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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王慰慈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廖蓓琦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陳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蓓琦、陳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32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守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76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蓓琦、被告陳守華負擔百分之27,另由被告陳守華負擔百分之53,餘百分之20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6,000元為被告廖蓓琦、陳守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蓓琦、陳守華如以新臺幣1,510,3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1,000元為被告陳守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守華如以新臺幣2,823,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4,248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前於民國98年起,即簽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所出資成立之「亞洲風尚診所」(其後更名為漢蒂妮風尚診所)之負責醫師,每3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合約係於105年12月1日簽立(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起迄日期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約定:「本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甲、乙方(即被告)所有,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盈虧由甲、乙方自行負責,與丙方無關」,另第6條第1、2款約定:

「1.委任期間,診所需要而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由甲、乙方負責繳納。2.與房東、廠商或藥商及銀行等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皆由甲、乙方負責與丙方無關」,又第10條第1、2、3款約定:「1.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乙方負責繳納。

2.委任期間,丙方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丙方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乙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丙方繳納該稅捐;然因稅負成本在診所經營上乃極為可觀的一筆開銷,故為求雙方成本分擔之合理性,甲、乙方得於每月應支付予丙方之診費及手術操作費內扣除5%之稅額,作為年度稅賦繳納之預備金。(上述5%稅額,係依財政部國稅局最新頒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級距之最低稅率為基礎)。3.以上甲、乙方應負責稅務之年限依照財政部國稅局追繳年限為依據。」。

(二)被告嗣因經營不善,致週轉不良,亞洲風尚診所雖有盈餘,但被告仍於106年間將診所股權轉讓予他人。

然被告於轉讓診所權利予他人之前,就診所經營所應負擔之賦稅、勞健保費用、廠商貸款及以原告為發票人所對外簽發之票據,卻未依約支付。原告因系爭合約關係而掛名擔任亞洲風尚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出具相關證照及銀行帳戶、印鑑、票據以供被告營運診所使用,因致原告對外需負各項稅賦及費用之給付義務,核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約應由被告二人負償還責任。爰就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所得稅3,830,800元:

(1).101年綜合所得稅差額167,701元:依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賦,應由被告負擔。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原告因掛名為診所負責醫師之故,101年應繳之綜合所得稅為1,116,951元,但原告當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本無庸繳稅,是原告就因本稅逾期所代被告繳納之滯納金167,542元及滯納利息159元,合計為167,701元。

(2).102年綜合所得稅差額846,104元: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原告當年度之診所所得額為4,022,628元,總所得額為7,681,140元,則扣除該診所之所得,原告之其餘所得額為3,658,512元(7,681,140元-4,022,628元=3,658,512元)。再扣除各項扣除額,原告之綜合所得淨額為2,435,852元〔3,658,512元(所得總額)-552,500元(全部免稅額)-158,000元(一般扣除額)-134,16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435,852元〕。再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所得淨額在2,350,001元至4,400,000元之稅率為30%、累進差額為365,000元,是原告之所得淨額2,435,852元,應繳納之稅額為365,756元(2,435,852元×30%-365,000元=365,756元)。扣除已扣繳稅額152,984元及自繳稅額231,006元,原告本可退稅18,234元(365,756元-152,984元-231,006元=-18,234元)。然原告卻墊繳827,87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846,104元(18,234元+827,870元=846,104元)。

(3).103年綜合所得稅差額2,205,321元: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當年度之診所所得額為7,625,721元,總所得額為9,811,913元,則扣除該診所之所得,原告之其餘所得額為2,186,162元(9,811,913元-7,625,751元=2,186,162元),再扣除各項扣除額,原告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219,203元〔2,186,162元(所得總額)-297,500元(全部免稅額)-183,459元一般扣除額)-10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19,203元〕。再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所得淨額在1,170,001元至2,350,000元之稅率為20%、累進差額為130,000元,是原告之所得淨額1,219,203元,應繳納之稅額為113,841元(1,219,203元×20%-130,000元=113,841元)。扣除已扣繳稅額86,356元及自繳稅額27,179元,原告應再繳稅額僅為6元(113,841元-86,356元-27,479元=6元)。然原告卻墊繳2,205,321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205,315元(2,205,321元-6元=2,205,315元)。

