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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翡翠山林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林崇欽被 告 李奎潤即李庭維被 告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裕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奎潤於繼承李秋波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奎潤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奎潤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林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奎潤、被告李秋波之其他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聲明,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3月27日將第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李奎潤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15頁),合屬不變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4年4月因都市更新事宜,與訴外人李秋波建築師(下稱李秋波)、被告林崇欽簽署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給付80萬元。嗣李秋波建築師事務所履約情形雖尚達第二期給付時程(本件翡翠山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迄今仍未送審通過,尚無法繪製申請建照執照所需之圖面),惟因李秋波稱請原告先行給付第二期款,並向被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下稱被告公會)申請掛件並預繳費用等語,原告即於104年7月8日先行給付240萬元,李秋波建築師並於104年7月17日向被告公會掛件申請建照執照,後李秋波於106年8、9月間自盡身亡,前揭委託案件確定無法執行,原告即向被告公會請求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之規定退還保管款,原告及李秋波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奎潤並於107年1月22日在被告公會進行協調。

詎被告公會竟表示已將款項退還李秋波,惟李秋波係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理事長簽名,且被告公會於退款前亦未向原告確認原告與李秋波間是否確有退款之合意,退款程序及效力,對原告顯不生效力。且原告與李秋波間之委任關係,已因李秋波死亡而消滅,李秋波及被告林崇欽履約情形復尚未達第二期給付時程,所受領第二期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崇欽返還不當得利。,且李秋波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理事長簽名,致被告公會陷於錯誤而給付保管款,係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林崇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秋波係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理事長簽名,致被告公會陷於錯誤而給付保管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李秋波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已如前述,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奎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其繼承李秋波遺產範圍內,承受李秋波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另被告公會係擔任暫時託管建築師設計款角色,具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復尚須按業主及建築師之授權意旨,於給付條件達成時,負責將保管的價金交付予建築師,亦具「委任契約」性質,被告公會與李秋波、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寄託和委任關係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90、535條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事業補助費收支辦法第二條規定,及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探討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會員業務酬金的違法性」稱「建築師公會的財務來源,除了向會員收取會費及年費等會費之外,另外透過代收會員業務酬金的方式,依照建築師承辦案件向委託人所收取業務酬金的一定比例計收事業費,以支應會務運作,尤其在利率較高的年代,代收轉付業務酬金過程所產生的孳息是相當可觀的收入」等語,則被告公會就代收轉付之法律關係受有報酬,依上開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李秋波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理事長簽名,且被告公會於退款前,未向原告確認原告與李秋波間是否確有退款合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退款程序及效力,對原告顯不生效力。復依民法第602、603條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斂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公會返還保管酬金之期限,應在委託案建造執照申請確定無法獲准而無法執行時,上開條文雖增加被告公會得依委託人與會員雙方合意給付保管款之事審,係避免所屬會員與委託人發生爭執,基於保障委託人與建築師雙方權益所設,應非加諸於消費寄託契約之限制要件。本件委託案建造執照申請案已因李秋波死亡再無申請、獲准之可能,且委託案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公會返還系爭保留款期限應已屆至,被告公會依民法第602、603條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負有返還保管酬金之義務。又李秋波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理事長簽名,且被告公會於退款前未向原告確認原告與李秋波間是否確有退款合意,被告公會自違反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所授權制定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及臺中市大臺中公會依前開規定所制定之退件申請書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等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公會「代收轉付」建築師設計款,非僅止於公會與建築師之內部關係,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知內政部曾認若有代收轉付建築師業務酬金之必要,須先取得建築師及委託人雙方同意。觀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之掛件申請書」,於李秋波印文後,尚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退件申請書中亦要求申請人必須簽名+蓋章(本件退件申請書中申請人「黃麗玲」之簽名為偽造),並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則被告公會之代收轉付,不論申請掛件、退件等,均須經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同意,其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公會、建築師及委託人三方之間,被告公會辯稱代收轉付僅在於公會與建築師之內部關係,容有誤會。又掛件申請書僅須建築師及委託之印文即可申請掛件,惟申請退款之申請書卻要求須起造人即委託人之「簽名+蓋章」,可見被告公會亦知退費事關委託人權益重大,又因申請書上並無委託人簽名可供比對是否真實,則被告公會理應向原告確認,惟其未於退款前,向原告確認雙方是否確有退款之合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意旨,可知依法律授權而制定之相關規章,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又依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1條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係依建築師法第37條授權建築師公會製定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而來,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李秋波係盜用原告印章及偽造原告理事長之簽名,且被告公會於退款前復未向原告確認原告與李秋波間是否有退款合意,則被告公會顯違反建築師法第371項所授權制定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一)被告林崇欽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奎潤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波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聲明,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崇欽則以:

