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 告 曾美娟即曾淑惠被 告 陳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至8月間,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104年9月起每月返還利息31,689元及自104年8月16日起為原告支付安泰銀行貸款每月20,167元,並應於105年8月16日將全數約定利息及安泰銀行貸款繳納完畢。詎被告僅清償約定利息1萬5,000元及安泰銀行貸款20期(只繳款到106年3月20日後就未再繳款),即未依約將全數約定利息及安泰銀行貸款於清償日前清償完畢,至106年3月21日止,被告仍餘約定利息365,268元【計算式:31,689元x12個月-1萬5,000元=365,268元】,連同安泰銀行貸款剩餘64期計1,290,688元【計算式:20,167元x64期=1,290,688元】,合計165萬5,956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借據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8月16日,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7日寄律師函及106年7月6日寄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106年3月20日後即未再繳安泰銀行款項,導致原告為維護個人信用必須每月16日先行償還安泰銀行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應給付原告165萬5.956元,及其中1,290,688元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每月給付利息31,689元及代原告清償對安泰銀行貸款每月20,167元,並應於105年8月16日將全數約定利息及安泰銀行貸款繳納完畢,惟被告僅清償約定利息1萬5,000元及安泰銀行貸款20期(只繳款到106年3月20日後就未再繳款)尚有利息365,268元及貸款剩餘64期計1,290,688元,合計165萬5,956元,經催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紙、簽收證明書1張、被告身分證正反影印本1張、蔡碧仲律師函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及收件回執聯1份、原告安泰銀行150萬元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匯款方式各1份(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卷第693號第5-10頁、第3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繳納,尚積欠原告165萬5,956元(其中本金1,290,688元,利息365,268元),於106年8月16日屆期未清償,已有遲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90,688元借款本金部分,本票中定有確定到期日即105年8月16日,而被告於該期日前未為給付,已有遲延,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萬5,956元,及其中1,290,688元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