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林淨淨
林玟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告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徳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停止執行民國107 年6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提高為1 億元、被告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停止執行107 年6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1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被告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停止執行107 年6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將原定資本總額由2,600萬元提高為9,880萬元,暨停止執行與上開增資決議相對應的章程修改」,嗣於107年10月2 日具狀更正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停止107 年6 月6 日董事會決議關於增資及相應修改章程等後續有關之全部行為」。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實際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原告為被告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台灣工具公司、華宮公司、麗冠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公司於107 年6 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通過被告公司提高資本總額及相對應的章程修改之決議,均有無效情形,是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每人持有單一被告股份超過10% ,合計持有約25% 股份。被告公司於107 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增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資本總額及修訂公司章程,提出討論案(下稱系爭增資案),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謝文國對增資之目的、必要性、相對專業評估意見均未說明,且伊等與其他股東均退席反對,系爭增資案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情況下進行表決,而通過系爭增資案;又麗冠公司事後表示增資資金用於轉投資浮雲客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浮雲客棧公司)及供員工認購,實屬不實且無必要,謝文國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訴外人林志明身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為浮雲客棧公司之董事長,與系爭增資案有利害關係,未據其迴避表決;且藉此增資案大量賤價取得表彰被告公司資產價值的股票,並圖利其指定作為人頭的員工,以此不法手段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系爭增資案之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178條、第277 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案及相對應章程修改決議無效。另謝文國及林志明執意增資且賤價發行增資股票,林志明又未向股東會說明轉投資浮雲客棧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則107 年6 月6 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刑法第342 條,伊等得依公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董事會停止行為,爰備位聲明: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應停止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增資及相應修改章程等後續有關之全部行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各股東會議事錄及修正說明所示,難認其中有何如原告所稱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之代表已發行股份權數是否已達法定門檻,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之問題,要與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無涉。
又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應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為前提,而非「特定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可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效,且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主體不包含「股東會決議」,而民法第148 條規定本身並無法作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依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另有關公司法第194 條規範之客體乃董事會決議而非個別董事或股東之行為,且應以「董事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前提,原告一方面以「股東會違法無效」為由,請求各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執行董事會決議」,另一方面主張「個別董事」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亦有公司法第194 條之適用,並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制止「董事」所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其所為聲明及理由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另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
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等與其他股東均退席系爭股東會表示反對,系爭增資案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情況下進行表決,又林志明身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為浮雲客棧公司之董事長,與系爭增資案有利害關係,未據迴避表決等情,主張系爭增資案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78 條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關系爭增資案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情況下進行表決,利害關係人有無迴避,乃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並非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要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不符,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⒉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
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2/3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 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須全部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每股金額與股份總數之積,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是股份金額與股份總數中有一增加,即屬增加資本而應變更章程,其決議方法亦須採變更章程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式行之,且增資之條件限於公司已將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除此之外,本於公司自治原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增加資本,為法所允,難認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2-17 頁),及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20 頁),被告公司決議方法採變更章程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方式行之,符合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且依附表一至三原章程內容,被告公司已將原股份總數全額發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尚有已規定之股份總數未發行之情事,縱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謝文國於系爭股東會對系爭增資案之目的、必要性、相對專業評估意見未詳盡說明,然系爭增資案依特別決議表決結果既已通過,則就系爭增資案內容本身(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即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至決議方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要屬系爭增資案得否撤銷之問題,與系爭增資案決議內容是否無效無涉,業如前述。再者,系爭增資案之內容,僅係單純將資本額提高,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均為法所允,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依法進行決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自無法認系爭增資案決議內容違反民法第148 條而無效。
⒊原告主張:麗冠公司事後表示增資資金用於轉投資浮雲客
棧公司及供員工認購,實屬不實且無必要,且林志明藉此增資案大量賤價取得表彰被告公司資產價值的股票,並圖利其指定作為人頭的員工,以此不法手段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系爭增資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而無效云云。然系爭增資案之內容,僅係單純將資本額提高,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並未決議董事會如行增資、如何發行新股,如董事個人於進行增資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被告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董事個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是董事個人執行增資行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自應由董事個人負責,要不得無限上綱而謂系爭增資案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3條,蓋系爭增資案內容並未載明以侵害公司或他人權益方式進行增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基此,原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取被告公司自98年度至107 年度的「稅務簽證報告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公司自98年度至
107 年度的「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謝文國、林志明107 年度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身分別,待證事實為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且被告所定發行新股價格過低而顯不合理,及謝文國或林志明是否可取得超低價認股權,是否為系爭增資案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此皆為董事執行增資行為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要與系爭增資案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案及相對應章程修改決議無效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裁判。
⒉原告主張:謝文國及林志明執意增資且賤價發行增資股票
,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條,屬公司法第194 條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惟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依序為「本公司(按指台灣工具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 億元」、「本公司(按指華宮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 億元」、「本公司(按指麗冠公司)為未來事業發展等需要,擬將額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 頁),是系爭董事會決議僅單純就被告公司增資為決議,而被告公司並無已規定之股份總數未發行之情事,自得為增資之決議,至於董事個人於進行增資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被告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董事個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記載董事執行增資之方法,自不得謂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刑法第342條或民法第148條情事。
⒊原告又主張:林志明為浮雲客棧公司負責人,將麗冠公司
增資資金用於浮雲客棧公司,係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云云。然增資非營業行為,林志明所為是否有公司法第209條第1 項不競業義務之適用,已非無疑;況系爭董事會僅單純為增資之決議,並未決議將麗冠公司增資資金用於浮雲客棧公司,自不得以此而謂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原告復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主張民法
第194 條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行為,不僅指如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之具體行為,抑且包括違反諸如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般規定行為在內云云。然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前開主張之文字乃該案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9頁),非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於該案件表示之意見為「公司法第194 條所規定之單獨股東權,旨在強化小股東之股權,使之為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得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予以制止,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而董事長或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若董事長或董事恣意侵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而為違法行為,是否仍應拘泥須為董事會之違法行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探求法律規定之目的,為法律的補充或類推適用,尚非無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最高法院認為如董事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尚可研議仿日本商法第272 條規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4 條,給予少數股東制止董事行為之請求權,要非認少數股東可因董事違法行為而請求董事會停止進行決議之行為,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178 條、第191 條、第277 條,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案及相對應章程修改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94條、第23條第1 項、第209 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及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應停止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增資及相應修改章程等後續有關之全部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部分,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
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提請討論說明:為配合相關法令及公司業務發展之需要。
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幣壹億元整,分為壹萬股││ │分為壹仟伍佰股,每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萬元││ │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整,│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全額發行。 │。 │└───┴──────────┴───────────┘附表二:
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提請討論說明:為配合相關法令及公司業務發展之需要。
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華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臺幣壹佰萬元整,分為│幣壹仟萬元整,分為壹萬││ │壹仟股,每股金額新臺│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仟││ │幣壹仟元整,全額發行│元整,授權董事會分次發││ │。 │行。 │└───┴──────────┴───────────┘附表三:
案由:提高資本總額及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提請討論說明:為配合相關法令及公司業務發展之需要。
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條次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 │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幣玖仟捌佰捌拾萬元整,││ │分為壹佰股,每股金額│分為參佰捌拾股,每股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額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 │全額發行。 │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