(4).105年綜合所得稅差額186,647元:依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當年庋之診所所得額為150萬元,總所得額為4,337,400元,扣除診所之所得外,原告其餘所得額為2,837,400元(4,337,400元-1,500,000元=2,837,400元)。則依稅額計算,原告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503,377元〔2,837,400元(所得總額)-382,500元(全部免稅額)-400,523元(一般扣除額)-12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2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5,000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1,503,377元〕。再依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所得淨額在1,170,001元至2,350,000元之稅率為20%、累進差額為13萬元,則原告所得淨額1,503,377元之應納稅額為170,675元(1,503,377元×20%-130,000元=170,675元)。惟扣除已扣繳稅額125,258元及自繳稅額45,328元,原告應繳之稅額僅為89元(170,675元-125,258元-45,328元=89元)。再加原退稅額93元,則原告105年度所應負擔之稅額應為182元(89元+93元=182元)。然原告卻墊繳186,647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186,465元(186,647元-182元=186,465元)。

(5).被告每月自診所員工之薪資中扣繳5%所得稅

,然卻未依法代員工繳納,致中區國稅局要求原告補繳,而自102年至105年共補繳425,215元,原告也於107年11月20日代墊,此部分代墊稅額,被告亦應返還原告。

(6).綜上,原告代被告墊繳之稅款、滯納金及補

繳之員工扣繳款,合計3,830,800元(167,701元+846,104元+2,205,315元+186,465元+425,215元=3,830,800元)。

2、代墊勞健保費用462,852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委任期間,診所因需要而購買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由被告負責繳納。惟原告卻代被告墊付診所104年健保補充保費85,922元、104年租金補充保費17,456元、105年至106年勞、健保積欠費用及滯納金共277,501元、105年應繳之健保補充保費81,973元,總計462,852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

3、代付廠商貸款100,196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與房東、廠商或藥商及銀行等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皆由被告二人負責。惟原告為被告代墊貨款:訴外人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陽公司)40,196元、歐舒邁克有限公司(下稱歐舒邁克公司)2萬元、佳一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一公司)4萬元,合計100,196元,被告亦應償還。

4、票款1,014,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原告同意授權被告使用並保管原告之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以做為亞洲風尚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款、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與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被告二人不得將前述原告交付之物事以原告或診所名義供作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而使原告蒙受財務、信用之損失,原告得向被告二人求償。原告乃依上開約定乃將個人私章提供給被告二人供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使用,並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甲存帳戶供亞洲風尚診所營運使用。詎被告開立發票人為亞洲風尚診所王慰慈、票號VM0000000至VM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83,500元之支票4張予訴外人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樂活公司),惟事後卻未付款,致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另經執票人華敬樂活公司向原告請求票款時,始知上開4張支票係做為購買氦氖雷射儀器之用,但原告從未看過該儀器,且診所營運狀況良好,並無週轉不靈之情形,亦無添購氦氖雷射儀器。被告又另開立發票人亞洲風尚診所王慰慈、票號V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並持以供訴外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張文杰借款300萬元,事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致張文杰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清償90萬元。

查原告與被告約明被告不得將原告所交付之私章、支票,以原告或診所名義,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被告以原告私章開立支票供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向張文杰借款之用,逾越授權範圍。原告為顧全信譽,業已支付華敬樂活公司票款334,000元,並與張文杰達成和解而支付68萬元,合計代償1,014,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付賠償原告之損失。且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開立原告名義之支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民事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14,000元。

