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黃建豐被 告 莊蓓芳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初因原任職公司調整工作而萌生辭職念頭,嗣於104 年中離職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無工作且每月生活費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雖表示猶豫,但被告強調一定還錢,故原告自
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陸續以轉帳及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合計59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皆相應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95,000 元。(二)因被告於104 年底向原告表示欲投資開設「大苑子」手搖杯飲料加盟店,故兩造約定合夥經營「芙蘿蔥茶飲專賣店」(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茶飲店),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出名營業人並負責執行業務,且原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陸續出資合計3,622,56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連同加盟權利金300,000 元,及未開業前房租200,000元,原告出資總計4,122,563 元。嗣因系爭茶飲店自105 年
3 月間正式開幕後,長期虧損,迄至105 年底已無力支撐,故兩造同意系爭茶飲店於106 年1 月間結束營業而合夥解散,並由被告與「大苑子」公司人員洽談轉讓金額為1,000,00
0 元,且該筆款項已由被告領走。(三)因系爭茶飲店之合夥人僅有2 人即兩造,無法選任清算人,且原告於系爭茶飲店結束營業後,多次要求清算,被告藉故推託不回應,故原告自行完成清算,結餘金額為1,962,90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合夥出資1,962,90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歸還原告2,557,904 元。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且兩造於104 年2 月至106 年5 月間為男女朋友,原告是否因此而贈與被告金錢,請鈞院卓參。(二)兩造尚未就系爭茶飲店於合夥期間所生利益及損失完成結算。至於原告自行彙算結果,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不得以其自行彙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1,962,904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29日止,陸續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595,000 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申請單、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8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第193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595,000 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復查:(1 )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04 年
8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下:A . 「對話框五」:原告稱「剛剛先轉3 萬給你了。妳去刷看看」等語,被告回稱「有,收到了,謝謝」等語,原告再稱「嗯。趕快先去繳錢八」等語,被告則稱「房貸15000 、信用卡10
000 、給媽的家用10000 ,35000 我繳完了會不太夠……明天還會轉嗎」等語。B . 「對話框六」:原告稱「好,因為一天轉帳上限是3 萬,明天再轉一萬給你」等語,被告回稱「雖然你之前說好的是四萬,扣掉基本的35000 ,只剩5000/ 月,除非我不吃不喝不買家用,或當月份沒有要繳的稅單,所以basic 五萬還ok,四萬沒辦法活。是商量,如果你覺得不ok,沒關係,直接講,我會自己想辦法,我不會生氣」」、「但是要先講,這樣下個月我才不用再問你」等語,原告再稱「好,明天轉2 萬給你」等語。
C . 「對話框七」:原告稱「那我有問題,就是要從以後的薪水扣回來,哈哈」等語,被告回稱「那我有問題,不能從基本薪扣,這樣我家用一樣不夠,上次我已經說過一定會從紅利裡扣還給你,我說過的我會還錢,我不會忘記」等語,原告再稱「好啦,開玩笑的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6 頁)。(2 )觀諸前開兩造間對話顯示原告表示已轉帳30,000元予被告,被告回稱因原告先前答應每月給付其40,000元,已無法支應其房屋貸款、信用卡費用、生活費,故與原告商量希望將金額提高至50,000元,原告表示將再轉帳20,000元予被告,且原告雖提及應自被告薪水扣回,然緊接表示係開玩笑等情,充其量僅係針對先前原告答應按月給付被告40,000元乙節,討論應否將金額提高為50,000元,尚難僅以前開對話內容而逕認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3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綜上以析,原告主張系爭款項595,000 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乙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95,00
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部分: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7 條亦有明定。
2.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
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夥經營「芙蘿蔥茶飲專賣店」(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即系爭茶飲店),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出名營業人並負責執行業務。及原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出資合計3,622,563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以及兩造同意系爭茶飲店於106 年1 月間結束營業,並由被告與「大苑子」公司人員洽談轉讓金額為1,0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第38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兩造尚未就系爭茶飲店於合夥期間所生利益及損失完成結算,至於原告自行彙算結果,被告予以否認等語,核與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前開兩造合夥經營飲料店於106 年1 月結束營業後,迄今有無進行清算?)沒有,因為被告置之不理,我向被告要求清算,被告都不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茶飲店於106 年1 月間結束營業後,尚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系爭茶飲店之營業所生利益及損失。
5.綜上,足認系爭茶飲店之營業所生利益及損失,既尚未經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確定,顯無從認定系爭茶飲店究為盈餘或虧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合夥出資1,962,904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95,000 元,及依民法第6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合夥出資1,962,904 元,合計2,557,9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