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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吳葉美媛

廖年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之一百零七年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全部影本(繕本逕送對造),並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原本到庭核對。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

343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 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183 條第5 項、第2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股東會,該次出席股東(含代理人)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因此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有具體指明其當場清查未依規定之委託書有15份、共計88萬4,685 股等情,並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當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佐證。被告則以:所有計入出席之委託書均有委託人及受託人於委託書(即開會通知書第六聯)右側欄位簽名或蓋章等語資為抗辯。茲被告既有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之法定義務,且被告曾於答辯狀引用「所有計入出席之委託書」,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為股東,而有公司法第210 條之股東查閱權,況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即為該次出席股東(含代理人)有無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直接證據,正是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綜上,該次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既為被告所執之文書,且被告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自應以裁定命被告先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三、至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之其餘文書及準文書部分,則應視被告是否提出該次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之情形,再決定有無另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