才會對他有信任,也經打電話照會確認,才由廖義盛取回,我記得和廖義成的互動就是這樣。(除了證人剛才所述外,就塗銷抵押權及陳若慧取回支票、本票等事,廖義盛是否有具體奔走或斡旋等行動?)廖義盛有無奔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故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再依證人呂新華於另案,107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
稱:「(證物七支票日期102年8月31日與協議書所載102年7月31日慢了一個月,為何可以接受證物七所示支票?)我與李園會、陳若慧在鐘登科律師那邊協議時,陳若慧說他們當初沒有那麼多錢,這筆錢是要學校還給李園會,李園會要拿學校的錢還我,學校平常沒那麼多錢,八月時學校註冊就有錢還李園會,李園會再將這筆錢還給我,因為是學校的支票,所以李園會交給我銀行存摺、支票、李園會存摺印章。(是由何人跟你說支票是否可以延後1個月開立?)是我與陳若慧協調的。因為陳若慧說要學註冊後才有錢。(延後一個月開票這件事,被告是否有參與?)沒有。這是我與陳若慧通電話做的決定。而且在鐘登科律師那邊也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憑此欲證明該延長一個月票期與被告無關。惟查,證人呂新華於同日其後亦證稱:「(你剛說陳若慧有打電話給你,說利息的事情?)我沒有說利息。我是說日期。(陳若慧打電話給你還談到什麼?)我與陳若慧協議說,錢要等到註冊後才有錢,我們就約到鐘登科律師那邊談,在鍾登科律師那邊決定日期的。(陳若慧打電話給你談日期時,5月7日到鐘登科律師事務所談時,有無列入協議書內容?)鐘登科律師弄好之後,李園會他們要開票給我,有說票期,只是說八月底。(你剛才說5月7日協議書寫7月31日,為何陳若慧還要打電話給你?)因為協議書寫7月31日,但是陳若慧說學校要等到8月底才有註冊費可以還李園會錢,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我談票期的事。(你剛才說5月7日去鐘登科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李園會他們要開票給我,有說票期?)我們五月七日到鐘登科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票期約定102年7月31日,是沒有立刻開票給我,但事後陳若慧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學校要八月底才有錢可以還李園會,才敢開票。(你說陳若慧事後打電話,是隔多久?)我忘了。(5月8日你有無到鐘登科律師事務所?)我忘記了。(你在另案說你5月8日沒有去鐘登科律師事務所,5月8日李園會沒有馬上拿支票給我,你是委託被告去拿支票?)5月8日我沒有去鐘登科律師事務所。(被告是5月8日去鐘登科律師事務所拿票,那陳若慧何時打電話給你?)我剛才沒有回答陳若慧幾天後打電話給我。是被告說要去台中,我那你幫我拿支票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依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呂新華其後證詞已有反覆之情形,且亦自承沒有回答陳若慧幾天後打電話給伊之情形,足證證人呂新華證述係其與陳若慧協調延後一個月之詞,顯不可採信。
⑸再依證人鐘登科於另案,106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證
:「(102年5月7日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李園會必須交付的支票是由常春滕中學記載發票日期102年7月31日之前,證物七實際上呂新華取得支票票載日期102年8月31日,證人是否知道呂新華何以接受102年8月31日支票?)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可能透過補貼一個月的利息…(提示原證一102年5月7日協議書李園會票載日期至遲於102年7月30日前票面金額不得低於2569萬5426元的支票,向鐘登科律師交換取回,原證七票載日期102年8月31日,證人剛才說印象中可能有補貼一個月利息,《提示李園會應付利息明細表》這張表是李園會公司會計江韋葶提供的,上面所載與證人剛才所述,該表是從9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與證人剛才所述不,請證人說明?)分割案件律師費收取多少錢,我事務所案卷內應該有記載。這張李園會應付利息明細表是如何製作我並不清楚。我有打電話問過呂新華說票期與約定日期差1個月,呂新華表示沒有關係,我是說印象中呂新華好像有提到大不了計算1個月的利息的話,至於是否確實有計算1個月利息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至59-61頁),足證該延後1個月開票之期形,確為證人呂新華其後所知悉,亦核與原證1之102年5月7日協議書第1條,係規定常春滕中學票據日期至遲於102年7月31日前,第4條則規定甲方承諾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前付買回款,各該日期顯均係各有特殊考量,始各別訂立,則依前述,既非由證人呂新華與原告於102年5月7日協議書簽立後所聯絡,顯係由第三人居間加以協調甚明,故被告辯稱:該支票延遲之1個月,沒有約定利息,是伊居間協調之關係等語,自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參與原證1之102年5月7日協議書之協商
過程,復參與原證6、7之交付事宜,並居間協調延後1個月票期之事宜,則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委任事務,係由被告加以完成等語,自屬可採。至證人呂新華上述證詞雖亦表示被告前面有參與,到尾巴之後,是伊自己與陳若慧處理的等語,惟依前述證詞可知,證人呂新華於被告要求後,確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863地號土地、房屋權狀均交予被告,且系爭同意書既係由三方所訂立,依第8條約定:「關於原培元中學校舍過戶予常春藤中學乙項,及陳若慧女士簽發,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元支票及新臺幣臺仟參佰萬元本票取回乙事,丙方(即被告)將列為優先處理事項,甲方(即李園會、李天澤、陳若慧)、乙方(即呂新華)雙方同意,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丙方。以上內容經甲、乙、丙三方,歷時七日以上,三次會議以上討論後所得;乙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乙份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該條文約定,顯與系爭同意書第5條需由原告買回後再過戶予被告之情形不同,足證呂新華顯可自行判斷被告是否有履行第8條規定之事由後加以處理,則呂新華於判斷被告處理情形,認符合第8條規定,而交付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等情,自不可在其後再主觀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情形,加以抗辯甚明,故呂新華上述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約定債權因而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是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原因關係,一般稱為對價關係;而債務人與債權人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基本法律關係,一般稱為補償關係。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性質上為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關係,與上述補償關係不生關連,對價關係有效與否,對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8年台上3545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前述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方及
呂新華),本條優先處理部分解除同時,土地部分亦得過戶予丙方(即被告),顯係無庸由原告加以買回後再過戶予被告,則被告於履行系爭同意書第8條後,經由訴外人呂新華之同意,收受系爭土地印鑑證明書等後加以移轉為自己所有,顯係合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與訴外人呂新華間之關係,核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形,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