(三)退而言之,如認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稅款、勞健保費用、廠商貸款等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仍屬被告依委任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今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代其二人清償,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再者,原告如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且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所代為支出之費用亦為必要費用,而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費用及利息。又被告自始未抗辯其責任分擔比率,且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平均分擔,又被告二人係共同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故相關責任亦應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擔。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四)本件被告廖蓓琦雖另抗辯兩造間之合約係自105年9月1日始行開始,就105年9月以前所生之各項費用,認非屬其所應負責之範圍云云。但兩造係自98年間起即成立委任關係,且一開始即有簽立書面,為期3年,雖原告所保存之原本已遺失,但契約內容均與卷附之系爭105年合約相同。另原期間屆滿後,101年至104年未另簽立書面但仍延用舊98年所簽立之合約內容,直至105年始行再換簽新約。

(五)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診所經營、管理權屬被告二人,但原告提供支票、印章、帳戶供被告使用。而依一般交易慣例,貨款請款時間最多3個月,本件健陽公司、歐舒邁克公司、佳一公司之支付命令,其核發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9日、107年2月2日、107年3月28日,故原因發生日期,應均在106年間。而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足見上述貨款發生日期應在兩造委託關係存在之期間內。另簽發給華敬樂活公司之支票,發票日均在106年間,可證原因發生在106年間,又依鈞院所調取之106年度司促字第29030號、107年度司促字第974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703號等卷可知,佳一公司之出貨時間為106年4月間、健陽公司之出貨時間為106年3、4月、歐舒邁克公司之出貨時間為106年3月、4月,是上開三家公司之貨款請求權發生之日期,均在系爭合約書所示委任關係存續之期間內,則原告支付貨款,核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非委任事務,亦屬不當得利關係等語。

二、被告陳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三、被告廖蓓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依原證一系爭合約書觀之,委任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是被告廖蓓琦依約僅就上開期間內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負其責任,105年9月1日之前之費用,與被告廖蓓琦無關。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所載: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乙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丙方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約定。原告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醫美診所(原名亞洲風尚診所,嗣改名漢蒂妮風尚診所)所得,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而非應由被告墊付。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排除其於上開診所所得每月10萬元之應負擔賦稅,計算方式不無違誤。

(三)上述診所如有獲利,方由被告負擔稅款,原告並未說明其於風尚診所之收入皆為被告之獲利,卻拒絕負擔所得之賦稅,顯無理由。況原告每月取得10萬元之報酬,另其勞健保費用,亦均由被告支付,各該費用亦應屬原告之所得,原告未將之計算收入而繳納賦稅,亦無理由。原告僅計算排除診所以外之收入,自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

(四)就原告所請求之勞健保費用部分,除104年之補充健保費差額74,708元外,其餘金額被告廖蓓琦僅應負擔2分之1,至於廠商貨款及華敬樂活公司票款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發生原因之時點,被告否認之。另就向訴外人張文杰借款300萬元之票款部分,原告已與張文杰以68萬元和解,則就該和解金額,被告廖蓓琦願負擔2分之1。

(五)被告二人係共同委任原告,於特定期間內擔任醫師,就因此所生之債,應屬可分,而非連帶債務,原告應對被告分別主張金額,方屬允當。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2,90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5,217,783元及利息。繼又擴張請求金額為5,404,248元,再另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2、被告陳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陳守華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兩造前自98年起,即簽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所出資成立之「亞洲風尚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約委任期間診所需要而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費用、與廠商或藥商之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但因被告經營不善,致診所經營所應負擔之賦稅、勞健保費用、廠商貨款及以原告為發票人所對外簽發之支票,均未依約支付,致原告對外需負擔各項稅賦、費用及票款之給付,爰訴請被告二人依約償還等語。被告陳守華未到庭答辯,被告廖蓓琦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

(1).被告廖蓓琦應否就亞洲風尚診所105年9月1

日之前所衍生之費用,與被告陳守華共負清償責任?

(2).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及範圍為何?

2、茲分別判斷如下:

(1).被告廖蓓琦應否就亞洲風尚診所105年9月1

日之前所衍生之費用,與被告陳守華共負清償責任?