(一)被告林崇欽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契約效力拘束,原告所稱都市更新事宜,固經由被告林崇欽引介成案,被告並於原告與李秋波正式簽約前,多次參加與住戶間之說明會及規劃與製作簡報手冊,惟有關正式簽約事宜則始終未曾參與,有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欄上並無林崇欽在內,簽名欄之乙方代表人於李秋波名下固有多列一行以打字方式記載「林崇欽」3字,其後並押蓋林崇欽名義之印章,惟被告林崇欽始終未曾參與簽約,該印章應係李秋波未經被告林崇欽同意,擅自持被告林崇欽印章自行押蓋,因無被告林崇欽親自簽名,被告林崇欽不承認其效力。況原告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認系爭委託契約已因受任人李秋波死亡而確定無法執行,即承認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僅有李秋波,不包括被告林崇欽,否則何以系爭委託契約因李秋波死亡而歸消滅?足見被告林崇欽確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林崇欽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林崇欽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構成要件舉證證明,況原告提出之2紙匯款單,匯款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240萬元,均係匯入李秋波建築師事務所,由李秋波收取,亦可見被告林崇欽並無不當得利。

(三)被告林崇欽未因受託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或有原告所稱因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損害,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或退件申請書,均僅有李秋波簽章,並無被告林崇欽簽章,被告林崇欽復從未任職於李秋波建築師事務所,亦未授權李秋波代收等,且因無法介入本件都更案,放棄重新開業計畫,倘系爭委託契約書對被告林崇欽有效,被告林崇欽僅要重新開業,亦可再另尋熟稔都市更新業務之建築師搭配合作即可,何來不能履行之情,足見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崇欽損害賠償,不足採認。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奎潤則以:

(一)本件退件申請書為私文書,原告主張該申請書有關「起造人」欄位印鑑及簽名分別遭李秋波盜用及偽造,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不否認104年7月17日建照申請書上起造人欄位所蓋用之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該印文復與106年7月13日退件申請書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退件申請書係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麗玲本人確認後始用印。縱為李秋波用印,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原告。又依上開2份申請書之申請日期間長達近2年,原告既為都市更親單元之都市更新會,就辦理都市更新程序等事宜相較一般民眾應更為熟悉,自當清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都市更新程序之重要性,若非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確認過退件申請書之內容,豈可能任意蓋用?

(二)縱系爭退件申請書上簽名及印鑑係遭李秋波偽造(假設),依系爭委託契約書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僅得再請求返還120萬元。因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可知原告與李秋波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間已就本件都市更新設計及監造之酬金計400萬元達成合意。據原告出具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李秋波就本件都市更新之建築執照申請,業於107年7月17日向臺中建築師公會提出申請,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都市更新案件之建造執照既已提出申請,已依約完成工作之部分,原告自當給付李秋波建築師事務所酬金400萬元之百分之30即12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該已依約完成工作所受領120萬元酬金部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公會則以:

(一)原告與李秋波建築師事務所因辦理都市更新事宜間之委任、履約過程,均屬私人契約之協議,被告公會並未參與,亦未知悉詳細過程。

(二)被告公會與原告間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僅有被告公會所屬公會會員即本件李秋波可申請由被告公會保管設計費酬金,有104年7月1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繳納款項憑證為2,141,200元可稽。被告公會自始至終未與原告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至李秋波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規定,為原告與李秋波間之協議,並未呈送被告公會,被告公會亦不知情。況對照原告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上記載「貳佰肆拾萬元」,遭劃除肆拾萬元,原告主張亦與證據顯有不符。

(三)被告公會與原告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委託契約係由李秋波依其與原告間之付款約定,再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向被告公會繳款,原告從未委託被告公會代為保管240萬元設計費,依繳款憑證亦知係被告公會收受李秋波繳納2,141,200元。

