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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原 告 臺中市大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榮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莊政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廠房及冷凍庫遷出返還與原告。

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廠房及物品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邀同被告莊政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產品加工廠房」、「冷凍庫」等設備,兩造約定租任期間為3年,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含農產品加工廠房及設備90,000元及冷凍庫12,000元),租賃期間所使用之水電費則應依繳費單所載於每月10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與原告,如被告嘉盛公司未履行,則由被告莊政吉負連帶履行之義務,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嘉盛公司於107年4月僅給付70,000元,尚積欠32,000元租金未給付,自107年5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詎仍未理會,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亦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而無所獲,再於107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示慎重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嘉盛公司即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返還與原告;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積欠107年4月租金32,000元、107年5月及6月租金各102,000元、107年4月17日至107年7月15日止之82,024元(4月電費39,294元+5月電費45,237元+6月電費36,390元扣除臺中商銀代被告嘉盛墊款38,897元=82024元),合計338,424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廠房即屬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止,以系爭契約約定每月102,000元租金作為不當得利,又被告莊政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爰併請求被告莊正吉連帶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使用執照、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之單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函既送達上訴人住處,經招領而未領取,原判決認已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嘉盛公司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須先催告承租人即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租金,如被告嘉盛公司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嘉盛公司給付107年4月、5月、6月之租金時,其中107年4、5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予以退回,而107年7月寄發之存證信函則以遷移為由予以退回,惟被告嘉盛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正吉之住所均未遷移,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為催告之存證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即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嗣後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嘉盛公司、莊正吉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用該系爭廠房、冷凍庫及物品,則原告訴請被告嘉盛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廠房及冷凍庫遷出返還與原告及將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與原告,暨清償已積欠達租金256,400元、電費82,024元,合計338,424元(000000+82024=338424),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於法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廠房、冷凍庫及返還物品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租賃契約終止之時點,應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1日,業於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冷凍庫、物品之日止,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月租金102,000元作為不當得利益之數額,亦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嘉盛公司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廠房及冷凍庫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返還與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424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廠房及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1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