A、原告主張兩造前自98年起簽立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另查,證人江蕙珊到庭結證:

「之前我(指證人)在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101年10月開始…正確的工作時間以勞健保時間為依據…(亞洲時尚公司)原本在臺灣大道上…我進去擔任財會的主任,在我之上還有一位財會協理葉雅玲(音譯),她的上面是負責人陳守華…因為公司不能經營醫療診所,所以找醫生進行簽約,不過印象中並不是以公司名義與醫生簽約,似乎是以個人負責人名義簽約(法官提示原證一合約書)對…(法官問:這是公司事先印好,統一內容然後依據不同的人做些許調整?)對。…王慰慈(即原告)在我還沒有進去公司裡面,他們就有合作關係…實質管理的人是公司,然後公司以個人名義簽約,所以是公司與醫生進行合作關係,只是以個人名義與醫師簽約…公司診所業務辦公室的人員每天會去診所對帳…他們的勞健保掛在個別診所裡面…辦公室…是陳守華以另一家翔億公司的名義承租的…」。再查被告陳守華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證人所證,足認被告陳守華確有就亞洲風尚診所之經營,自101年間起與原告簽立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之事實。

B、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所主張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法律關係存在。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C、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廖蓓琦亦自98年間起,與原告簽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而委任原告擔任被告所出資成立之「亞洲風尚診所」之負責醫師一節,則為被告廖蓓琦所否認,是除卷附105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被告廖蓓琦所不爭執者外,原告自應就被告廖蓓琦確有自98年間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有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一情,負證明之責。

D、原告自承所保存之契約原本業已遺失,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廖蓓琦確有自98年間起至105年8月31日止與原告簽立相同內容之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廖蓓琦依約應就98年間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因診所經營所致生之各項賦稅、勞健保費用、廠商貸款及以原告為發票人所對外簽發之票據,對原告負償還責任一語,即非有據。被告廖蓓琦應僅需就卷附105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內(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所衍生之契約責任負清償之責。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廖蓓琦有何侵權行為、或就各該款項之支付受有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事,是被告廖蓓琦自無須就105年9月1日之前所衍生之各項費用支出,與被告陳守華共負給付之責任。

E、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卷附105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但並未提出被告二人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符合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被告二人乃係基於「同一原因」而對原告共同負擔契約責任,是被告二人就卷附105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所負之契約責任,乃為共同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

(2).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及範圍為何?

A、就105年9月1日之前所衍生之契約責任部分:

(a).依上所述,被告陳守華既有就亞洲

風尚診所之經營自101年間起與原告簽立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之事實,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診所經營上之盈虧、購置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與廠商或藥商及銀行之一切費用及因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賦,如因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致增加原告之所得稅稅賦差額,亦應由被告陳守華支付予原告繳納。是原告訴請被告陳守華依約負擔105年9月1日之前所衍生之契約責任,即屬有據。

(b).查原告因掛名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積欠104年補充保費差額74,708元,並由原告繳納完畢。

(c).所得稅差額部分:

Ⅰ、101年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所得稅滯納金167,542元及滯納利息159元,合計167,701元云云。

但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所示,原告因掛名為診所負責醫師,其101年度核定應繳之綜合所得稅為1,116,951元。原告雖謂其當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惟原告自承其依約每月可取得委任報酬10萬元,年收入為120萬元,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實際按月扣取5%稅款之證明,則原告之年所得應大於國稅局所核定之所得額,即無溢付所得稅差額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1年所得稅之滯納金167,542元及滯納利息159元合計167,701元,即非有理。

Ⅱ、102年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102年度所得稅差額846,104元。

經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所示,原告102年度之診所所得額為4,022,628元,總所得額為7,681,140元,則扣除診所所得,原告之其餘所得額為3,658,512元(7,681,140元-4,022,628元=3,658,512元),再經扣除各項扣除額,原告之綜合所得淨額為2,465,852元〔3,658,512元(所得總額)-552,500元(全部免稅額)-158,000元(一般扣除額)-134,16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465,852元〕。然原告自承其另有每年120萬元之委任報酬收入,是原告之所得淨額應為3,665,852元,再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其所得淨額之稅率為30%,累進差額為365,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稅額為734,

