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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胡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李思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配偶李思寬之弟,其於民國93年5 月間,曾向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貸款。原告與李思寬於

102 年間再度結婚後,即受被告請求,以及配偶李思寬從旁拜託,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若以員工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利息較低為由,希望原告以其員工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為被告清償上述積欠元大銀行之剩餘貸款債務,在還款數額計算上較為划算。原告因李思寬再三拜託並表示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日後一定會清償還款,且被告亦承諾其嗣後會如數償還,原告始被說服而同意。原告因而於103 年1 月間,向所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貸款。

㈡嗣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取得貸款100 萬元之當日將該款

項轉帳至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託請在聯邦銀行任職之二姊胡素真,代原告將該帳戶內之1,010,238 元(30元為手續費)轉帳至被告在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專戶內,為被告清償其對於元大銀行所負之貸款債務。原告因顧及被告顏面及親屬關係和諧,僅私下透過李思寬向被告委婉轉述,希望被告能陸續還款,李思寬總是回答會轉知被告慢慢還款,卻始終沒有下文。上述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且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原告代為清償之款項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償之債務。又如認為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在客觀上轉帳1,010,208 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貸款專戶,確實免除被告對元大銀行之還款責任,被告因此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主觀上也確實有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償之債務,並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或委託原告清償任何貸款。原告所稱

之元大銀行貸款債務,係被告之兄長李思寬於93年間創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資金不足,由被告出借名義予李思寬代為向元大銀行貸款使用,貸款期間所有本金與利息均由李思寬支付,與被告概無關係;被告也從未向李思寬或原告收受任何利息或其他利益。因此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於99年間與李思寬因經濟問題正式協議離婚,離婚期

間原告多次向李思寬要求復婚,並向李思寬主動提出清償所有欠款為復婚條件之一。嗣兩人於102 年11月14日登記復婚,原告在未與被告聯繫、溝通或協調情況下,主動在

103 年1 月13日清償上述元大銀行之貸款餘額1,010,208元。原告自上述元大銀行貸款之初即已知悉該筆貸款係由李思寬創業使用,被告並非實際之債務人,原告在無外力脅迫、意識清楚之狀態下,係主動為李思寬清償上述元大銀行貸款,被告從未委託原告清償任何款項;且原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表示過被告需代替李思寬清償上述元大銀行貸款,更從未與被告以任何形式表示或協調上述元大銀行貸款之債權關係或清償程序。原告既是為李思寬清償上述元大銀行貸款,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李思寬之弟,被告於93年5 月間曾

以自己名義向元大銀行貸款,至102 年間仍未清償完畢,嗣原告與李思寬於102 年間再度結婚,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向所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託請在聯邦銀行任職之二姊胡素真代原告將該帳戶內之1,010,238 元轉帳至被告之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專戶內,為被告清償上述對於元大銀行所負之剩餘貸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原告之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及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6日為被告清償上述對於元大銀

行所負之剩餘貸款債務,係受被告之請求以及配偶李思寬從旁拜託,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任職,若以員工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利息較低為由,希望原告以其員工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為被告清償上述積欠元大銀行之剩餘貸款債務,在還款數額計算上較為划算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請求原告代為清償上述元大銀行之剩餘貸款債務?㈡如被告未請求原告代為清償上述元大銀行之剩餘貸款債務,原告之清償對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前於93年5 月間向元大銀行貸款係因其兄長李思寬所

設立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不足,而李思寬工作不穩定,被告則在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固定工作可以以較低利息申辦貸款,李思寬遂徵得被告之同意以被告之名義向元大銀行貸得200 萬元,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李思寬保管,所貸款項均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並由李思寬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業據證人李思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關於被告李思賢向「元大銀行」之前身「復華商業銀行」貸款一事,是否清楚?)我知道,因為是我向李思賢借名貸款,所有的手續是我經辦,業務員是我找的,只有對保時李思賢才出現。(被告李思賢是在什麼時候,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的?)我不記得詳細時間,應該是我希望網公司成立前一、二個月。(當時貸款金額一共多少?)200 萬元。核撥金額應該有扣掉保險、手續費,確實的金額不記得。(當時為什麼要辦理銀行貸款?)因為我創立希望網公司的資金不足…(這筆貸款核准之後,是撥到被告李思賢的帳戶嗎?)是。(這筆貸款在撥到被告李思賢的帳戶之後,是使用到哪方面?其資金流向的明細?)匯到希望網公司的帳戶,支付員工薪水、往來廠商的保證金、水電費、房租、會計費用、規費等…(這筆銀行貸款,後來都是誰去清償貸款本息?)一開始是由希望網公司付款…後來由我去支付,我大部分是用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付,是否有用現金支付我不記得。(所以,你認為這筆貸款是你向「復華商業銀行」借貸的?還是被告李思賢去向「復華商業銀行」借貸的?抑或是你向被告李思賢借貸的?)是我借用李思賢名字借貸的,因為李思賢在上市公司上班,這是信用貸款,李思賢可以借到比較多錢,比較容易審核通過,事實上李思賢沒有分到半毛錢,也沒有使用一毛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勞保投保紀錄、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復華銀行存摺封面、李思寬(原名李東欣)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消費金融單保貸款約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李思寬以被告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之時,被告亦擔

