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李永秋被 告 廖上禎
林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廖上禎與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結婚,於00年0 月
00日生有訴外人即長子李仲倫、00年0 月0 日生有次子李侑軒等2 人,現均為未成年子女。詎被告廖上禎於102 年12月初起,即因沉迷網路世界而不顧家庭,甚而離家未歸,原告為求2 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被告廖上禎返家照撫子女,惟被告廖上禎仍未予置理;至104 年5 月間,因被告廖上禎多次長期離家致行方不明,且未盡扶養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是原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59 號離婚訴訟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並聲明主張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被告廖上禎按月給付扶養費。系爭離婚訴訟經審理後,原告與被告廖上禎於104 年10月6 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和解成立,內容略為:「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所生長子李仲倫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雙方互相拋棄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等。嗣後法院再於106 年9 月4 日就次子李侑軒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與給付,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2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告廖上禎係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33元之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2 人至成年之日止,每月各5,000 元之扶養費。
㈡本件原告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廖上禎未
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而聲請對被告廖上禎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 月2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行使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廖上禎已於104 年10月1 日將其於系爭離婚訴訟程序進行時,將繼承自其父親廖秋連而來坐落於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8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8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富美。
㈢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處於正需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且
無法自給自足之年紀,尚需父、母雙親供給生活必要經濟來源之階段;自102 年12月起至今,被告廖上禎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即未善盡為人母親之扶養照顧義務,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支付,系爭裁定僅為原告請求104 年
2 月23日起至104 年10月止之74,333元及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23萬元之代墊扶養費,尚有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22日止之代墊扶養債權存在事實,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之要件,且明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且被告廖上禎僅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74,333元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⒈被告廖上禎與被告林富美間於104 年10月1 日就坐落於⑴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8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28分之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廖上禎與林富美於104 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上開不動產在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廖上禎所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廖上禎依民法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固有扶養
母親即被告林富美之義務,然被告林富美生有訴外人廖家慶、廖悅淳及被告廖上禎等3 人,依法其3 名子女均有扶養義務,為何僅被告廖上禎因藉口盡孝道,即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林富美?遑論訴外人廖家慶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等人同住,顯見被告廖上禎所言並非實在。
⒉被告廖上禎在與原告尚未和解離婚前即有未盡扶養義務費侵
害之不當得利。於離婚後,縱經法院裁定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亦未如期給付,致生有本院106 年司執八字第000000號及107 年度司執八字第11745 號與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司執助德1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且目前亦處於未付扶養費之事實狀態持續中。
二、被告林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廖上禎則以:㈠系爭房地乃被告廖上禎遵照被告之父親廖秋連(於104 年2
月3 日過世)所立之遺囑繼承而來,又系爭房地係被告之母即另被告林富美與被告之父廖秋連共同打拼所得之一生心血,今被告之母尚健在,於情於理,被告廖上禎自應將該遺產交還母親;且上開遺囑亦要求被告廖上禎及其他兄弟姊妹需安置母親即被告林富美於系爭房地中盡心奉養,是以被告廖上禎於離開原告共同住所後回娘家居住,又因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已遭所任職公司降職為「計時人員」,家中一切事務即由母親全部負擔,亦無能力遵照父親遺囑盡心奉養母親,故僅能將父親所遺贈之系爭房地,再以贈與之方式贈予母親以盡孝心,並全母親對被告亡父之思念,此乃人之常情,非被告意圖惡意詐害他人債權。
㈡再者,被告廖上禎於104 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另
被告林富美時,本身並無債務存在,縱斯時被告廖上禎與原告間因故涉訟,仍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廖上禎自斯時起即對原告負有債務之責;且原告與被告廖上禎雖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0月6 日達成和解,然就該和解之內容及效力,亦僅在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及未成年子女李仲倫監護權歸屬之範圍,並未約定任何債權或債務;而原告所稱之債務,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系爭裁定成立之時,即自106 年9 月4 日起被告廖上禎始對原告負有債務。核上所述,被告廖上禎於104 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另被告林富美時,自身並未有債務,且亦無法預見日後有債務之發生,自無可能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稱被告上開贈與行為為規避債務之行為而侵害債權人權利,進而聲請撤銷之,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廖上禎於該
債權成立之後,雖因身體微恙而遭所任職公司降職為計時人員致收入有限,但被告廖上禎仍盡力依照判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陸續匯款扶養費用予被告及兩造所有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其金額共計114,333 元;後被告廖上禎實無力再繼續支付前開金額,遂向原告請求酌減每期費用並延長期數,然遭原告斷然拒絕,故原告自107 年2 月起,即以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查扣並移轉被告廖上禎每月薪資收入3 分之1 ,共計扣薪23,762元,直至107 年8 月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德字第1127號執行命令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廖上禎雖因上開裁定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但自知扶養未成年子女乃被告之義務及責任,是以被告廖上禎於遭強制執行扣薪期間,不曾動念效仿坊間規避債務之方式,企圖脫產或是脫離勞健保致債權人無從扣薪等,或向法院聲請酌減扶養費用,更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主動於107 年10月11日各匯款2,000 元扶養費用予兩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被告廖上禎並無脫產、詐害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上禎原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後,原告與被告廖上禎於104 年10月6 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和解成立,內容略為:「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所生長子李仲倫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雙方互相拋棄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等。嗣後法院再於106 年9 月4 日就次子李侑軒之親權行使,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與給付,以