(四)李秋波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提出退費申請,被告公會依該規定予以退費,均屬合法。蓋: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同辦法2條、第4條第1項之前後條文,解讀該項規定之「委託案件」係指本會會員與業主(即委託人)間之委託設計監造案件。李秋波前於106年7月17日提出退件申請書,向被告公會申請退費,該退件申請書上申請人列有「起造人:翡翠山林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理事長」,並蓋用大、小章,其中該用印之大、小章與原告所提104年7月17日建照申請書相同,經核對無誤後,准予交付款項予李秋波。至原告主張遭李秋波盜用云云,被告公會實不知情,原告又自承遭盜用,可見原告大、小印章為真,僅未經原告同意,而遭李秋波使用,原告須舉證證明原告大、小章如何遭盜用。原告復主張「黃麗玲」簽名亦遭偽簽云云,惟被告公會從未與原告有過委任或消費寄託之協商或合意,故未有留存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親筆簽名字樣,被告公會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核對退件申請書上原告大、小章,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大、小章相符後,核准退件並將款項交付李秋波係屬合法。

(五)建築師公會之代收轉付設計費製度,未強制建築師均須將業主所支付之設計費由建築師公會代收,非屬強制規定。至該判決所謂「若有代收轉付建築師業務酬金之必要,須先取得建築師及委託人雙方同意」,係指建築師與業主間就設計酬金之交付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之合意,僅為建築師與業主間之私人合意,與被告公會無關,且被告公會亦未要求建築師須提出其與業主間兩造合意代收轉付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公會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僅接受李秋波之申請辦理,且原告不否認「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蓋用原告及黃麗玲之印章為真,李秋波即依此辦理存款,而建造執照申請書係出具予南投縣政府之文書,原告於該申請書上用印係基於起造人地位,非被告公會要求原告與李秋波間出具合意代收轉付之證明文件。則原告與被告公會間,未如同銀行辦理消費寄託之開戶程序時,須由寄記人親自辦理開戶程序及留存印鑑及簽名樣式,亦非如不動產買賣之履約保證契約,需由履約保證銀行與買賣雙方共同簽訂契約,而約定給、付款等事項。原告復不否認於繳納設計費時,均未與被告公會為任何接觸,則兩造間實無可能成立委任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又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固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亦僅規定「受取酬金標準」應訂立業務章則,並不包括「酬金支付方法」,則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要直接收受酬金或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並不包括在業務章則範圍。觀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均可由委託人及建築師私人協商,非民法第72條所謂「強制或禁止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11條至第15條之規定即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觀之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1條並非依建築師法或建築師業務章則授權所訂立,而屬社團法人與社員間之內部管理辦法,與法律規範無涉,由該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係載明僅由理事會決議通過,並不須內政部核可足茲憑證。另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設計費代收轉付亦非強制規定,亦可由建築師與委託人間協議收受方式,實難認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亦未規定委託人需與建築師共同申請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則被告公會從未受原告委託合意、確認印鑑章或簽名樣式,可作為後續退件退款之審查依據,縱於第4條第2項規定及退件申請書憑以辦理退款,亦須僅由李秋波會員提出雙方(建築師及原告)用印簽名之退件申請書,由被告公會形式審查,即屬符合內部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會應於收受退件申請,通知原告予以核實確認,然被告公會從未留存原告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均係由李秋波單獨辦理,實難認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第4條第2項或退件申請書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委託李秋波於辦理建造執造申請等履約事項,對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使用及授權使用,自身應負有保管及監督責任,豈能將自身責任推拖至從未接觸過原告之被告公會上。原告主張誠非公平合理。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奎潤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240萬元之部分,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退件申請書關於「起造人」欄位之印鑑及簽名,分別遭李秋波建築師盜用及偽造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會間為民法602條及第603條之消費寄託關係,然原告一方面認為被告公會係受有報酬(本院卷第6頁),他方面卻無法說明該「報酬」係屬何物,亦無法說明系爭李秋波所繳納之214萬2,000元中,何部分屬於「寄託物」,何部分屬於「報酬」,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公會間存有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公會向建築師公會收取年會及會費,該年費及會費,既係由建築師繳納,而非原告繳納,原告又無法舉證原告有何交付被告公會報酬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會間有消費寄託契約,為無理由。

