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 告 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豐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忠齡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陽威實業有限公司(陽威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圳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豐造公司起訴後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見附錄
1 )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陽威公司給付6 個方桶受損害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起訴事實同樣是基於雙方承攬交易所生的紛爭,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附錄2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扳手等五金零件製造商,原告採購鋼鐵材料後,先後
進行:⒈鍛造、⒉鑽孔、⒊滾桶、⒋沖拉、⒌壓字、⒍熱處理、⒎噴砂、⒏研磨、⒐電鍍共九階段的加工製程,始為成品。
㈡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將物件名稱「美2 代55mm」合計
7 方桶、1 鐵桶(重量8057.1公斤、數量1995支,下稱系爭扳手)送交被告,委託其承攬滾桶加工工作,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5138元,原告已全數支付被告。㈢被告完成加工後,原告依約定於106 年7 月20日前往被告處
所載貨,由原告公司宋文義課長先行載回1 方桶、1 鐵桶(重量1411公斤、數量355 支),其餘因當年度沒有收到扳手訂單,故沒有將所餘6 個方桶的系爭扳手載回。原告事後付款,是因為承辦職員王婉如到職不久的疏失,並非被告已經交付。
㈣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附錄3 )等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包括:
⒈返還已經支付的承攬報酬2 萬8895元:
原告已經支付承攬報酬5 萬5138元,因加工報酬每公斤
4.5 元,滅失的系爭扳手共6421公斤,故核計溢付承攬報酬2 萬8895元。
⒉原告自行採購鋼鐵材料費24萬5032元。
⒊已經完成的第一階段加工費26萬2400元。
⒋已經完成的第二階段加工費2萬4600元。
⒌盛裝系爭扳手的6 個方桶,每只方桶5000元,金額合計3萬元。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927元,及自本狀(
見本院卷第41頁)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已經將系爭扳手全數點收無誤後載回。
㈡如果被告沒有完成加工,不可能在移轉單上,將數量、淨重7832kg如實記載。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將系爭扳手加工完成後,由被告員工
吳美雪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宋文義課長前來載運,當日宋文義到場後,吳美雪就將系爭扳手全數交其點收。宋文義表示因為開小貨車,當日僅能載運1 方桶、1 鐵桶,其餘部分會再排車來載,吳美雪乃將移轉單交宋文義簽收。宋文義才會在移轉單上記載「7/20 1方桶+1K 桶(K 即圓桶之意)。
㈣之後被告多次聯繫宋文義前來載運剩餘系爭扳手,宋文義乃
於隔週週一或週二指派司機以大貨車(印有原告公司名稱)至被告公司將剩餘系爭扳手載運離開。當日被告另指派職員楊松山在現場駕駛堆高機協助。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緊急下單,要求同月20日完成工作,
如果被告沒有如期全數交付,原告豈可能沒有向被告追貨,足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㈥原告後續尚有多個階段的加工製程,如果被告交付數量不足
,原告豈有可能在事隔將近1 年之後,才向被告追討短缺物件,甚至於4 個月後仍依約付款。縱使認為系爭扳手沒有經原告受領而滅失,因原告有前往被告處所取回系爭扳手的義務,以被告公司為債之清償地,為往取之債,依民法第508條第1 項(附錄4 )規定,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已經提出給付,原告就所餘6 方桶1640支系爭扳手不能受領,陷於受領遲延,故其滅失之危險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㈦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將物件名稱為美二代55mm之半成品
扳手(重量8057.1公斤、數量1995支,系爭扳手),放置在
7 個方桶及1 個鐵桶內送交被告,委由被告承攬「滾桶」加工工作。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匯款給付5 萬5138元予被告(但被告否認該5 萬5138元均為本件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㈡原告於106年7月20日前往被告處運回系爭扳手355支(重量1
411公斤),放置於1個方桶及1個鐵桶內;另其餘1640支系爭扳手(重量6421公斤,置於6個方桶內)仍放置於被告工廠內(但被告爭執其後有交付其餘扳手,見本院卷第6 頁)。
