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 告 生士精密行即楊享奮法定代理人 楊享奮訴訟代理人 蕭人文被 告 仕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巨豪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陳重如上當事人間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仕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南部業務副理即被告陳重如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合意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內詳細記載雙方面所需,包括被告答應原告所需機械設備規格、交機確定時間地點等,被告亦要求原告當場即付定金,原告遂開立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300元一張,並已確實交付給被告,按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二)被告陳重如於107年2月22日撥打電話給原告,說明機械設備內螺桿規格建議原告做變更,原告為了機械設備可以如期交貨,答應螺桿規格可做修正,然被告陳重如於107年2月27日親自到原告公司說明被告公司委外製作螺桿的廠商無法承接云云,遂向原告提出定單合約書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於107年3月2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長詹巨豪、副董事長陳厚權及被告陳重如,告知被告逕自取消系爭契約之嚴重性。被告陳重如應原告邀約於107年3月19日到原告公司詳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如期交機,當日被告陳重如與另位被告公司主管兩人先把系爭契約及定金支票拿出之後,說明無法如系爭契約上記載的交貨期交機給原告,並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當場表明不同意,遂要求被告先行返還定金支票防止損失擴大。
(三)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收到被告公司董事長詹巨豪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寫道:「未授權被告公司南部業務副理陳重如先生簽約,未交付公司大小用印,不承認此份買賣合約書有效…」,原告即於同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強調大小章用印屬於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原告是以秉持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而相信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之內部流程是完全不影響此買賣合約書之完整性,且就被告陳重如的名片所示實為負責被告公司南區機械買賣簽約之業務代表,明確的就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故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視為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及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兩造間合意之系爭機械買賣合約實屬確實存在,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公司違約擅自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至於訂金沒有兌現則是因為支票日期沒有到,不是無法兌現,因為被告稱不能履行,原告才要求先行返還支票,且賠償原告的損失等語。
(四)爰依民法第249、224、227、213、214、215、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損害範圍包括事後購買同品質同規格之差價及因此拖延時間而喪失對客戶承諾之商機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提出被告公司之產品型錄、買賣契約等內容,向原告說明出售產品之規格、總價、付款方式等,因原告欲購買之機型內容有螺桿需變更等特殊規格,被告陳重如與原告商議後,原告當日同意簽發帳號000000000,票號BEH0000000,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5日、金額762,300元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陳重如,其後,被告陳重如再以LINE方式傳送被告公司尚未用印、簽名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予原告。被告陳重如經向被告公司確認後,被告陳重如隨即於107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螺桿特殊規格僅得變更為10mm,並於107年2月27日至原告公司表示對外採購需一次訂購10台份,交貨期限需延至107年12月底,被告公司始同意簽約接單,原告是否願意,惟原告遲未表示意見。嗣被告陳重如再於107年3月19日至原告公司確認原告是否同意交貨期限延至107年12月底,原告仍未表態,被告陳重如乃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被告陳重如雖有與原告商議買賣標的內容、申購方式,然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陳重如簽約,亦未交付被告公司印章,系爭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用印,原告逕向被告陳重如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2日接獲原告來函主張於107年2月13日向被告公司南部業務副理陳重如採購機器設備契約一案…云云,被告公司於同年月5日收受後,恐原告生有不必要之誤會,已於107年3月18日函覆原告說明因買賣標的涉特殊規格,於商議階段,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合意。且系爭契約上被告公司未用印、未簽名,被告公司亦未授權被告陳重如簽約,故系爭契約之「賣方及負責人簽章欄」均為空白,無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章,足見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合意買賣內容,尤其被告陳重如未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被告陳重如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之買賣尚未意思表示合致。
(三)對照系爭契約內容,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係附停止條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於交機前應提供二份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供賣方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則原告(買方)之條件成就要件,須於交機前應提供被告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被告公司(賣方)確實同意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原告所付訂金之條件,始生效力,惟原告尚未提供被告公司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相關資料,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從而,原告所付訂金之條件,尚未生效。且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合約簽訂時即付訂金30%,加值營業稅外加。……計新臺幣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整」,以及第6條規定「前項訂金屆期未兌現,本合約書不為成立」,依訂金性質,原告縱使欲以系爭支票代替訂金,最起碼其發票日應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日即107年2月13日相同。惟系爭支票發票日載為107年8月15日非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易言之,原告非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日即107年2月13日,現實支付762,300元,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已非屬訂金性質.亦應屬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且依被告陳重如所述與原告商議之過程,其已於107年3月19日將原告開立之系爭遠期支票退還原告,客觀上,被告公司既未兌現系爭支票取款,且原告已收回該107年8月15日遠期支票,自不生收受定金之效果。
(四)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然原告已收回系爭支票,應認與被告公司有終止系爭契約預約之合意。被告公司非不得經催告而解除系爭附條件之預約,被告公司業已於107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解除系爭預約,如認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29日未合法行使解除系爭契約(預約),被告公司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系爭定金支票,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公司違約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應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系爭契約是否成立?2.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762,300元有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並未成立:
