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吳昭蓉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10月4日以清字第02347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新臺幣7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10月4日以清字第02347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新臺幣7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260元,由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10月4日以清字第02347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新臺幣76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豐禾公司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4日以清字第023470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另陳述:
(一)被告豐禾公司業遭廢止登記(091年08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憑,被告豐禾公司應經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因該公司之董事或已解任,或受破產宣告,致無合法之清算人,爰聲請為被告豐禾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前手葉家福、葉景童及葉郁芬買受系爭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因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上現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在案,然據訴外人葉家福、葉景童及葉郁芬表示,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王秀鑾為渠母親、葉俊男為渠兄長(二人均已過世),前因資金週轉之故,其二人乃與被告豐禾公司於85年9月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未來之借款債權,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王秀鑾及葉俊男並未向被告豐禾公司為任何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並無實際之擔保債權存在。但因被告豐禾公司自91年間遭廢止登記起迄今已有16年餘之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之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主張債權並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即應由抵押權人負證明之責。另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亦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王秀鑾及葉俊男生前並未向被告豐禾公司為任何借款,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豐禾公司如抗辯與已故之王秀鑾、葉俊男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者,即應由被告豐禾公司負舉證責任。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具有對世之效力,倘抵押權業已消滅,卻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訴請排除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告確定。民法第881-1,881-12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9月26日至90年9月26日,是自90年9月2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確定,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復不存在,原告爰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豐禾公司業已解散,故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豐禾公司解散前之董事張朝喨、張朝翔及葉其等三人應較為清楚,但渠等經通知卻未到庭說明。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豐禾公司,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1年8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102184540號函廢止登記在卷,又被告豐禾公司解散當時之原有董事為張朝喨、張朝翔二人,均受破產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36號),又原所登記之另位董事葉其,前亦已登記解任在卷,均無從擔任被告豐禾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被告豐禾公司之歷年公司登記事項表、該公司原有董事張朝喨、張朝翔業受破產宣告及董事葉其業已解任之資料為證。本件因被告豐禾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事件,選任賴忠明律師為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被告豐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卷,合先敘明。
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有所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再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且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一定之法律關係供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難認有效。
2、經查,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豐禾公司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5年9月26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而被告豐禾公司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王秀鑾、葉俊男生前確有於上開存續期間內對被告豐禾公司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負有債務未償之證明,尚難認被告豐禾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0月4日以清字第02347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7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豐禾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已逾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加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亦已死亡、登記債權人復已廢止登記,顯無再行發生新債權之可能。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持續存在之狀態,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豐禾公司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7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上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豐禾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本金最高限76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7條之25第2項,確定為30,26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及特別代理人核定酬金22,000元),命由被告豐禾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