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科均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高銘基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股權移轉契約書第九條:如有爭議或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依據股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將本件移送予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不允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慶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董事,被告則為股東,因理念不合,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同意將所持有慶興公司全部股份、股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予原告,而原告也依約於107年7月25日委由訴外人李沐洋將頭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基隆一信碇內分行之帳戶,並載明用途為「林科均買公司持股」。後原告於107年8月1日委由李沐洋與被告接洽辦理股權移轉事宜,惟嗣後李沐洋竟稱被告違約不願將股權出售給原告,反而要將股權出售給李沐洋,二人並自行簽立退股同意書,且李沐洋並已辦妥出資額(即股權)移轉登記。而李沐洋更進而表示,今後除慶興公司已簽約並營運之案件(神岡祥雲)外,所有接洽中之業務全部停止,慶興公司不再承接新案,並要求原告另行再成立公司,等同欲結束慶興公司,並對尚未結束且在履行中之合約拒不履行,則日後恐需面臨違約賠償,此全係因被告一物二賣,將出資額轉賣李沐洋,致李沐洋與原告出資額均為50%,導致慶興公司無法有過半決策之情形。
㈡、依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保證出賣之股份、股權有完全之所有權,並無設定他項權利或一物數賣之情形,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一物數賣或第三人就上開買賣之股份、股權對於乙方提出任何權利主張,甲方應自行解決,倘發生任何糾葛均與乙方無干,若因此致使乙方蒙受損害時,乙方除得解除契約外,甲方並願負本契約書第6條所規定之違約責任」、同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情事所造成之他方損害,除應就該損害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本件被告出資額一物二賣,於與原告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並收受原告頭期款30萬元後,拒不辦理出資額移轉,反而又與李沐洋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出資額轉售李沐洋,則被告顯然違反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同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有理由。另查本件被告已將其所持有慶興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全數移轉給李沐洋,則事實上已不可能再依兩造所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所約定將出資額移轉給原告,且此係因被告違約所致,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股權移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收受原告購買股份、股權(即出資額)之頭期款30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依法應返還原告。
㈢、兩造未合意解除股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⑴、兩造如合意解除契約,理應會對如何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
關事宜為書面約定,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口頭合意。又被告指稱因原告無資力支付買受出資額之尾款20萬元,才合意解除,並非事實。再者,原告實不可能合意解除後又同意由李沐洋承受被告出資額,如此將造成原告及李沐洋出資額各為50%,致公司無法有過半數決議之情形。
⑵、又兩造及李沐洋於107年7月23日慶興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會上
,兩造曾有爭論,被告同意將出資額轉讓給原告,除當場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外,並連絡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並且李沐洋於會議中也表示:「高銘基:舅舅這樣我先走。李沐洋:好,OK,好,謝謝你喔。李沐洋:這樣他要退出他的股份就你接就好啦。林科均:恩。李沐洋:因為這個公司初期存不了甚麼錢,有很多開銷要支付,大約要從第16年公司才能開始存到錢,再來我年紀這麼大了,最後這公司我的股份早晚都要給你的。」有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可稽,顯然李沐洋亦無意承受被告之出資額。則原告亦無無法取得其他股東同意之問題。
㈣、被告所提之107年8月2日慶興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係代替股東會會議紀錄,而非原告同意解除兩造間股權移轉契約書。因慶興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於107年8月2日李沐洋持慶興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給原告簽名時,其上早已有被告簽名,且李沐洋當時也表示被告要將其股權轉讓給伊,則慶興公司股東僅3人,其中2人已同意股權移轉,達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要件,渠等已片面決意,原告無法為反對意思,乃勉予簽名,嗣後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已,原告簽名係為股東會簽名,而非同意解除契約。至於107年8月5日原告於Lin e通訊軟體上向李沐洋詢問何時可買回被告25%股份,乃因李沐洋受託為原告處理與被告間出資額移轉變更事宜,竟將被告出資額轉讓給自己,原告為求公司順利營運,才向李沐洋要求買回被告25%股份,原告並未同意解除契約。蓋兩造間如已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為何又要向李沐洋買回被告出資額。且由原告事後又向李沐洋詢問何時可買回被告出資額觀之,原告不可能合意解除契約,並由李沐洋承受原告買受人地位,否則又要向李沐洋買回,豈非多此一舉。
㈤、再查本件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給李沐洋後,造成李沐洋持股與原告持股同為50%,致慶興科技有限公司無法運作,業務停頓,甚至面臨解散局面。為求慶興科技有限公司能繼續營運,原告乃於107年11月23日與李沐洋訂立股權買賣契約,同意以200萬元購買李沐洋所持有慶興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含本件25%股權),並已付款及辦妥股權移轉登記。查李沐洋所持有慶興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共50%,計100萬元(含本件25%,50萬元),而原告以200萬元購買,則就原屬於被告股權之價格,原告顯然比兩造原所約定股權移轉價格50萬元多支出一倍即50萬元之費用,此顯屬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
