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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謝菁禎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恆生被 告 何玉華

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黃冠傑周品言林明智上列被告何玉華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玉華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何玉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何玉華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16,9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9月3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起日刪除107 年

6 月12日之記載,而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再於108 年1 月2 日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7,650 元,再追加機車修理費7,650 元(見本院卷210 頁),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最後聲明如後所示,此部分變更屬訴之擴張或減縮,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年4月22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美村南路與美村南路173 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何玉華駕駛被告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同向於該路口左轉彎進行迴轉,兩車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腰椎第4-5 節滑脫之傷害。伊因而支付支出醫療費241,393 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12,27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住院伙食費2,950 元、交通費用16,495元、家事代勞費73,700元、營養費28,424元、機車修理費7,650 元、復建計畫及營養品1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6,0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計2,028,885 元。何玉華受僱於永發公司,且被告汽車為永發公司所有,被告應連帶負責,惟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16,95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6,9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06 年4 月22日、同年月25日醫療費用99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80 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醫療費用910 元,及來回中山醫院車資625 元,均不爭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中,治療原告之腰椎第4 、5 節滑脫傷害費用非系爭事故造成,自費病房及自費特殊材料費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106 年12月19日因術後感染住院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均不得對被告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用、呂健弘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及仁愛醫院106 年

5 月以後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醫療用品與輔具、伙食費、加油費、營養費用、復建計畫及營養品,均非必要費用。原告住院治療腰椎第4 、5 節滑脫傷害及因術後感染住院而生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無涉。家事代勞費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對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修車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何玉華為永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永發之媳婦,系爭事故當日非上班日,被告汽車上並無永發公司之標記,何玉華該日駕駛被告汽車外出買菜,非執行受僱之業務,永發公司無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9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4-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又原告對何玉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09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第191號判決何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 頁),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何玉華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何玉華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是要在路口向左迴轉行駛,原告機車由左後方駛來撞上被告汽車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5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300 頁),原告於警詢中亦稱:被告汽車突然在其右前方迴轉,其就被撞倒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304 頁),足見何玉華確有在事故地點進行左迴轉之行為。又何玉華於警詢中復稱:其聽見碰撞聲時才知道原告與其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堪認何玉華在左迴轉時,並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不知原告機車在其左後側,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 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玉華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前述路口時,竟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何玉華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又原告騎駛機車與何玉華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往仁愛醫院救治,經該院急診醫學科於車禍當日診斷有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腰椎第4-5 節滑脫之傷害,此有仁愛醫院於106 年9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與何玉華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辯稱:仁愛醫院於106 年4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腰椎第4-5節滑脫之傷勢,故腰椎第4-5 節滑脫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查仁愛醫院於106 年4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腰椎第4-5 節滑脫之傷勢(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仁愛醫院急診醫學科於106 年9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記載:「1.右側上臂挫傷2.下背和骨盆挫傷3.腰椎第4-5 節滑脫」,醫囑欄記載:「病患於上述時間至急診就診,初步診斷如上,經檢查及治療後,病患於當日離院,建議宜休養三日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8 頁),足徵「腰椎第4-5 節滑脫」係系爭事故發生時至仁愛醫院急診治療時即診斷出之傷害,並非原告日後門診才發生之疾病;仁愛醫院前後兩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雖有不同,惟仁愛醫院本應就病歷資料出具診斷證明書而有修正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權,自應以時點在後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仁愛醫院106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顯然漏載原告腰椎第4-5 節滑脫之傷勢,被告以此而謂腰椎第4-5 節滑脫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理由。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何玉華駕駛被告汽車過失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何玉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何玉華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就原告請求何玉華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1,393 元中,僅140,478 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中山醫院

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80 元(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僅1,080 元,原告誤算為1,580 元)、910 元,有一品堂中醫診所22張、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 張(見附民卷第26頁、第28-32 ,本院卷第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82頁、第281 頁背面),自應列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⑵仁愛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4,920

元,並提出仁愛醫院收據17張為憑(見附民卷第22-25頁,本院卷第60-62 頁)。被告就其中106年4月22日、同年月25日醫療費用990 元不爭執,並否認其餘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然依仁愛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於106年8 月29日、同年11月22日診斷原告之病症為「腰椎第

4 -5節滑脫」、「1.腰椎第4-5 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2.頸椎椎間盤突出(C5-6-7)」,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 、10頁),其中腰椎第4-5 節滑脫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送仁愛醫院急診診斷之病症相符,有仁愛醫院106 年9 月15日急診醫學科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8 頁),堪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持續至仁愛醫院就診。又本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至該醫院就醫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同,經仁愛醫院以