㈢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001238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加工費2萬8895元、給付未交還系爭扳手之價額54萬1200元,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㈣被告承攬系爭扳手滾桶加工工作之報酬以每公斤4.5 元計算。
㈤系爭扳手製作所需普通碳鋼用料為6.7公斤,普通碳鋼之單價為每公斤22.3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㈥系爭扳手第一階段之鍛造加工係委請薪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鍛造加工之單價為每支160元,第二階段之鑽孔加工係委請曜陞企業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崴聖企業有限公司承攬,鑽孔加工之單價為每支15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㈦原告於104年3月26日以每方桶5000元之價格向世鎰鍛品工業有限公司購入10個方桶(見本院卷第45頁)。
㈧原告公司實際管理人陳國隆與被告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9頁)。
㈨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交付1640支系爭扳手及6個方桶予原告?㈡原告就1640支系爭扳手及6個方桶是否受領遲延?㈢本件被告承攬報酬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 萬8895元,賠償系爭扳手材料費24
萬5032元、系爭扳手第一及二階段加工費28萬7000元、6 個方桶價額3 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扳手等五金零件製造商,被告為承攬滾筒加工的下游廠商。兩造10幾年來的交易合作模式,原則上是一人一趟,亦即由原告通知被告前往原告處所取回物件,加工完成後則通知原告至被告處所載回,載運前均經秤重藉以換算加工數量,並以重量計算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負責人配偶兼會計吳美雪及原告公司課長宋文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1頁)。準此,被告有無交付加工物件,應以原告至被告處所載貨的時點為準,而不是以加工物件有無載回原告公司或送至其他加工廠商之處所為據。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將合計7 方桶、1 鐵桶(重量8057.1公斤、數量1995支)的系爭扳手送交被告,委託其承攬滾桶加工工作,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處所運回系爭扳手355 支(重量1411公斤),放置於1 個方桶及1 個鐵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餘1640支系爭扳手(重量6421公斤,置於6 個方桶內)並未取回,被告則否認其情,抗辯原告業已至被告處所載走系爭扳手。經查,依卷內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開立的移轉單(見本院卷第
7 頁),記載系爭扳手數量1995支,淨重7832Kg,備註「7方桶+1K 」,其下方記載,「7/20,1 方桶+1K 桶」,該下方記載的數量乃兩造所不爭執當日由原告公司宋文義載回的數量。可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的系爭扳手已經全部加工完成且秤重完畢,並已經依雙方交易模式通知原告載回,而完成交付之準備,可以認定。則依上開兩造交易模式,原告就有將全部扳手載回的契約義務。
三、但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僅載走1 方桶及1K桶的數量,尚留下以6 方桶裝放的1640支系爭扳手並未載回。其原因過程,依證人吳美雪到庭證稱:「這件在7 月20日有來載,是原告的宋文義課長來載貨,當初他來載的時候說他載不下,說只能載1 個方桶、1 個鐵桶,剩下的再另外排車過來載。因為這個東西很占空間,大約這個法庭一半的空間,我們沒有辦法讓他們寄放太久,所以有一直催原告來載,後來好像隔了一個星期有來載,確定日期不記得,可能是24、25日,他們有來1 輛大車來載,上面有印原告公司的名字,是1 輛白色大貨車,第二趟不是宋文義來載的。據我所知,原告公司的司機流動量滿大的,有好幾個司機,我是認原告公司的車。我是負責進出貨會計,原告來的時候我要出面,我會指示司機貨的位置,因為我們的加工客戶有很多,我會跟他們說東西在哪裡,然後由我們的員工協助開堆高機將貨推到他們的車上,當天是楊松山協助,楊松山是我們的股東,在我們公司的工作是幫忙開堆高機或是廠內機台的維修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另證人楊松山到庭證稱:
「我在公司就是有缺人我就去幫忙,我是股東,我們是小企業,就是都要幫忙做。我在被告公司有開推高機。當天原告的大貨車來,吳美雪叫我把6 個方桶上車,我就把那6 個桶堆上車,我不知道當天的司機是何人,他們司機換人很頻繁,我們都是認車,不是認人。我們都是互相信任的,因為他們的桶子占用我們的出貨區很大的空間,所以每天都要催他們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而證人宋文義到庭證稱:「客戶下訂單我們就照訂單出貨,當時我記得沒有大貨車司機,所以我就去載,106 年7 月20日我有去載我們需求的量,我開的是小貨車,沒有載完,還剩下6 個方桶的物件,後來當時也沒有司機,就一直放著,我就沒有去載,當時因為沒有司機,所以我也沒有指派司機去載。一個方桶大約高度1 米、長度大約1 米半、寬度也大約1 米,聯繫都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或是由我負責,被告應該有催我們去載,但是我沒有印象催幾次。因為那時候只是應付出貨需求,也沒有司機去負責載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上開證人的證述,各立於兩造一方,原告有無將1640支系爭扳手載走,說詞明顯不同。