㈥、兩造股權移轉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何時需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且自107年7月23日簽約迄107年8月2日被告將股權轉賣給李沐洋止,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辦理股權移轉,兩造甚至均未連絡,則何能謂原告違約不辦理股權移轉。綜上,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否則被告為何未將買賣價金30萬元返還原告。且被告於本訴抗辯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無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反訴主張原告違約,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主張前後矛盾,且均屬虛妄。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應有理由。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後,因原告並無資金力支付被證2「股權移轉契約書」第一期買賣價金款項30萬元,原告即先商請李沐洋周借其30萬元,供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買賣價金款項。是以,訴外人李沐洋即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107年7月25日先行代原告墊匯3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原告原本應支付被告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款項。此有107年7月25日李沐洋匯款30萬元款項至被告「基隆一信碇內分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附言欄位載稱:「林科均買公司持股」。原告因無法配合提出慶興公司辦理股權移轉過戶而需變更章程時,必須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供審核之「股東同意書」,且仍無資力償還李沐洋代墊之30萬元,更無力支付被證2「股權移轉契約書」之20萬元尾款,故兩造及與李沐洋三人簽署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由兩造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並由李沐洋買受被告之股權。因原告擔任慶興公司董事長,慶興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件皆由原告收持,故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後,原告即於107年8月2日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時,將其所持有保管之慶興公司「大、小章」及慶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交付予李沐洋,以供李沐洋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被告所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沐洋之手續,李沐洋並於是日(即107年8月2日)辦妥慶興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載有「繳款人:慶興科技有限公司;事由:B305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案號:第00000000000號、經中辦委字第1071736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憑參。李沐洋107年8月2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妥買受被告25%慶興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後之翌日旋即於107年8月3日將買受被告股權之尾款20萬元匯付被告,此有107年8月3日「基隆一信碇內分行」「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買公司持股」足資為憑。
㈡、經兩造與李沐洋於107年8月2日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文義解釋,足證原告業已與被告及李沐洋達成被告高銘基出資50萬元,轉讓由股東李沐洋承受。又查,原告對於上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亦即原告於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時並未受被告或任何第三人之詐欺、脅迫,據此足證被告主張業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後,被告方將持有慶興公司之股權移轉予李沐洋,確屬真正。倘若原告主張其於載有「原股東高銘基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股東李沐洋承受」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親筆簽名,並非依據文義解釋,其未同意被告將股權出售予李沐洋,則原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況查,依據時序觀察,兩造係先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持有慶興公司股權以50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兩造偕同李沐洋於不到一週之107年8月2日,另行合意簽署內容與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完全齟齬之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由兩造及李沐洋同意由李沐洋承受被告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則倘若原告主張其親筆簽署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並非代表其同意由李沐洋承受被告之股份,則就此反於該文義之變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是以,倘若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並同意由李沐洋買受被告股權,原告豈可能於107年8月2日於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並親手將由其單獨保管用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程序所需之慶興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資料表」交付李沐洋,更讓李沐洋辦理股權移轉過戶。據此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由。