任懷海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懷海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27日即已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在93年5月上述元大銀行貸款申辦時早已驗資完畢,而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係在93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是以上述向元大銀行貸款之200 萬元應係提供作為設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資金所用,要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賢為懷海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向元大銀行申貸之200 萬元係供懷海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清償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係因被告

向其借款,並委託其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清償事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就借款或受託辦理貸款清償之事達成協議,自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之存在。至於原告取得元大銀行還款專戶之帳號係由證人李思寬提供,而非被告,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述借貸或委任關係之合意。故原告依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尚非有據。

㈣又原告對其之所以清償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係因李思寬

之要求並不爭執,而證人李思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胡淑芬在民國93年是否知悉你向李思賢借名貸款之事實?是否知悉該款項的使用目的?)是。胡淑芬全部都清楚,清楚我是單純向李思賢借款,並知道是我因開設公司資金不足才向李思賢借名貸款。(如何證明是原告胡淑芬主動幫你還錢?)因為我跟胡淑芬第一次離婚是因經濟關係,離婚協議書上面有清楚載明要還她70萬元,離婚後胡淑芬馬上後悔,要求要馬上復婚,並承諾這些所有債務包括離婚協議書上面寫的,全部都不用還給胡淑芬,由胡淑芬全部清償,所以我們一復婚,胡淑芬就把這筆貸款還清。(為什麼原告胡淑芬要幫你主動還錢?)如上述所言,第一次離婚是因經濟問題,民國99年前要支付銀行利息4、5 萬元,胡淑芬除了要求我支付所有開銷外,我發現胡淑芬在98年時有投資股票賠了很多錢,所以我們那時候就開始吵架才離婚,後來胡淑芬後悔要求復婚說她會改變。(原告胡淑芬清償借款前曾與李思賢協商或告知將清償該借款嗎?)沒有。(清償貸款後直至106 年2 月份你們夫妻再次分居前,原告胡淑芬是否曾向李思賢表示過必須返還該款項?)沒有。(依你所稱,你認為被告李思賢向「復華商業銀行」借貸的係爭貸款,實際上是你借的,所以原告應該要向你請求清償,而非向被告李思賢請求,是嗎?)是。我有跟他表達過我有能力我一定會還他錢。」等語。姑不論原告與李思寬之離婚與復婚原因為何,由證人李思寬之證詞可知,原告清償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之時,李思寬已清楚明確告知原告該筆貸款係其於93年5 月間因設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事前未與被告協商代為清償貸款之事,事後亦未曾要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本院審酌原告與李思寬於92年間即已結婚,雖於99年間曾協議離婚,但於102 年間又再度結婚(見本院卷第99頁李思寬之戶籍謄本),兩人既為夫妻關係,原告對李思寬之工作及財務狀況自非毫無所悉。參以原告曾於98年間為李思寬清償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72,940 元,於102 年間又借款予李思寬清償債務348,640 元,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21、123 頁)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對李思寬因成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而有積欠不少債務乙事應是十分清楚。再者,被告係原告配偶李思寬之弟,與原告之間並非血緣至親關係,若非明知上述元大銀行貸款係李思寬借用被告名義申辦,原告應無可能在未獲得任何好處下,以自己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為被告清償上述元大銀行貸款,卻使自己成為債務人,亦無可能不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更不可能以自己之金錢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直至107 年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款項,此均顯與常情不合。故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證人李思寬上開證詞可為採信。

㈤證人胡素貞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說李思寬拜託她

,因她在合庫工作貸款利率比較低,所以用房子增貸借給李思賢,還掉在元大銀行的貸款,這樣比較划算」云云。惟證人胡素真既稱原告來跟其討論時很猶豫是否要抵押借款給被告還掉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其不贊成,說原告還有孩子要扶養及自己有房貸云云,則證人胡素真此言應係說服原告不要抵押借款給被告,豈有可能如證人胡素真所言但是原告說李思賢有穩定工作收入,會陸續還款,所以才借給李思賢云云,反而由原告自行找理由抵押借款給被告之理?且證人胡素真自承對李思寬先前設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乙事並不清楚,其對李思寬因設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而借用被告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之事自亦不知情,其片面聽聞原告之陳述及上述元大銀行貸款名義上之貸款人為被告,證稱原告抵押借款是要借給李思賢去還掉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云云,自不足採信,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基上,原告清償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之時,李思寬既已

清楚明確告知原告該筆貸款係其於93年5 月間因設立希望網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而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原告顯然係基於與李思寬間之協議,並為李思寬清償債務之意思而清償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該筆貸款之清償對被告而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代為清償之元大銀行剩餘貸款,亦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代為清償上述元大銀行剩餘貸款係

基於與李思寬間之協議,而非兩造間有借貸或委任契約之存在,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清償之1,010,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