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 告 王涼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鎮清宮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火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林香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鎮清宮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二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三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鎮清宮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 年1 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107 年度第6 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進行中,常務監事即訴外人林建成及監事楊祥𦱀等人宣稱原告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伊等已連署罷免云云,原告當場否認上開不實言論,亦表示罷免程序不合法,然林建成等人不聽勸阻強加主張罷免案已通過,原告無奈宣布散會後,被告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提出臨時動議第2 案,案由為「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不續聘一案提請管理委員會逕行表決」,及第
3 案,案由為「本宮代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任免一案,提請討論」。嗣經在場委員就第2 案決議「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任免一案表決通過,自即刻起,解除本宮王涼洲先生主任委員一職」,就第3 案決議「由本宮管理委員會推舉翁火墉先生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下合稱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
(二)惟有關寺廟之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免,屬寺廟重大事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外,應先列入召集會議之議程,並於會議前將議程及相關資料通知全體會議成員,俾全體會議成員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鎮清宮之章程就管理委員之任免,並無得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之規定,則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中臨時動議第2 、3 案之決議,均屬違法無效,鎮清宮之主任管理委員仍為原告,並非被告翁火墉。爰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至第121 頁)。
二、被告翁火墉則以: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係由原告合法召集並召開,並以主任委員身份主持會議,惟會議進行中,原告因無法回應鎮清宮監事團對於106 年度鎮清宮帳務查核之疑問惱羞成怒,在未宣布「散會」之情況下,直接離席,致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在尚未散會之情況下無主席主持會議,在場管理委員及監事迫於無奈,只得由管理委員現場推舉一人即訴外人呂東芳代理主席主持會議,監事團提起系爭臨時動議,其中第2 、
3 案通過表決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身份,並選舉翁火墉代理主任委員至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時止等議案。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僅係針對原告「主任委員」乙職是否罷免之表決,並未涉及原告身為管理委員之身分。另依鎮清宮管理細則第6條第1 款規定,有權選任及罷免「主任委員」者,為管理委員之職權,故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據此做出罷免原告主任委員身份之決議,係合法有效。且原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份,嗣於107 年10月21日經107 年度鎮清宮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追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之決議而解除及終止,原告於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被告鎮清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第2 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3 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於被告鎮清宮之一切職務(當然包括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份),旋於10
7 年10月21日由被告翁火墉擔任會議主席之系爭信徒大會,追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之決議而遭解除及終止等情,復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故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應為原告或被告翁火墉,事涉何人始為系爭信徒大會合法之主席及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份已遭系爭信徒大會追認而解除及終止,原告於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二)關於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被告鎮清宮曾先後以107 年8 月1 日107 年鎮清宮管字第1070801 號函及10
7 年8 月10日鎮清宮管字第1070805 號函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見本院卷第100-104 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年10月9 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5844號函及附件),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7 年8 月3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1847號函指出被告鎮清宮之前開2 件函文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內容顯有矛盾(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因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當天係由監事團提出「臨時動議」罷免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故經兩造於本院確認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關於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之內容,應以本院卷第104 頁所示為準(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合先敘明。
(三)被告鎮清宮係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辦理立案之寺廟,原告為被告鎮清宮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
9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召開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進行中,因被告鎮清宮之監事團對原告質疑106 年度鎮清宮帳務查核之問題,於原告離席後,被告鎮清宮之監事團當場提出臨時動議第2 案,案由為「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不續聘一案提請管理委員會逕行表決」,及第3 案,案由為「本宮代理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任免一案,提請討論」。嗣經在場委員就第2 案決議「本宮主任委員罷免及總幹事任免一案表決通過,自即刻起,解除本宮王涼洲先生主任委員一職」,就第3 案決議「由本宮管理委員會推舉翁火墉先生擔任代理主任委員…」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分別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
9 月14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4482號函、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7 頁、第104 頁),堪信真實。顯見原告遭解除主任委員一職,以及被告翁火墉獲選為主任委員,均係於原告自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離席後,由呂東芳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再由監事團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並當場表決通過。
(四)被告鎮清宮之監事團以提出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前,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即原告業已離席,係由在場管理委員及監事當場推舉呂東芳以代理主席之身分主持會議,接受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之提案並為決議。依被告鎮清宮組織章程第23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監事合併召開聯席會議,亦得邀請常務監事或顧問列席。以上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若主任委員拒不召開,得由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推舉一人召開。故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臨時會議離席後,並無得由其他在場之委員當場推舉召集人而利用同一次會議程序接續召開會議之規定。準此,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呂東芳(即由非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主持會議之程序下所為,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
2 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3 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並進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份,旋於107 年10月21日由被告翁火墉擔任會議主席之系爭信徒大會,追認系爭臨時動議第2 、3 案決議而遭解除及終止等情乙節,業據原告另行提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487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審理中,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鎮清宮107 年7 月31日系爭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2 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3 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