(二)又李秋波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320萬元,其中包括訂金80萬元及申請建照執照送件之2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卷附匯證書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另李秋波於106年7月13日,出具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之退件申請書,向被告公會提出退件申請,有卷附退件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8頁),亦可採信。而原告亦不爭執退件申請書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均為真正(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該大、小章,均與104年7月17日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之印章相符,原告並不爭執該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該印章之使用權限(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公會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任何往來文書得以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真實簽名內容,亦據兩造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告亦不否認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並無留存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簽名(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公會實無法用以核對法定代理人黃麗玲簽名之真正與否。因此,退件申請書上用以核對、表彰是否有退件真意之部分,僅須與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簽名或蓋章一致即可。換言之,退件申請書上用以表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同意之意旨,為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印章,至於該「黃麗玲」之簽名,對於文書行使之對象即被告公會而言,並不表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同意之意旨。亦即,倘若退件申請書上,有與建造執照相符之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既已達足以申請退件之程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何以再加上「黃麗玲」之簽名,卻反而成為不應允許退件之文件,其理甚明。從而,本件既經原告同意而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退件申請書上之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又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相符,被告公會即應依與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相符之印章為退件准許之申請,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李秋波間,以及原告與被告公會間,有另行約定「退件申請」必須要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簽名為條件,則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簽名之真偽,並不表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是否同意之意旨。故被告公會依形式真正之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准許李秋波所提出之退件申請,被告公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公會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公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退件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須「簽名+蓋章」,而認為退件申請時,應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真正簽名,始得以據准退件申請云云,此固有退件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但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就起造人處,僅有原告單位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印章,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倘若原告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簽名為必要,就應該在遞件為建造執照申請時,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同時有法定代理黃麗玲之署名,或另行將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署名樣本,寄送被告公會留存,以供日後退件時加以審核,否則由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外觀,可認當原告單位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印章同時出現時,已代表原告同意建造執照之申請;且原告又自承原告與被告公會間,並沒有往來文書,亦自承卷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沒有黃麗玲簽名之留存(本院卷第55頁反面)。因此,被告公會既然並無可資用以比對黃麗玲簽名之樣本可言,被告公會自無從比對黃麗玲簽名之真正與否,自無可責之過失可言,此觀一般銀行開戶,必須繳納真正之印章,供銀行留底,以作為日後以印章作為取款時核對之用,其理相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會依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資料,於據實核對原告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小章為真正後,為退件及退款,其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一方面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僅使用原告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小章即為申請,卻在退件上要求被告公會必須通知法定代理人黃麗玲確認簽名真假,其主張委無足採,被告公會既無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602、603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會給付2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此,本件之重點,並不在於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簽名之真正與否,而在於退件申請書上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小章,是否為李秋波所盜蓋。而雖然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簽名,並不表彰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同意之旨,但該簽名之真正與否,仍然得以作為判斷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是否屬於盜蓋,此為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經查,由卷附李秋波於原告於104年4月9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立書人處之簽名(本院卷第14頁),從形式上肉眼判斷,「黃麗玲」之「玲」字,係由左側先以一橫為之,第二橫即往下拉起併同「玲」字右側「令」的一撇同時書寫,此種寫法之筆順,與原告起訴書中「黃麗玲」之「玲」的寫法,雖然起訴書上「玲」字之左側「王」部之第一橫與第二橫並未相連,但第二橫確實直接與「令」字的一撇相連,與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簽名風格迥然有異,而委託書簽立於退件之前,其簽名較無刻意之情,較值採信;又原告與李秋波之委託書簽訂於104年4月9日距離退件申請書之106年7月13日,已相隔逾二年之久,倘若經得原告同意而提出退件申請,理應在原告與李秋波間,會有合意終止委託契約之證明,但被告李奎潤為李秋波之唯一繼承人,其對於李秋波之行為既稱不清楚(本院卷第99頁反面),亦稱不知道是否撤件經過同意(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從而,由卷內兩造所提資料以觀,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簽名,雖然因為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無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簽名,使得該簽名在退件申請時,不成為被告公會用以判斷表彰原告同意之形式要件,但因該簽名,與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簽名,由肉眼判斷已有明顯之迥異,又無其他證據認定李秋波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提出退件申請,則原告主張退件申請書上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係盜蓋乙節,堪以認定。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並非訂金80萬元,而係申請建照執照送件之240萬元,已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而該240萬元,雖係建築師即李秋波之報酬,但依兩造之約定,該報酬之終局受領,必須先預繳至被告公會,待建築師履行後,始由被告公會「撥款」予李秋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因此,李秋波若欲終局受領該240萬元報酬,依兩造之約定,顯然必須待李秋波圓滿履行建照執照送件後,由被告公會以「撥款」之方式交李秋波受領,而非由李秋波以「先遞件再撤件」的方式受領,否則無異允許受任人以此方式,於不履行委任事務之處理下,卻迂迴取得報酬,漠視委任契約之意旨甚明,何況兩造亦不爭執李秋波僅將該240萬元中,僅預214萬2,000元於被告公會,故就預繳不足之差額25萬8,000元(計算式為:240萬元─214萬2,000元=25萬8,000元),已違反原告與李秋波之委任意旨,嗣李秋波向被告公會撤回申請,則本件原告與李秋波之委任事務,已確定不能完成,李秋波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受領該240萬元,故李秋波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240萬元,堪以認定。而被告李奎潤為李秋波之繼承人,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奎潤於繼承李秋波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李奎潤雖辯稱依轉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卷第17頁),於建築主管機關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時,即得申請給付30%云云。然查,該轉付辦法所稱之「給付」係被告公會保管之會員業務酬金,非李秋波與原告約定之報酬額400萬元,故縱依被告李奎潤所言,該轉付辦法之「給付」,充其量亦係指李秋波預繳之214萬2,000元,而非李秋波與原告約定之報酬額400萬元;又該轉付辦法之規定,係用以規範建築師與被告公會間「申請轉付」之規定,至於個別建築師依該轉付辦法申請給付後,該受領之給付,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以終局受領,仍然必須回到個別建築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及法律關係判斷。本件李秋波既未經原告同意而盜蓋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並據以申請退件,雖得以申請轉付,但不影響李秋波受領之240萬元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又就被告李奎潤而言,雖然原告於李秋波送件時,即應給付240萬元,但該240萬元之目的,既然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則後來縱然原告與李秋波間有基於雙方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但既然建造執照之申請已遭撤回,原先交付240萬元之給付目的,均已不達,且倘若雙方為合意終止,表示原告已不再委任李秋波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依一般交易常情推斷,原告雖不再委任李秋波為建造執照之申請,理應會找其它人為事務之管理,從而,縱然原告與李秋波是雙方合意終止委任契約,該240萬元仍應返還,以供原告將該費用轉交其它受任人作為報酬,但本件由兩造所提證據,均無相關文件證明雙方係合意終止委任,因此,本件應認李秋波之撤回申請,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