107 年11月1 日仁醫事字第10705927號函附各科之診療說明書,其中復健科記載:「依病歷記載,患者主訴自

106 年4 月份車禍後,持續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痛及頸部疼痛併右上肢麻痛,而到本院復健科就診,於106 年8月18日起到106 年8 月26日間,復健科門診1 次,治療

2 次;107 年3 月22日因主訴其下背及下肢疼痛問題已經過開刀治療,但其頸部及手部麻痛持續而就診,當天(107 年3 月22日)復健科門診1 次,治療1 次」,神經外科記載:「依照病歷記錄,應該是屬於一系列過程」,外科記載:「下腹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回外科追蹤,無異常發現」(見本院卷第170-172 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復建科、神經外科、外科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相關;至原告於至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外科就醫期間所支出之放射科醫療費用,亦應認屬醫療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腰椎第4 -5節滑脫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顯與仁愛醫院106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各科回覆之診療說明書不符,是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計4,920 元,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仁愛醫院就醫而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⑶臺中榮總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540 元,並提出臺中榮總收據1 張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

被告辯稱:此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依上開臺中榮總收據記載原告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就診日期為106 年7 月12日,尚在原告在仁愛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堪認就診之神經外科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且臺中榮總診斷為「腰椎滑脫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院135 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又依仁愛醫院以107 年11月1 日仁醫事字第10705927號函附放射科之診療說明書記載:「106 年7 月19日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向本院申請病人之106 年6 月15日MRI 資源共享,非診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臺中榮總於原告就診後,曾向仁愛醫院申請原告之

MRI (磁核共振成像)資料,益徵原告至臺中榮總就診與系爭事故之傷勢相關,臺中榮總才須向仁愛醫院調取原告之MRI 資料判讀,被告空言否認該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即無可採。

⑷中國附醫部分:

①被告辯稱:造成腰椎滑脫原因眾多,原告未能證明係

外力造成,另原告後續有椎管狹窄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等,多為退化造成,依中國附醫病歷,原告脊椎有退化性疾病產生,且依原告職業易生脊椎病變,原告在中國附醫就診主要是治療腰椎疾病,故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然原告於106 年8月3 日起至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神經壓迫」,並於106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進行椎板切除減壓及脊突間支架固定骨融合手術(下稱第1 次手術)住院等情,有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14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21 、第41頁,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之「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神經壓迫」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經中國附醫以107 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022號函稱:「經查病人謝菁禎(病歷號碼000000) 脊椎滑脫手術中可見韌帶斷裂致滑脫,大多與外力有關」(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原告自車禍後,因腰椎滑脫持續至仁愛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後到中國附醫就診並接受第1 次手術,且手術中發現韌帶斷裂,是原告腰椎滑脫及相關併發症顯非疾病退化所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又辯稱:第1 次手術之特殊材料費118,050 元屬自費材料,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本院函詢中國附醫是否有相關健保材料可替代,經中國附醫以上開函文回覆:「病人於106 年12月7 日住院期間,所採自費項目固定方式手術無健保相同品項,且為健保核備之自費醫材」(同上頁),堪認此自費材料為醫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置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在中國附醫骨科、神經外科治療及第1 次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共133,028 元,有收據15張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21 頁,本院卷第64頁,未計入第1 次手術住院之病房費用19,900元,及106 年12月19日急診及住院20日費用820 元、74,090元,107 年1 月17日感染科費用310 元、同年月23日感染科費用560 元、同年7月9 日內科200 元、同年月16日內科85元,詳後述),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得向何玉華請求賠償。

②原告於第1 次手術時入住頂級房2 日、雙人房3 日,

共支出自付金額19,900元,有中國附醫住院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8頁背面)。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當時是否無健保病房可供入住,經中國附醫以108年1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615號函稱:「經查病人謝菁禎(病歷號:000000) 106 年12月7 日及106年12月20日於本院兩次住院,係依病人選擇差額床位等級安排床位」(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依中國附醫住院通知單所載,開刀前有詢問原告入住病房等級順序,原告填寫第1 順位為特等病房,第2 順位為雙人病房,並未選擇健保病房(見本院卷第235 頁),足見中國附醫係依原告意願讓其入住頂級房及雙人房,是原告主張:係開刀當日沒有其他病房云云,即非可採。原告在第1 次手術選擇高於健保病房等級之頂級房及雙人房,顯非醫療所必要,則因此所生之自付金額19,900元,自非治療系爭事故傷勢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③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並自同年月

20日至107 年1 月11日手術住院(下稱第2 次手術),第2 次手術因係原告腰椎術後傷口感染,有中國附醫107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且該傷口係原告二次手術傷口感染,為手術傷口非外力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07 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0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第2 次手術係因第1 次手術之傷口感染而生之清創手術,而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並非必然會生成此感染,是手術傷口感染所受損害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106 年12月19日急診費用820 元、第2 次手術及住院費用74,090元,

