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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 告 簡澄釧

簡永松簡童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上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所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通過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是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簡永松、簡澄釧、簡童叔分別持有公司股份計4,175股、350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原告簡澄釧並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簡澄釧僅於107年3月間接獲被告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於107年5月份起即未接獲任何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詎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07年7月4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但被告於107年5月28日無召開商討該年度之股東常會研討事項之董事會,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並得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被告前擬訂於107年7月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原告提前於107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7年6月25日查閱,請被告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財務報表等相關帳冊備置於公司供查閱或抄錄。惟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前往查閱時,被告竟拒絕提出,則被告召開股東常會未賦予股東實質查閱各項表冊之機會,形同迫使股東在無從完整知悉財務狀況之情形下,貿然於股東常會上為贊成或反對之投票,與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有違。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始提出「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其第6頁記載「本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由董事會通過發布」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7年6月28日無召開董事會,未經董事會通過發布,該財務報表,當然無效。被告公司不顧原告當場異議,仍以多數決通過「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原告已當場表示不予承認,且該決議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派106年度盈餘。故原告提起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6年間分配盈餘等決議事項等語。

(二)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7月4日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議室(臺中市○區○○○路○○○○○○號)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及通過「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6年間分配盈餘等議決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寄發107年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當日出席董監事有訴外人朱景清、陳鴻文及原告簡澄釧等人,並有提供財務報表、損益表及其他應簽核之文件,並作成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至於原告指述之日期「107年5月28日」,乃是製作開會之通知日期,並非被告召開董事會的時間,被告107年4月12日董事會決議於107年7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無不當。況且原告皆有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原本訴外人楊梅隴會計師因收費問題等因素,故於107年4月間改由訴外人張進德會計師編制財務報表,事實上財務報表完全一致,並無不實,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當時財務報表已經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簡永松、簡澄釧、簡童叔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股份計4,175股、350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如證物1)(如證物2)。

(二)被告於107年3月10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訂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如證物4),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有召開董事會。

(三)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其上記載於107年7月4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同證物3),被告承認於107年5月28日無召開董事會(如證物3)。

(四)被告於107年7月4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提出「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該查核報告書第6頁記載「本財務報表於107年6月28日由董事會通過發布…」,被告公司承認於107年6月28日無召開董事會(如證物6)。

(五)楊梅隴會計師受被告委託記「106年度帳務」,迄至107年5月7日完結被告之「106年度帳務」。

(六)張進德會計師於107年4月11日受被告委託編制財務報表,迄於107年6月28日始完成「106年度」財務報表之編造。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告於107年7月4日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議室(臺中市○區○○○路○○○○○○號)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及通過「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6年間分配盈餘等議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並無召開商討該年度之股東會研討事項之董事會,被告公司既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28日確無召開董事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然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0日以董事會名義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訂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被告公司並於107年4月12日召開董事會,有被告公司107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107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系爭股東會是經由董事會決議所召開,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無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有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7年7月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6年間分派盈餘」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五)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係董事會應遵期編造左列表冊送監察人查核之規定,與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涉;又前述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以供查閱之義務,縱有違反,亦屬股東得否請求閱覽與否之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違法亦屬無涉;再者,前述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會計表冊之承認與分發,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6年間分派盈餘之議決內容有何違反前述規範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前述之議決內容有違法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106年度股東常會之前述之議決內容,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及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上開之議決違反法令,應屬無效,自無理由。

(六)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固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從事討論表決者是否具股東適格身分在內,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且不構成決議之瑕疵或影響其效力時,自難謂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得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

1、前述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係董事會應遵期編造表冊送監察人查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係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以供查閱之義務,縱有違反,亦屬股東得否請求閱覽與否之問題;另前述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會計表冊之承認與分發;上開規定均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縱被告之董事會或被告有所違反,亦與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有違上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上開議決內容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無可採。

2、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上開決議內容,並無上開所述有所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倘若剔除不具股東適格身分者之表決權數,不足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董事長未依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等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106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決議內容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10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議決內容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7月4日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7年7月4日在臺中市風尚人文咖啡館會議室(臺中市○區○○○路○○○○○○號)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及通過「105年度、106年度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6年間分配盈餘等議決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錄音譯文、證人等之陳述),均無礙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