755.6元(3,665,852元×30%-365,000元=734,755.6元)。扣除已扣繳稅額152,984元及自繳稅額231,006元,原告尚應繳納350,765元。然原告嗣另繳納827,870元,則被告陳守華所應給付原告之稅款差額應為477,105元,而非846,104元。

Ⅲ、103年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103年度所得稅差額2,205,321元元。經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所示,原告103年度之診所所得額為7,625,751元,總所得額為9,811,913元,則扣除該診所之所得,原告之其餘所得額為2,186,162元(9,811,913元-7,625,751元=2,186,162元),經扣除各項扣除額,原告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219,203元(〔2,186,162元(所得總額)-297,500元(全部免稅額)-183,459元(一般扣除額)-10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08,000(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19,203元〕。然原告自承其另有每年120萬元之委任報酬收入,是原告之所得淨額應為2,419,203元,再依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其所得淨額之稅率為30%、累進差額為365,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稅額為360,760元(2,419,203元×30%-365,000元=360,760.9元)。扣除已扣繳稅額86,356元及自繳稅額27,179元,原告尚應繳納247,225元。然原告嗣另繳納2,205,321元,則被告陳守華所應給付原告之稅款差額應為1,958,096元,而非2,205,321元。

Ⅳ、105年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105年度所得稅差額186,647元。

經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原告105年度之診所所得額為1,500,000元,總所得額為4,337,400元,扣除該診所之所得,原告之其餘所得額為2,837,400元(4,337,400元-1,500,000元=2,837,400元),經扣除各項扣除額,原告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503,377元〔2,837,400元(所得總額)-382,500元(全部免稅額)-400,523元(一般扣除額)-12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2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5,000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1,503,377元〕。然原告自承其另有每年120萬元之委任報酬收入,是原告之所得淨額應為2,703,377元,再依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其所得淨額之稅率為30%、累進差額為365,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稅額為446,013元(計算式:2,703,377元×30%-365,000元=446,

013.1元)。扣除已扣繳稅額125,258元及自繳稅額45,328元,原告尚應繳納275,427元。

然原告嗣僅另繳納186,647元,則被告陳守華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稅款差額。

(d).被告未依法自員工薪資中扣繳5%所

得稅而致原告應補繳自102年12月至104年12月應補繳313,851元(127,893元+19,184元+136,023元+20,403元+8,998元+1,350元=313,851元)部分,有原證十九之繳款書(見本院卷一P.88-P.93)可資為證,原告訴請被告陳守華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亦有理由。

(e).綜上,原告就105年9月1日之前所

衍生之契約責任而代被告陳守華繳付之補充保費、稅款及扣繳款,合計2,823,760元(計算式:74,708元+477,105元+1,958,096元+313,851元=2,823,760元)。

B、就105年9月1日之後所衍生之契約責任部分:

(a).依兩造於105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

爭合約書第3條第5款約定:「本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

甲、乙方(即被告)所有,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盈虧由甲、乙方自行負責,與丙方無關」,另第6條第1、2款約定:「1.委任期間,診所需要而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由

甲、乙方負責繳納。2.與房東、廠商或藥商及銀行等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皆由甲、乙方負責與丙方無關」,又第10條第