107 年1 月17日感染科費用310 元、同年月23日感染科費用560 元、同年7 月9 日內科費用200 元、同年月16日內科費用85元(收據見附民卷第18頁背面下方、第19頁下方、第19頁背面下方、第20頁下方,本院卷第63、65頁)。

⑸呂健弘精神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

,而支出呂健弘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3,680 元,並提出該診所收據8 張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有任何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系爭事故引起原告精神上之疾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⑹小結: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0,478 元(計算式:一

品堂中醫診所費用1,080 元+中山醫院費用910 元+仁愛醫院費用4,920 元+臺中榮總費用540 元+中國附醫費用133,028 元=140,4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12,273元,僅8,177 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中,其中電熱毯2,000 元、

拉繩背架6,000 元、醫療用品(紗布、綿棒)70元、醫療用品(紗布、膠帶)67元、防水透氣貼布40元(見附民卷第35頁第1 張、第35頁背面第1 張、第36頁第1 、

2 張、第37頁第1 張),計8,177 元,均為原告所受傷勢醫療上所必需之物,核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所提醫療用品450 元(見附民卷第35頁第2 張),

無法確知是何種醫療用品,是否為原告所受傷勢所必需;另登山杖790 元(見附民卷第35頁背面第2 張),為登山用品,非醫療用品;又其他統一發票內均未記明品項,雖原告自行書寫「用於購買紗布、綿棒、食塩水、膠帶、美容膠帶、無菌香皂、沐浴乳等用品」(見附民卷第36頁第3 、4 張、第36頁全部、第37頁第2 張),然並不足以證明上開發票金額所購之物為何,均難認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中,僅14,400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於第1 次手術住院期間,僱用訴外人蔡惠萍看

護6 天(106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並提出看護證明、看護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8、40、41頁)。查原告第1 次手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業如前述,故第1 次手術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為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以看護收據30日7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400 元,尚在一般看護行情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1 次手術住院支出看護費用14,400元(計算式:2,400 6 =14,400),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於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僱用訴外人蔡惠萍看

護24日(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1 月11日),並提出看護證明、看護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8、39、41頁)。惟原告第2 次手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因果相關,業如前述,故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並非系爭事故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2 次手術住院支出之看護費用57,600元(計算式:

2,40024=57,600),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伙食費2,950 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30日,依強制險規定可求180 元30日=5,400 元,惟住院期間偶有搭伙共2,450 元,故請求2,950 元云云。然原告僅第1 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相關,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所生之伙食費用,實非系事故之損害;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作息係一日三餐,三餐費用為平日必要之支出,且原告以每日180 元計算三餐費用,未高於常人三餐伙食費,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180 元伙食費,與日常飲食無異,難認住院期間伙食費之發生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又未舉證依其傷勢有為特殊膳食安排之必要,則原告住院期間伙食費為日常生活之支出,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伙食費2,950元,並無可採。

⒌原告請求交通費16,495元,僅10,985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至中山醫院、臺中榮總、

中國附醫就診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又以原告所受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腰椎第4-5 節滑脫之傷勢,上下公車階梯即有所不便,則原告選擇搭乘計程車就醫,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查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同年月9 日至中山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325 元、300 元;於106 年7 月12日至臺中榮總就醫,支出計程車費1,055 元;於106 年

8 月3 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17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7 月16日,支出計程車費625 元、610 元、605 元、600 元、620 元、600 元、310 元、320 元、625 元、625 元、625 元、620 元、615 元、625 元、605 元,計10,3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44 頁、第147 頁、第149 -153頁),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6 年12月19日因手術感染至中國附醫急診、107 年1 月11日第2 次手術自中國附醫出院、

107 年1 月23日至中國附醫感染科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230 元(見本院卷145 、146 、148 頁),乃因第1 次手術發生感染所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此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其先生、小孩前往中國附醫探視

及協助照護,又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仁愛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755 元、加油費2,200 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45-47 頁)。查依原告所提之停車發票、繳費明細,除有3 張無法辨認停車位置外(附民卷第45頁左上第1 張、第47頁上方兩張繳費明細),其餘發票均在中國附醫附近之五順街,且時間在第1、2 次手術住院期間內,堪認係原告家屬在原告第1 、

2 次手術住院期間至中國附醫探病之停車費用。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進行第1 次手術,住院期間為106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家屬於原告第1 次手術住院期間至中國附醫探病而支出之停車費用675 元(見附民卷第45頁背面第3-6 張發票,第46頁第1 張發票,第46頁背面第3 、4 張發票),即為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之;其餘為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支出之停車費,即非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無法確認停車位置之發票、繳費明細3 張,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係,此部分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予剔除。又原告提出之加油費用發票4張,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專為前往一品堂中醫診所、仁愛醫院就醫而支出之加油費用,自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⑶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0,985元(計算式:10,310元+675 元=10,985元)。