㈢、又查,依據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與李沐洋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李沐洋辦妥買受被告之股權並辦妥移轉變更登記後,原告於107年8月5日竟詢問李沐洋表示:「舅舅(即訴外人李沐洋)請教您,高銘基25%股份,何時我可以買回來?」。是以,綜觀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前述事實之「時序經過」,足證原告明知「107年8月2日」李沐洋已經買受被告慶興公司股份並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股權移轉之過戶程序,始會在「107年8月5日」發送前開訊息表示欲買回股份;易言之,倘若107年8月2日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其何以會在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親筆簽署?其何以會同時將用以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之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交付李沐洋,供李沐洋於107年8月2日辦妥股權過戶登記手續?何以原告會於LINE通訊軟體中詢問李沐洋何時可將股權買回?如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原告理當於對話中質疑詢問李沐洋何以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買受股份,惟原告並未如此,竟是詢問何時可以買回股份,此情業已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收受原告頭期款30萬元後,拒不辦理出資額移轉,反而與李沐洋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云云齟齬。依據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證原告於107年8月2日已與被告合意解除被證2契約,原告並同意被告將其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出售移轉予李沐洋,原告竟仍於107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豈不荒謬?更足證原告起訴主張實無理由,至為明確。
㈣、兩造於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前,慶興公司之股權結構本為由原告持有50%、李沐洋持有25%、被告持有25%,此股權結構狀況下,倘若李沐洋與被告共同為一致意思表示行使而與原告意思相悖,慶興公司之經營亦將陷入困難,而此情為慶興公司設立登記初始原告明知之情,其明知前情仍願意設計如此之公司股權結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公司法亦未強制規定公司股權結構之安排不得以各股東持股數50%之方式持有,故原告於慶興公司設立之初同意為此股權結構安排,本即得預料爾後將發生股東持股數相同而經營理念齟齬下將致公司經營困難,此情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今日將慶興公司原始股權結構設計缺陷推由被告負擔,實屬無稽。況查,原告雖以200萬元向訴外人李沐洋購置李沐洋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惟原告買受之李沐洋股權數為50%,依據一般交易常態實務,因訴外人李沐洋業已將其自身持有慶興公司之股權與自身持有慶興公司股權之股份數整合,此即如同土地如以小持份出售時之價值較低,土地如經整合過後之價格當然較高,因持有公司股權25%及50%股權之價值本非因持股數增加而成等比例之價值提升,此為至明之理,故原告以200萬元取得李沐洋持有之慶興公司50%股權並無礙於一般交易價格常情。
㈤、又查,倘若原告未與被告簽署慶興股東同意書,而依據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與被告繼續履行契約,原告即可取得慶興公司高達75%之股份數,如原告欲取得多數慶興公司股權以避免公司因股東全數相同導致之經營困難,原告本應於107年7月23日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後,即應積極履行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過戶程序,且應將向李沐洋商借之30萬元返還李沐洋,其即可取得慶興公司高達75%之股權數,原告陳稱:「因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給李沐洋後,造成李沐洋持股與原告持股同為50%,而致慶興公司無法運作業務停頓等情」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亦與被告無涉。
㈥、兩造於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被告係以50萬元將其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出售予原告,嗣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告亦係以50萬元將其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出售予李沐洋;易言之,被告將其持有慶興公司股權出售予原告或李沐洋之買賣價金實屬相同,被告主觀上並無賺取巨額價差或其他違反與原告間被證1股權買賣契約之主觀意圖及動機,被告實無轉售違約之誘因,亦即被告並未因違約而獲有任何價差利益,此與一般實務上一物二賣通常係發生於有其他買方願意出高於原買受者之價格,甚至將賣方原應給付原買方之違約金一併給付予賣方,以供賣方支付違約金情事已有不同,故倘若被告真有一物二賣之主觀意圖,被告理應圖取高於出售予原告股權之買賣價金加計違約金之利益,惟本件被告並未以高於原告出價之價格將所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出售予李沐洋,則被告將慶興公司股權出售予李沐洋並無賺取任何價差,反倒係訴外人李沐洋因買受被告持股復行出售原告而從中賺取價差,則原告實無任何違約之主觀誘因,被告就此自無庸負擔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理。且原告簽署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於簽署買賣契約後應給付被告5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負有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之義務,詎原告於107年7月23日簽署買賣契約時手中根本毫無資金,其給付被告之第一筆買賣價金30萬元甚至係向李沐洋周借,此情已與一般理性之人於簽署買賣契約前先評估自身資力之正常情況相佐,且原告明知其於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需給付尾款20萬元予被告,豈料原告竟拒絕辦理過戶登記,足證原告自始即無誠意購置被告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且倘若原告真有購置被告股權之誠意,原告豈可能連第一筆買賣價金30萬元皆未準備,且後續之20萬元買賣價金亦由李沐洋支付?
