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被上訴人 吳葉美媛
廖年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