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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 告 林維華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被 告 張宗霖

劉韋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第9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張宗霖、被告劉韋樂(綽號「唐伯虎」或「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均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佳緯」之成年男子、少年周O杰(綽號「小雨」,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組成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自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詐取金錢,被告張宗霖、劉韋樂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劉韋樂依被告張宗霖之指示,於105年9至10月間,陸續招攬少年翁O韋、龔O平(翁O韋係00年0月生,龔O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少年翁O韋、龔O平應允後,被告張宗霖、劉韋樂即與「佳緯」、少年周O杰、翁O韋、龔O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冒充員警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因原告遭人盜用申辦門號,涉嫌擄人勒贖,需凍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為由,與原告相約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明華幼稚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5萬元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員。

⑵被告張宗霖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接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需伺機指派車手前往臺北取款後,遂在大明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工作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4,000元予被告劉韋樂,被告劉韋樂旋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轉交給少年翁O韋、龔O平,並要求少年翁O韋、龔O平聽從撥打工作機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嗣少年翁O韋、龔O平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少年李O儕(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少年龔O平之友人)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被告張宗霖則駕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O杰北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號「明華幼稚園」之約定地點附近後,由少年翁O韋出面佯裝書記官,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55萬元現金,少年龔O平、李O儕則在旁負責監視、把風。少年翁O韋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被告張宗霖之電話指示,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張宗霖指示前往拿取詐騙款項之少年周O杰。

2.被告張宗霖順利向少年翁O韋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因「佳緯」認如設局通報警方前來逮捕少年翁O韋等3人,日後即可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表示因車手遭警方查獲,致使所取得之詐騙款項無法繳回,而可獨占該款項,被告張宗霖竟另與「佳緯」、少年周O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佳緯」之指示,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翁O韋持用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要求少年翁O韋藏匿在附近超商及加油站廁所內,且勿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後,再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通報員警逮捕少年翁O韋等3人,被告張宗霖與「佳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收取之詐騙款項55萬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不詳處所,被告張宗霖將前揭款項交予「佳緯」後,「佳緯」則將其中66,000元分由被告張宗霖花用。俟經警依通訊監察內容,並通知被告劉韋樂及借詢被告張宗霖說明案情,始查悉上情。

3.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使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除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外,並有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共犯(刑法第28條參照)。而本件包括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均於106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訴訟費用,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