㈦、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因被告將持有之慶興公司股權出售予李沐洋致其受有損害,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係屬過高而非合理,而有酌減之必要。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明知自身並無足夠資力購置反訴原告持有之「慶興公司」25%股權,竟仍於107年7月23日與反訴原告簽署反訴原證2「股權移轉契約書」,後經反訴被告先行向李沐洋借款30萬元,以支付系爭股權移轉買賣第一期買賣價金。是以,李沐洋即基於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於107年7月25日先行以匯30萬元予反訴原告,以支付反訴被告本應支付反訴原告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款項。詎反訴被告竟於李沐洋借款30萬元供其支付「股權移轉契約書」第一期買賣價金後,對於訴外人李沐洋受反訴原告委託多次致電要求儘速配合完成兩造間股權移轉登記,並將30萬元借款款項返還訴外人李沐洋等情皆置之不理,並拒絕配合提出兩造「股權移轉契約書」之股權移轉所需「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嗣後更無力支付依據「股權移轉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20萬元股權買賣價金尾款,致兩造依據反訴原證2約定之「股權移轉買賣」因反訴被告拒絕履約而無法完成。反訴被告違反「股權移轉契約書」之違約事由包括「拒絕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拒絕配合提出「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業已構成違反「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本契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情事所造成之他方損害,除應就該損害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另支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之違約情事,故反訴被告就此應負擔反訴原證2之契約違約責任及應支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反訴原告。雖兩造間業已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無資力給付股權(出資額)買賣之價金,並非實在:
⑴、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後,反訴被告於
107年7月25日即委由李沐洋代為匯款30萬元給反訴原告,並註明「林科均買公司持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
⑵、本件股權買賣總價款為50萬元,於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次日
(24日)反訴被告即透過母親李美慶匯款50萬元給李沐洋,做為買賣反訴原告股權之用,李沐洋才會於7月25日先匯款30萬元給反訴原告,尾款20萬元則待辦妥股權移轉契約登記後七日內給付,顯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資力不足之情形。
㈡、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不願提出股東同意書、公司大小章等文件供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更屬荒謬:
⑴、反訴原告稱委託李沐洋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慶興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遭拒,並非實在。李沐洋從未向反訴被告要求提出上開文件,反倒是李沐洋於107年8月2日要求反訴被告簽立本訴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時,李沐洋明白表示因反訴原告認為107年7月23日會議時,反訴被告講話對反訴原告不客氣,所以反訴原告後來決定股權不賣給反訴被告,改賣李沐洋,亦即係反訴原告違約。
⑵、由反訴被告所提出慶興科技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譯文可知,當
天即透過李沐洋聯絡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且反訴被告已支付30萬元,怎可能不先辦股權移轉。
⑶、另查所謂「股東同意書」係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出資
額轉讓的書面。本件慶興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只有3人即兩造及李沐洋,而兩造已同意股權移轉,則股東同意書應由李沐洋出具,除非李沐洋拒絕,否則怎可能無法提出「股東同意書」。而李沐洋於107年7月23日會議中已同意反訴原告出資額由反訴被告承受,故不可能反對。由此可知,反訴原告之主張,均屬虛偽。
㈢、末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契約書第4條約定:「㈠甲方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印章‧‧‧等辦理股權、股份移轉事宜所需文件,並協助辦理過戶手續,若有違反,乙方除得解除契約外,甲方並願負本契約書第六條所規定之違約責任。㈡辦理股份、股權過戶手續所需之全部費用由乙方各自負擔。」,故係約定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辦理股權、股份移轉並負擔全部費用,甲方即反訴原告僅需提供證件而已,則反訴原告稱委任李沐洋向反訴被告要求提供股東同意書、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表等文件,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實在。
㈣、綜上,本件反訴被告已匯款30萬元給反訴原告,不可能不辦理股權移轉。反倒是反訴原告因107年7月23日時兩造之爭吵,事後心生不滿,反悔不出售股權,才捏造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抑或是反訴原告不甘因一物二賣遭反訴被告求償違約金,才誣指反訴被告違約,以求反制。惟不論反訴原告如何抗辯,均不改其違約之事實
㈤、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慶興公司董事兼股東(原出資額100萬元)、被告為
慶興公司股東(原出資額50萬元),兩造於107年7月23日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約定被告以50萬元將其持有慶興公司全部股份、股權出售移轉予原告,原告應於契約成立後三日內給付30萬元,尾款20萬元在被告依法辦妥系爭買賣股份、股權過戶事宜後七日內給付被告。
⒉107年7月25日有以李沐洋為匯款人,附言「林科均買公司持股」,自元大銀行匯款30萬元予被告。
⒊慶興公司於107年9月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107年8月2
日股東同意書,內容包括「原股東高銘基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股東李沐洋承受之」,經全體股東即兩造、訴外人李沐洋同意並簽名。
⒋於107年8月3日有以李沐洋為匯款人,附言「買公司持股」,自元大銀行匯款20萬元予被告。
㈡、爭點⒈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