(八)原告另以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崇欽應返還24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崇欽有介入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之盜蓋,而系爭委託書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李秋波,也非被告林崇欽,且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對象又均為李秋波,而非被告林崇欽,退件申請書上,又無任何被告林崇欽之簽名,從而,本件被告林崇欽除了在委託契約書上於金額修改處(本院卷第12頁),及第十四條手寫文字下方(本院卷第13頁)有印章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林崇欽為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法證明其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就被告林崇欽部分,顯然缺乏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以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崇欽返還2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告李奎潤部分,以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及繼承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頁及第55頁),而本院認定被告李奎潤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已如前述,則就侵權行為部分,即無須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會間,並無任何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以消費寄託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會賠償,並無理由;又因建造執照上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之簽名,原告也無任何留存之文件,足以供被告公會審核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之簽名,難認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為必要之形式,被告公會既係依形式上真正之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准許李秋波所提出之退件申請,被告公會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屬無理由,均應駁回;至於被告李奎潤部分,因由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對照退件申請書,以肉眼辨識已可清楚判斷退件申請書上「黃麗玲」之簽名,確實與委託契約書不符,從而,原告稱退件申請書上原告大章及法定代理人黃麗玲小章,為李秋波盜蓋,即屬採信,故原告對被告李奎潤以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李奎潤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原告未具體特定說明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但因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係為擇一請求,且原告依其中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已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另就被告林崇欽部分,其非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原告亦無法說明其受有何種利益,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奎潤以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奎潤在繼承李秋波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李奎潤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兩造合意以107年9月23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本院卷第54頁),被告李奎潤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奎潤之翌日即107年9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