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 告 黃永祥訴訟代理人 黃立辰被 告 李○賓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卉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 告 洪○媛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溱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賓、林○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媛、被告洪○溱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賓、被告林○卉連帶負擔99%,被告洪○媛、被告洪○溱連帶負擔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李○賓、林○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賓、林○卉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000元為被告洪○媛、被告洪○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媛、被告洪○溱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賓(00年0月生)、被告洪○媛(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曾因此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李○賓、洪○媛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將被告李○賓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卉;被告洪○媛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溱之姓名以上開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6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至高雄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面公園等候,假冒為調查科專員之被告李○賓到場後交付偽造之法院文書2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李○賓,另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李○賓之同行女友即被告洪○媛。嗣被告李○賓與被告洪○媛一同搭車返回臺中,被告李○賓將上開15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其中2萬元贓款,被告洪○媛明知該2萬元係詐欺贓款,仍與被告李○賓一同花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賓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卉、被告洪○媛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洪○溱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賓、林○卉部分:係訴外人劉偉信介紹被告李○賓
去當詐欺集團車手,被告李○賓亦係把本件詐欺所得150萬元交付劉偉信,原告應向劉偉信請求;被告林秀卉另辯稱:
當時被告李○賓離家出走,我不知道被告李○賓在做什麼。㈡被告洪○媛、洪○溱部分:被告洪○媛對被告李○賓從事何
種職業並不清楚,107年6月6日係被告李○賓說要去高雄從事業務工作,並邀約被告洪○媛到高雄遊玩,被告洪○媛一開始並不知情被告李○賓到高雄係為詐欺行為,後來被告李○賓說要到便利商店列印文件,因被告李○賓不諳ibon機臺之操作,被告洪○媛只是幫忙把資料列印出來,並不知悉文件內容,被告洪○媛對被告李○賓詐欺原告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任何行為,無詐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詐欺故意,實無侵權行為。被告洪○媛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洪○溱即無須與被告洪○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賓加入詐欺集團,於107年6月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國軍總醫院對面公園向原告詐騙取得150萬元。
⒉被告洪○媛未參與被告李尚賓詐欺原告之行為。
⒊被告李○賓向詐欺集團領取不法所得2萬元,被告洪○媛與被告李○賓各花用1萬元。
㈡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洪○媛應賠償原告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李○賓、林○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賓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於107年6月6日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50萬元,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960號卷),堪認屬實。
被告李○賓既與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李○賓應與該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被告李○賓辯稱原告僅可向劉信偉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⒊被告李○賓00年0月生,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係滿
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卉為被告李○賓之母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則被告林○卉對被告李○賓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其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卉應與被告李○賓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惟法定代理人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洪○媛雖抗辯稱:被告李○賓當時離家出走,不知被告李○賓在做什麼等語,然被告林○卉就就被告李○賓為本件侵權行為前平日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林○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賓、林○卉連帶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洪○媛、洪○溱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媛有參與被告李○賓之詐欺侵權行為,
此為被告洪○媛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就被告洪○媛未參與被告李尚賓詐欺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真實。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洪○媛明知被告李○賓向詐欺集團取得2
萬元為贓物,仍與被告李○賓共同花用,亦為侵權行為等語,被告洪○媛明知被告李○賓所取得2萬元係向原告詐欺之贓物,被告洪○媛仍與被告李○賓各花用1萬元等情,為被告洪○媛、洪○溱所不爭執;且被告洪○媛明知上開2萬元係詐欺贓款卻仍花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洪○媛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洪○媛明知該2萬元款項係被告李○賓詐欺原告所得之贓款,卻仍花用其中1萬元,自有收受贓物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洪○媛賠償1萬元部分,核屬有據。再被告洪○媛係00年00月生,其為上開收受贓物侵權行為之時,係滿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洪○溱為被告洪○媛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民法第187第1係規定,被告洪○溱就被告洪○媛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應就原告所受之150萬元損害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按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贓物之寄藏人與實施詐欺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媛既未參與被告李○賓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其收受贓物之行為,係被告李○賓詐欺原告後之另一侵權行為,被告李○賓、洪○媛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李○賓、洪○媛各為詐欺、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時,其等各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卉、被告洪○溱間雖分別係連帶債務人,然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賓、林○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與被告洪○溱、洪○媛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雖係基於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被告洪○媛收受贓物所生損害1萬元,與被告李○賓詐欺所生損害係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賓、林○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告洪○媛、洪○溱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判決所命被告洪○媛、洪○溱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原告係對被告合併起訴,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本院所命給付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已逾50萬元,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