⒍原告請求家事代勞費73,7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同住,受傷住院期間,家中環境無人打理,遂僱請居家打掃,計53,700元,又請其妹謝菁津代為接送其子下課及往返安親班及代為送餐,支出2 萬元云云。然家務非專屬一人負擔,共同生活一家之人應共同分攤家務,原告雖因傷無法負擔家務,仍應由其他家庭成員分擔,且原告所稱打掃、接送小孩均為日常家務,平日即為存在,並非因系爭事故額外產生,原告不欲交由其他家庭成員分擔家務,反僱請他人居家打掃及接送,此乃原告免除其家庭成員義務之決斷,其衍生之費用,並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至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有計入伙食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須另行送餐之必要,此部分亦難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家事代勞費73,7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請求營養費28,424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必須服用營養品以期康復,從106 年4 月24日起至107 年5 月間,支出28,424元購買調理中藥、雞精、人參液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62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有服用收據內所示中藥、雞精、人參液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28,424元,即非可採。

⒏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6,000 元,僅737,419 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至中國附醫門診持續治療,經

中國附醫107 年7 月16日門診後認「仍建議休養6 個月不宜負重需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有技術士證及社團法人臺中市照顧服務管理協進會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64頁,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工作內容為照護臥床病人或老人,有時須幫病人或老人翻身或移動,自堪認其工作有負重情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無法從事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6 年5 月起至107 年7 月16日門診後6 個月(即108 年1 月15日)間,無法工作,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36,000元,有103 年所得稅結

算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社團法人臺中市照顧服務管理協進會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4頁,本院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自堪採認。又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1 月15日,共20個月又15天,原告誤算為21個月,自非可採,故原告此段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為737,419 元(計算式:36000 20+36000 15/31 ≒737419.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⒐原告請求復建計畫及營養品18,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06 年5 月至108 年1 月16日止,其休養且需復健,每月支出復健門診、交通費用1,000 元、營養費用2,000 元,計21個月,共18,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及必須服用營養品之證明,且請求期間部分與前述醫療費、交通費用重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建計畫及營養品18,000元,並無所據。

⒑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7,650 元,僅765 元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⑵原告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2 月出廠,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該機車受損送修支出7,650 元,並提出成功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機車受損支付7,650 元修理費用。惟原告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 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前開機車係000 年2 月出廠(無確實出廠日期,以103 年2 月15日計算),而系爭事故係106 年4 月22日發生,是前開機車使用期間為3年2 個月又7 天,其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9/10。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

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合度。亦即,本件計算原告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9/ 10 之零件折舊,以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收據,修理費用全屬零件費用,是應扣除零件折舊6,885 元(計算式:76509/10=6885)。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機車送修雖支付修理費用

7,650 元,惟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扣除6,885 元,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何玉華賠償之金額僅為765 元(計算式:0000 -0000 =765)。

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20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

腰椎第4-5 節滑脫之傷害,且經歷一次手術治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而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 筆,稅務財產總額為827,800 元,105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153,220 元,106 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146,070 元;何玉華名下有投資4 筆,稅務財產總額為5,425,090 元,105 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447,279元,106 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為468,23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9 頁);又原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系爭事故前任職臺中市長期照顧關懷協會擔任照顧服務員,何玉華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永發公司,月薪約30,300元,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暨原告與何玉華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⒓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12,224 元(

醫療費用140,478 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8,177 元+看護費用14,400元+交通費10,985元+薪資損失737,419 元+機車修理費76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112,224 元)。

㈣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諸民法第188條之立法意旨,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漫無限制,仍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雖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然必須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僱用人方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查系爭事故中,何玉華駕駛之被告汽車為永發公司所有,何玉華受僱於永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當日為星期六,何玉華並未至永發公司上班,有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何玉華該日駕駛被告汽車,顯非執行其業務行為;又何玉華為永發公司董事長羅永發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 頁),該日並未至永發公司上班,則何玉華辯稱:系爭當日駕駛被告車輛外出買菜等語,應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汽車外觀上如同一般自用小客車,並無任何永發公司之標誌,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則何玉華假日駕駛外觀如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汽車外出買菜時發生系爭事故,在外形客觀上並無法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實際上亦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符民法第188條所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成立要件,原告據以訴請永發公司與何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何玉華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6日由送達何玉華(見附民卷第72頁),何玉華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玉華之翌日即107 年

6 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何玉華給付原告1,112,224,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