1、2、3款約定:「1.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乙方負責繳納。2.委任期間,丙方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丙方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乙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丙方繳納該稅捐…。3.以上甲、乙方應負責稅務之年限依照財政部國稅局追繳年限為依據」。另證人江蕙珊到庭結證:「之前我(指證人)在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101年10月開始…正確的工作時間以勞健保時間為依據…(亞洲時尚公司)原本在臺灣大道上…我進去擔任財會的主任,在我之上還有一位財會協理葉雅玲(音譯),她的上面是負責人陳守華…因為公司不能經營醫療診所,所以找醫生進行簽約,不過印象中並不是以公司名義與醫生簽約,似乎是以個人負責人名義簽約(法官提示原證1合約書)對…(法官問:這是公司事先印好,統一內容然後依據不同的人做些許調整?)對。…王慰慈(即原告)在我還沒有進去公司裡面,他們就有合作關係(法官問:是否知道前面合作關係的期間?)我不清楚…實質管理的人是公司,然後公司以個人名義簽約,所以是公司與醫生進行合作關係,只是以個人名義與醫師簽約…診所本身自己有支票,只是付款方式而已…因為當初以個人名義與醫生簽約,所以他們彼此之間會有個人金流的往來…(法官問:相關勞健保費用,診所員工費用、貨款,都是診所營業範圍內需要支付的,可是按照合約約定醫生有一定的報酬,這是不論診所賺錢或是缺錢都可以取得的報酬嗎?)是。(法官問:王慰慈是否後來另有一家漢蒂妮風尚診所?)後來有,不過應該是與亞洲風尚診所同壹個地點只是改名。…公司診所業務辦公室的人員每天會去診所對帳,他們會依照他們和診所之間的約定進行相關帳務的處理。他們的勞健保掛在個別診所裡面,不過辦公地點的辦公室是各個診所和人員合署辦公,是陳守華以另一家翔億公司的名義承租的…診所人員的勞健保也算是診所的費用…(法官問:以診所名義去銀行開的支票本及印章由誰保管?)都是負責診所業務的辦公室那邊的人員控管,不是王慰慈自己保管。(法官問:王慰慈本身不經手錢,就是看診,醫療費用都是診所的人員在處理,然後公司會計人員會每日去結算?)是的。(佳一生技藥品公司)是亞洲風尚診所的廠商,會提供藥品給診所。(健陽醫療器材公司)廠商,跟診所也會有業務往來…支票票款由支票帳戶的款項來付,支票帳戶的錢由診所的帳務來付…」。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證人所證,足認就亞洲風尚診所自105年9月1日起之勞健保費用,診所員工費用、貨款及票款,均屬診所營業範圍所需支付之費用,而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b).查原告掛名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

,該診所因積欠勞健保費用,而由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發函催繳原證五所示105年12月份起之欠費及滯納金合計202,793元(277,501元-非105年9月份起衍生之104年補充保費差額74,708元=202,793元),有各該繳費單可參。

(c).原告另為診所支付予廠商貨款合計

100,196元(健陽公司40,196元、歐舒邁克公司2萬元、佳一公司4萬元),亦有原證六、七、八所示之支付命令、收據、調解程序筆錄、收款證明可資佐證。

(d).原告依約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並保

管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本,嗣並因此就訴外人華敬樂活公司所執有之票號VM0000000至VM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83,500元,訴外人張文杰所執有之票號V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等支票,支付予訴外人華敬樂活公司334,000元,並與訴外人張文杰達成和解而支付68萬元,合計支付票款1,014,000元一節,亦有原證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相關票款處理文件可稽。

(e).被告未依法自員工薪資中扣繳5%所

得稅而致105年12月應補繳111,364元(53,355元+8,003元+43,484元+6,522元=111,364元)部分,有原證十九之繳款書(見本院卷一P.94-P.97)可資為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亦有理由。

(f).查原告因掛名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

師,該診所因積欠105年補充保費差額81,973元,有繳費單(見本院卷一P.99、100)可參。

(g).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10

5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各項代墊費用計為1,510,326元(內含勞健保欠費及滯納金202,793元+廠商貨款100,196元+票款1,014,000元+所得稅扣繳款111,364元+補充保費81,973元=1,510,3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約規定,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4,248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一)被告廖蓓琦、陳守華應給付原告1,510,326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守華應給付原告2,823,760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得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並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