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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吳葉美媛

廖年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一百零七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本件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系爭股東會欠缺足額數股份股東出席之要件為由,請求確認其決議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股東常會召開前,總發行股份總數為122,931,353 股,無表決權股份總數0 股。原告吳葉美媛乃被告公司股東,戶號00000000,持有100,000 股,原告廖年靖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戶號00000000,持有200,

000 股。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召開107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發送開會通知及委託書。原告吳葉美媛當日委由代理人宋正一出席,原告廖年靖親自出席。惟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明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明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委託書之使用,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因而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受託代理人姓名(上述規則第10條第1 項參照)。

被告公司出具之制式委託書上亦載明其左側受託代理人姓名之欄位「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將無效委託書剔除後,當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顯未過半,是其決議不成立。其次,當日主席得知出席人數不足仍拒不宣布散會,攻訐原告吳葉美媛之代理人不是股東本人云云,繼續進行議程至「四、承認事項(一)106 年度營業狀況報告」之際,有人在場表明異議,代理人宋正一除書立發言條表明異議意旨交予主席外,並口頭表明異議要求計入議事錄,主席非但未改由票決,反而要求宋正一離開,逕自表明「有沒有異議,沒有異議,我們就通過,好不好」等語,任現場不知數量若干的出席股東鼓掌通過該承認案。繼續進行「四、承認事項(二)」「五、討論事項(一)」及隨後辦理「六、選舉事項」董監事選舉並宣布選舉結果,主席竟全然無視在場有人異議,均逕稱無異議並以鼓掌通過方式決議,可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被告公司章程,原告吳葉美媛之代理人已當場表明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四、承認事項」「五、討論事項(一)」「六、選舉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委託書符合被告公司委託書使用規定,原告先位主張應屬無據。被告公司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為法所允許;原告吳葉美媛代理人宋正一之異議係權利濫用,備位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吳葉美媛、廖年靖乃被告公司股東,股號為00000000、00000000,分別持有10萬股、20萬股,各佔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0.081%、0.16% 。

(二)被告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 號13樓之5 ,主要經營機械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等業務。被告公司第四屆董事任期三年,自104 年

6 月29日至107 年6 月28日止,陳明德為董事長。

(三)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陳明德擔任召集人,以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召開被告公司107 年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議程如原證4 議案手冊,內容包括「四、承認事項:(一)106 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二)106 年度虧損撥補案。五、討論事項:(一)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二)修訂『公司章程』案。六、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

(四)被告公司股東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如原證9 ,原告吳葉美媛委任第三人宋正一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廖年靖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宋正一出席當日並有書寫發言條如原證7表明異議之意思。

(五)系爭股東會當日會議進行過程如原證6 及原證10錄音譯文,主席陳明德當場請宋正一查驗出席成數,宋正一查驗後向主席陳明德回報:「有問題的委託書有15份總股數88萬6,485 股,佔總出席率的0.72% 」等語。

(六)被告公司以「鼓掌通過」方式通過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被告公司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寄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如原證11,於「四、承認事項」各案由決議結果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五、討論結果」案由一決議結果載「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照案通過。」等語。

(七)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委託書之使用,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委託書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5條第4 項:「前項決議方法,係經主席徵詢股東意見,股東對議案無異議者,應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惟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亦明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明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委託書之使用,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使用委託書有違反上述規定情事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被告公司制式委託書左上角之受託代理人姓名欄後亦緊接註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無疑義。

(二)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108 年10月15日當庭逐一勘驗兩造就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有爭執部分之原本,勘驗結果均經記明筆錄,並各附彩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725 頁)。依本院勘驗結果,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出席股數高達31,151,491股,佔已發行股數122,931,353 股比例為25.3406%(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後四捨五入)。對照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數61,987,101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22,931,353 股的50.42%(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剔除無合格委託書之出席股數後,合格出席股數佔已發行股數比例僅剩25.0794%(計算式:50.42%-25.3406%=25.0794%),顯未過半,可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不足,致其決議均不成立,已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委託書符合被告公司委託書使用規定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被告聲請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乙節,固非全然無據,惟念及按照本院勘驗結果估算之出席股數與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門檻落差太大,縱使經筆跡鑑定後所估算之出席股數略有變動,亦顯無可能達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門檻,而拖延訴訟對於原告等眾多股東之權益及被告公司之正常營運均顯然不利,因認並無再行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