將股份、股權一物二賣,依上開約定及民法256條、第259條第1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30萬元,並依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被告主張酌減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配合提出辦理股權移轉相關文件,亦
拒絕給付20萬元尾款,違反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260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違約金,反訴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不願將股權移轉出售予原告,反出售予李沐洋,已違反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慶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及事後未將股權移轉予原告而移轉予李沐洋之事實,惟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乙節,據其提出107年8月2日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慶興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據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⒈修正章程案: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⒉股東出資轉讓案:茲同意本公司股東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高銘基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股東李沐洋承受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章通過。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於簽名欄上之簽署:「慶興科技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李沐洋、林科均;退股股東:高銘基」(本院卷第47頁)。雖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解除意思之合意云云,惟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股東同意書雖無「解除」之相關文字,且非以協議書之形式為之,然而兩造均明知渠等之間先前有由被告將出資股份讓與原告於約定(即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存在,原告卻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關於被告出資50萬元之股份,全部由李沐洋承受乙節表示同意,顯然已無欲繼續再履行系爭股份移轉契約書之意思,則系爭股份移轉契約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所稱:其簽署慶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因被告與李沐洋已決意,其無法改變而勉予同意云云,然原告既非受被告或第三人之強迫、脅迫或詐欺所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而原告同意被告原應移轉給其之股份,改由李沐洋承受,已足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之意思。原告主張其上開同意出於無奈,事後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原告所稱其於107年8月5日在LINE通訊軟體向李沐洋詢問何時可買回被告25%之股份,及稱如同意被告將股份移轉予李沐洋,將造成慶興公司無法達成多數決之情形,可知原告不可能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同意由李沐洋先承受被告上開股份而同意解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其動機及目的為何,乃原告一己之考量,至其事後詢後李沐洋買回被告股份,於107年11月23日確與李沐洋訂立股權買賣契約,及是否造成慶興公司法無達成多數決,均與其已合意解除系爭股權契約書乙節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其不可能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㈤、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即無依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履行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並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㈥、又原告固於107年7月25日,由李沐洋為匯款人,代其匯款30萬元予被告作為支付股權買賣之價金,於兩造合意解除後,李沐洋於107年8月3日另將20萬元匯款予被告,嗣並完成股權登記,顯見兩造與李沐洋,關於在107年7月25日匯款之30萬元,已同意充作李沐洋買受被告股權之價金。則原告主張返還價金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㈦、基上,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依據民法256條、第259條第1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30萬元,並依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股權移轉契約後,僅於107年7月25日匯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及配合提出移轉所需文件,違反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依契約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本件反訴原告既主張兩造為合意解除契約,且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業經合意解除而解消,反訴被告即無依法再履行支付尾款20萬元及提出相關文件辦理股權移轉之義務。且依據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三條:「尾款貳拾萬元則在甲方依法辦妥系爭買賣股份、股權過戶(含向經濟部辦理完成股份、股權變更登記程序)事宜後七日內給付甲方(即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兩造就何時辦理股權過戶或變更程序,並非明定期限,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何拒絕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之情形。而本件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前,反訴被告有何經其定期催告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股權移轉登記而仍不履行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契約,即屬無據,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無據。
㈡、基上,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股權移轉契約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