四、本院審酌:㈠系爭扳手以方桶裝放,共有6 方桶,每個方桶大於1 米立方
,以原告所交付1995支淨重7832Kg計算,1640支的淨重可達到6438Kg以上,其數量非少,重量不輕,體積也甚為可觀,此由宋文義證稱1 輛小貨車載不完,必須分趟另以大貨車載回,可見一斑。由此而論,原告交付此等大量產品給被告進行滾筒加工,通常是為了因應客戶訂單之必要,即使是預留庫存而為生產,亦有短期內應付客戶部分需求的目的,始為合情。因此,對於原告而言,在被告通知已經加工完成,已由宋文義到場先以小貨車部分載回後,對於所餘大多數系爭扳手,更應儘速載運取回才是。何況原告自陳系爭扳手進行滾筒加工後,尚有包括沖拉、壓字、熱處理、噴砂、研磨、電鍍等多道加工流程,尤應追蹤後續以因應客戶需求或庫存處理之目的。另對於被告來講,所餘系爭扳手數量龐大,占用其廠內空間頗鉅,為使加工物件得以通暢流轉,並順利製作應收帳款單據請領加工款,自有積極聯繫原告全數取回的必要,才符合協力廠商承攬零件加工的交易常態,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有催促原告將系爭扳手載回,可供佐證。準此而論,原告事後沒有將所餘1064支系爭扳手載回,與一般交易常情自屬有違,已難採信。
㈡其次,宋文義對於事後有無指派司機到被告處所載回所餘系
爭扳手一節,陳述猶疑不定,並非明確。其雖有承認被告有向原告公司催請將所餘系爭扳手載回,惟強調當時沒有司機負責載運工作。本院進一步詢問:「106 年7 月20日當時有幾名司機?」其答稱:「那時候『好像』沒有司機,公司最多只有一個司機,如果沒有司機就是我在跑,如果有司機的話,我就是機動性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但原告提示其人事資料表,詢問「洪永信為何人?他有無可能去載貨?」其回稱:「我印象中跟洪永信好像共事不久,該洪永信當初好像是在現場操作機台,我已經不太有印象,他應該有可能去載貨,但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宋文義對於106 年7 月20日當時原告公司是否另有其他司機、是否必然由司機前往載貨等情,陳述不無矛盾。尤其在被告持續催請其載回系爭扳手的情況下,如果真的沒有其他司機,應如其自己所述,「機動性」協助前往載回,始符合其職務功能。宋文義擔任課長一職,職責所在,卻放任不管,不了了之,時間長達近1 年,明顯違反常情。故其證述沒有將所餘系爭扳手載回云云,本院亦難採信。
㈢最後,原告公司的貨車鑰匙是由宋文義保管,但是放在其辦
公桌抽屜內,司機有時會自己去拿,不一定須由宋文義交付,且原告並沒有要求去被告處所載貨時,必須向原告公司確認司機的身分等情,業經宋文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原告聘請的司機既然常有懸缺,可見流動頻繁,並非固定。據此,吳美雪證稱該1640支系爭扳手是原告公司
1 輛大貨車來載,車上有原告公司名稱字樣,被告是認車不認司機等語,與兩造交易實態自屬相合。則綜上論證,上開證人證述,應以吳美雪、楊松山的證述較符合雙方交易實情而為合理可信,被告已經將所餘1640支由6 個方桶裝放的系爭扳手交由原告載回,堪予認定。宋文義證稱沒有載回所餘1640支系爭扳手云云,不可採信。
五、原告雖強調,該移轉單僅記載載回1K桶及1 方桶的數量,沒有記載全部載回云云。但如上事實過程,被告已經加工完成並通知原告載回,原告實際上也載回一部分,僅因宋文義載運不完而允諾另以大貨車載運,故事後載回時在程序上沒有在原來的移轉單上補記,尚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的認定。何況被告事後向原告請領全部系爭扳手的加工款,原告已經如數給付。原告雖表示這是新任人員的疏忽,但持平而言,本院尚不能僅論認原告的疏忽而不認被告移轉單上記載不完整的疏忽。故不能僅以該移轉單上記載的瑕疵就認為被告並未交付全部系爭扳手。
六、本件1640支以6 個方桶裝放的系爭扳手被告已經交由原告載回,至於原告受領後其去向如何?有無滅失?或單純原告作業或庫存清點有誤?均與被告不相干涉。原告有將所餘系爭扳手載走,本院已認定如前,則無論事後有無載回原告公司或其他加工廠商,或事實上不知去向,均應認被告已經履行其交付的契約義務。則被告抗辯系爭扳手如果已經滅失,乃原告受領遲延所致,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應自行負擔其滅失的危險等節,本院已無庸另予論斷。又被告既然已經交付全部系爭扳手完畢,不僅不負契約責任,也沒有侵權賠償責任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2 萬8895元,賠償系爭板手材料費24萬5032元、系爭板手第一及二階段加工費28萬7000元、6 個方桶價額3 萬元,均屬無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0927元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雙方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民法第196 條(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4.民法第508 條(危險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