1.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買賣雙方用印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固於買方欄位用印,下方合約簽訂日期處並已填寫107年2月13日,然於賣方欄位仍為空白,被告公司並未簽章或用印,原告自陳僅有該契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經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或影本,難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公司簽訂。原告雖主張簽約過程,被告陳重如有打電話回被告公司請示,並於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機器規格、交貨日期等情,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內容固已填寫買賣標的物名稱及規格、數量、價格及交機地點、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否認被告公司有授權被告陳重如得自行與原告簽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重如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陳重如亦未以被告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於系爭契約賣方欄位上簽章或用印,難認被告公司或被告陳重如於當日議約時確已承諾或同意系爭契約所載交易條件而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簽署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定金支票予被告陳重如收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推定為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發票日107年8月15日之遠期支票,並非即期支票或現金,原告亦自承已取回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19、48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足認系爭支票並未經被告提示兌現,要難認被告確有實際收受定金762,300元之事實,自不能推定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2.而依原告所提107年3月2日寄予被告公司之信函內容提及:.. .於107年2月22日,被告陳重如撥打電話給原告,說明設備內螺桿建議原告變更為10mm,原告為了機器設備能如期交貨,好排入原告工作所需,所以答應被告陳重如要求,然被告陳重如又於107年2月27日至原告公司說明向外廠商訂購螺桿需一次訂購10台份,「才可以接單」,原告非常訝異,並擔心被告公司能否如期交付機器設備給原告,也當場詢問被告陳重如能否找到國內外生產的同規格螺桿,被告陳重如也說沒有。原告會在107年前「下訂」,也是有兩個原因...因被告公司內部委外固定購買螺桿零件,發生嚴重問題,原告專函給被告公司知悉此事件的重要性,尚祈被告公司能盡快協同被告陳重如業務處理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機器一案需如合約上所記載內容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陳重如亦自陳:其於107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螺桿特殊規格僅得變更為10mm,並於107年2月27日至原告公司表示對外採購需一次訂購10台份,被告公司始得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與被告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議約後,旋於同月22、27日再就機器規格、數量與原告進行磋商,仍未達成共識,堪認原告與被告陳重如於107年2月13日所下如系爭契約所示買賣標的物內容之訂單尚未議定,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下訂單尚未同意接單,因而未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益徵系爭契約並未於原告在107年2月13日簽署時即與被告公司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而成立。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重如應原告邀約於107年3月19日到原告公司詳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可如期交機,當日被告陳重如與另位被告公司主管兩人先把系爭契約及定金支票拿出之後,說明無法如系爭契約上記載的交貨期交機給原告,並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當場表明不同意,遂要求被告先行返還定金支票防止損失擴大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憑。然查,系爭契約於原告在107年2月13日下訂後,再於同月22、27日進行磋商,仍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共識,難認於原告在107年2月13日簽署時即已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人員之後於107年3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處,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與原告再就原告所下訂單及系爭支票如何處理進行協商,無非係為謀解決雙方爭議,並非即承認系爭契約業經成立生效。參諸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18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已記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未用印,自無與原告合意,系爭契約應尚未生效。「退萬步言」,被告陳重如之個人行為,若有致原告誤會者,被告陳重如已於107年3月間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實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被告公司為鄭重起見,爰以本信函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 -14頁),是被告公司業已表明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之旨,縱有之,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承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而成立。被告公司或被告陳重如上開與原告議約或協商過程,係就買賣內容、條件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為之,尚符一般買賣交易習慣,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系爭契約既未成立,仍係在議約、磋商過程,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經被告公司人員於107年3月19日前往原告公司處與原告進行協商後,原告業已同意收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即無從兌現,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前項定金屆期未兌現,本合約書不為成立」,系爭契約亦不成立,如原告仍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仍負有交付定金之義務,然原告卻將系爭支票收回,而未再依約交付定金,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公司繼續達成合意或重新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認原告收回系爭支票之舉,係因與被告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之,系爭契約縱曾成立,亦因合意解除而不生效力。
(三)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762,300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公司對原告不負系爭契約給付義務,被告陳重如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對原告本不負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且被告均未現實受有定金762,300元,自與加倍返還定金之前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62,300元,洵非有據。
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公司對原告不負系爭契約給付義務,被告陳重如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對原告本不負系爭契約給付義務,自均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主張其事後購買同品質同規格之差價及因此喪失商機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一節,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227、213、214、215、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62,300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認成立,亦經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4、227、213、214、21
5、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7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