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 告 張佐宜被 告 湯秋香即震曜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1號給付維修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事件,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有疏失,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389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前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維修費之訴,現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號給付維修費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1號給付維修費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