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 告 林稚倫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羅婉秦律師賴承恩被 告 陳佑政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 106年1月1日訂立股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後,被告同意將其持有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讓受予原告,原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120萬元,並於同年6月30日前給付80萬元,讓渡金 200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告投資時佑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承有限公司)乃一人公司,被告自己即可辦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此信賴被告進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足見契約約定真意係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使原告取得10%股份。被告既未完成變更佑承有限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可能在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即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見公司出資額及股東登記具有一定程度表彰權利歸屬性質,是被告之給付義務不僅須讓原告形式上擁有股份之所有權,尚應使原告得基於股東及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實施股份表彰之所有權限。況有限公司股份交易之真意,應包含變更股份登記,一般股份購買人尚不希望所購之股份不得對抗第三人,或權利表彰有所欠缺。是被告未變更股東登記,使原告之股份無法對抗第三人,即屬未完成其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迄今未將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到原告名下,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臺中向上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履行義務,同年7月6日寄送至被告「臺中市○○區○○○路 ○○○號」住址,回執蓋用被告印章,原告又於同年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871號存證信函稱若被告未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將於函到第6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9日寄送至被告同上住址,回執亦蓋用被告印章。被告雖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實際未在我國,然被告當時仍設籍於送達地址,未辦理遷出中華民國國境之登記或被查報空戶,中華民國國籍亦未註銷,被告有歸返之意,僅是暫時離開我國,不能認原設住所已廢止,被告並事先授權其家人代為收受相關文書,被告同居家屬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效力自應與交付本人相同,不論是否轉交被告,均不影響當初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皆已合法送達而生效, 107年7月6日合法生催告之效力,本件給付遲延之始點為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存證信函到第六日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未於同年月24日前將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得依民法254條規定,於 107年7月25日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20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讓渡契約及原告 107年7月5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應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將該公司之10%股份讓受給原告。且股份過戶登記係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被告持有佑承有限公司之股份已移轉予原告,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於簽約後15日內之106年1月16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之登記,僅主管機關可以令被告限期改正並裁罰而已,被告並不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不為變更登記者,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不影響出資額轉讓之成立,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辦理股份過戶之變更登記,被告無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基此解除契約,均不生效力。又被告為佑承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出資額 100萬元,被告轉讓其出資額與他人自不受公司法第 111條規定之限制,是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即生移轉股權效力,不以辦理股東或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必要,被告並無未履約之情事。又系爭讓渡契約未明文被告須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公司申請上櫃須具備一定條件,該條件為公開資訊,一般人均能從網路上搜尋得知,系爭讓渡契約簽署時,佑承有限公司並不具備上開條件,縱然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須符合其他條件,非變更後即可申請上櫃,此為原告所明知。且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告一旦依約向被告提出股權贖回之要求,被告即負有退回餘額之義務,上櫃公司股東彼此間不會為如此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轉讓「即將申請股票上櫃之公司」股份,為曲解契約原意。又被告自 106年7月5日出境至108年7月10日始入境返臺,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住所時,被告仍被新加坡共和國羈押中,並不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係經由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才知悉此事,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月1日簽署股權讓渡書(見司促卷第4頁,即系
爭讓渡契約),被告同意將其持有佑承有限公司之10%股份讓受予原告,讓渡金 200萬元原告已經全部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㈡被告自106年7月5日出境後,於106年7月8日因遭新加坡警方
逮捕並羈押在樟宜監獄,107年9月初被該國法院判刑3年入監服刑,於 108年7月9日出獄,同年月10日入境臺灣(見本院卷第42頁駐新加坡代表處函、50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
㈢原告於107年7月5日以臺中向上郵局384號存證信函,表示被
告迄未將上開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履行該義務,同年7月6日寄送至被告「臺中市○○區○○○路 ○○○號」住址,回執蓋用被告印章;又原告於同年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8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19日寄送至被告同上住址,回執亦蓋用被告印章;另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595號支付命令送至被告同上地址,送達回證復蓋用被告印章。上開回執及回證收受之期間,被告均羈押在新加坡監獄(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存證信函及回執、13頁送達回證)。
㈣前項回執之被告印章,均係被告家人蓋用。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為佑承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前項義務係給付遲延,依民法第 254
條,以不爭執事項㈢之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不爭執事項㈢存證信函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法律效力?㈣如爭點㈠㈡原告主張均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讓渡金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未約定被告應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將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
㈠兩造於 106年1月1日簽署系爭讓渡契約,被告同意將其持有
佑承有限公司之10%股份讓受予原告,讓渡金200萬元原告已經全部給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為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讓渡契約係約定:被告(甲方)願意將其持有佑承有限公司之10%股份,讓受予原告(乙方);原告可於西元2017年度開始行使其權益,如股東分紅依持股比例分配等;原告可於每年9/30日提出股權贖回,被告得於原告提出股權贖回該年 12/31開始執行結算,將原告本金(70萬元)與當年度損益情形依照持股比例加總後之餘額,於次年1/31前退回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如將股權讓渡他人必須經被告同意,否則視為無效;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習慣行之,…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文字中悉無「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當時亦無「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受讓「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明顯有誤。且綜觀系爭讓渡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係取得佑承有限公司10%股份之股權權益,重點在依股權比例分配公司損益,並無任何被告應將佑承有限公司之組識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相關約定。互核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司促卷第5、7頁),亦僅提及受讓佑承有限公司之股權,未曾表示有所謂「佑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受讓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情,均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於 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約定原告可於 106年(即西元2017年)當年度開始行使其股份權益如股東分紅等,此明顯與登記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始得對抗公司行使股權之概念不同,可見原告主張之矛盾。況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發行之股票更可背書轉讓,但系爭讓渡契約卻約定原告將股權讓渡他人必須經被告同意,否則無效,此亦明顯與股份有限公司性質未合。另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繁瑣,需要相當時程始能完成,且股東權利義務趨於複雜,佑承有限公司原僅被告股東1人,加上原告亦不過2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後,對內如何成立董事會經營,對外如何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並負擔公司債務,均屬重要事項,兩造若有意改組佑承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就此等事項豈有可能在系爭讓渡契約上隻字不提,可知原告主張實悖於常理,無從採信。
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為佑承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等節,核與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內容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前項給付,經其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200萬元,無理由:
基於系爭讓渡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將佑承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將股份有限公司之10%股份過戶登記予原告,有如前述,即被告不負此項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前項義務係給付遲延,其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不爭執事項㈢之107年7月17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自無所據。又系爭讓渡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受領契約讓渡金2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讓渡金 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至於不爭執事項㈢存證信函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因被告當時遭新加坡警方逮捕而羈押在樟宜監獄,嗣並在該國入監服刑至 108年7月9日始出獄,致未合法送達被告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等爭執,已無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讓渡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讓渡金 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