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2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1 號、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告廖上禎係需給付原告74,333元之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2 人至成年之日止,每月各5,000 元之扶養費。而原告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廖上禎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而聲請對被告廖上禎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 月2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行使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廖上禎已於104 年10月1 日將其於系爭離婚訴訟程序進行時,將繼承自其父親廖秋連而來坐落於⑴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⑵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8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林富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104年司家非調字第222 號家事訴變更狀、104 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答辯狀、104 年度婚字第359 號和解筆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2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106 年司執字第139313號、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2 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最後行為日期為104 年10月1 日。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之2 名未成年子女處於正需要教育費用及
生活費用,且無法自給自足之年紀,尚需父、母雙親供給生活必要經濟來源之階段;自102 年12月起至今,被告廖上禎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即未善盡為人母親之扶養照顧義務,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支付,系爭裁定僅為原告請求104 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10月止之74,333元及104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8 月止共23萬元之代墊扶養費,尚有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22日止之代墊扶養債權存在事實,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之要件,且明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且被告廖上禎僅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74,333元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而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請,則為被告廖上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被告2 人於10
4 年10月1 日為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廖上禎是否存有債權。
㈣原告主張被告廖上禎在與原告尚未和解離婚前即有未盡扶養
義務費侵害之不當得利。於離婚後,縱經法院裁定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亦未如期給付,自102 年12月起至今,被告廖上禎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即未善盡為人母親之扶養照顧義務,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支付,尚有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之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2 月22日止之代墊扶養債權存在事實等語。惟被告廖上禎辯稱:被告廖上禎於104 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另被告林富美時,本身並無債務存在,縱斯時被告廖上禎與原告間因故涉訟,仍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廖上禎自斯時起即對原告負有債務之責;且原告與被告廖上禎雖於系爭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0月
6 日達成和解,然就該和解之內容及效力,亦僅在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及未成年子女李仲倫監護權歸屬之範圍,並未約定任何債權或債務;而原告所稱之債務,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之系爭裁定成立之時,即自106 年9 月4日起被告廖上禎始對原告負有債務。核上所述,被告廖上禎於104 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另被告林富美時,自身並未有債務,且亦無法預見日後有債務之發生,自無可能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59 號和解筆錄所載,原告與被告廖上禎於104 年10月
6 日成立和解,內容略為:「兩造和解離婚成立」、「兩造所生長子李仲倫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雙方互相拋棄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等,有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5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未敘及關於被告廖上禎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何人如何負擔。而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21 號、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係由原告提出聲請,被告廖上禎亦為反聲請,經本院於106 年9 月4 日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侑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人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李侑軒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廖上禎應給付聲請人李永秋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廖上禎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永秋關於未成年子女李仲倫、李侑軒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李永秋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反聲請聲請人廖上禎其餘聲請駁回。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該裁定於106 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2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是在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12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1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52 號聲請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前,被告廖上禎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然對於原告是否負擔債務及債務之數額,仍係由上開裁定所定,是被告廖上禎確定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及債務之數額之日期應係在106 年9 月4 日本院為上開裁定之後。
㈤基上,判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乃以前揭最後行為日104 年10月1日已存在之原告債權為限。則本件被告2 人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日期為104 年10月1日,既係在原告與被告廖上禎成立離婚調解之104 年10月6日及上開被告廖上禎對於原告負給付扶養費用裁定之前,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