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 告 吳信霖
劉育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王語瑄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結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生活及觀念差異甚大,相處不睦已久,107年4月女兒出生後,教養觀念差距更產生嚴重衝突,於107年8月開始進入離婚協議階段,惟尚未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於107年8月間ASUS筆電入侵原告丁○○的line帳號,致對話紀錄被竊取行蹤也被掌握。因而在107年8月27日,原告丁○○與原告辛○○至嘉義散心,下午約5時許自嘉義北上高速公路欲返回新竹,原告丁○○與原告辛○○中途約下午七時許下臺中中港交流道至朝馬附近,短暫於水月汽車旅館休息片刻後。原告丁○○正欲開車上路,甫打開旅館車門,即見一計程車堵住出入口,被告夥同戊○○等數名徵信社人員搭乘計程車攔阻原告二人離開。嗣戊○○,以原告犯妨害家庭罪為由,將原告2人強制分開進行所謂的『隔離偵訊』之問話及錄影,揚言原告通姦,進入汽車旅館內取走床單與毛巾,私自扣押所謂之「證物」。被告與徵信社等人質問原告丁○○是否有通姦,在被告等人數人強大之壓力下及不知所措之驚嚇之餘,被告並恐嚇要訴諸法律,要告到原告丁○○身敗名裂、失去工作等語。被告並當場報警,但未等到警員來到,隨即戊○○進入原告丁○○汽車後座,強押原告2人與伊等一同到台中市○○區市○路派出所(下稱市政派出所)進行和解。被告等人強押原告到市政派出所後,被告丁○○之父母丙○○與己○獲悉後來到派出所,被告甚至對原告丁○○父母宣稱:「伊完全知悉原告丁○○之行蹤,例如:原告丁○○與原告辛○○同赴尖石鄉購買水蜜桃給父母、幫被告保養汽車當日帶女兒與原告辛○○共進午餐、利用line傳女兒的影片或照片與原告辛○○分享,包括原告丁○○與原告辛○○去哪裡,回嘉義等均完全掌控…」等語,在場並有當晚處理之鄒姓員警等人親見親聞,可證被告無故窺視原告丁○○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原告2人之隱私人格權。
㈡、原告丁○○被逼迫進入市政派出所和解時,戊○○等徵信社人員並非員警,在原告無律師協助下,處於極大壓力下,違法以脅迫、誤導及強制隔離等方式,於夜間疲勞轟炸2小時以上,被告不停地告知原告伊了解所有原告2人的私人對話及所有行蹤語。戊○○與被告不斷逼問原告是否通姦?原告丁○○在精神耗弱,心生畏懼下配合對方問話,並誤解通姦定義的狀態下(誤認雖沒有性交行為,開房間即是通姦),才承認有通姦,但事實上並沒有性交之行為。被告即以原告有妨礙家庭為由,提出和解條件,第一次要求原告丁○○給付300萬的精神賠償金,否則會到原告2人的工作地去鬧,會讓原告2人無法正常工作,並恐嚇會告到身敗名裂,也對原告2人說她也知道原告辛○○的朋友、家人及其住處,請原告2人儘速簽訂協議書及賠償本票。當時亦有處理員警見狀,要求被告到外面協談,戊○○大聲嚇阻。被告也未依法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僅揚言不簽協議賠償及本票,就要提告妨礙家庭,致使當時派出所警員並未有對原告2人進行合法偵訊,也未製作筆錄。戊○○復向原告辛○○說:他們夫妻最後決定離婚,問要和解還是讓被告提告妨礙家庭,若提告的話就會被送到哪之類的話!若要和解的話就必需要付賠償金;並說女方一定會高額求償,伊會幫其談到合理之金額等語。原告辛○○或因不知法律程序,或因遭受該位顧問之誤導與錯誤消息,當下陷於恐慌,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就問該位顧問要賠多少要求原告辛○○道歉。戊○○並說:被告知道原告辛○○很事,住在哪裏,要聯絡原告辛○○家人及朋友來。被告與戊○○更揚言要召開記者會:抨擊警員請原告丁○○父母到旁喝茶,是袒護原告丁○○‧‧‧,要讓原告丁○○及原告辛○○身敗名裂!還要來公司鬧,讓原告丁○○及原告辛○○沒有工作‧‧‧等語,亦有市政派出所警員多人共聞共見。原告丁○○見父母亦顯得疲憊,原告2人亦擔心被告恐嚇,要讓原告失去工作、身敗名裂等話語,心生恐懼,在身心俱疲、心理壓力極大,並想立即離開現場下,於被告及徵信社一干人等脅迫下,原告2人同意簽下本票2紙【被告丁○○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到期日107年8月28日,票號:519801,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辛○○同日在市政派出所內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到期日107年8月28日,票號:519802,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2紙本票】、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且當時被告要求賠償金第一期10萬元必須立刻支付,原告辛○○不得已即去ATM領取10萬元交付與被告,可證被告等人恐嚇取財既遂。
㈢、原告2人事後與律師研究整個經過,發現被告涉犯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強制、妨礙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已經委由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外。日前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遭受被告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均屬不法脅迫原告2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107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並請求於收文五日內返還系爭2紙本票。原告寄發之撤銷信函,經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31日收受,經過5日仍不願意返還系爭本票。爰此,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⑴、系爭2紙本票雖經原告2人撤銷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意思表
示,但對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存在及是否仍為有效與得為執行?該本票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不合票據法善意受讓之保護?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以除去該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⑵、被告脅迫原告2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給伊,嗣後經原告撤銷該
簽發2紙之本票、簽立之協議書籍離婚協議書等之意思表示,簽發本票允諾107年8月28日支付票款內容之債權行為及簽立協議書賠償之債權行為全部經撤銷後,該交付本票之物權行為,亦同屬撤銷之。本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被告應返還該利益即系爭本票。
⑶、原告撤銷該簽發本票、簽立之協議書籍離婚協議書等之意思
表示,簽發本票允諾107年8月28日支付票款內容之債權行為及簽立協議書賠償之債權行為全部經撤銷後,該交付10萬元之物權行為,亦同屬撤銷之。被告取得原告辛○○10萬元,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
㈣、被告當日確實有報警協助處理,但兩造到市政派出所,被告即有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經證人即市政派出所警員庚○○出庭證稱被告於要求簽立和解書之前,確實有恐嚇原告說今天沒有簽和解的話,就要去原告工作場所鬧。由證人己○之證述亦證實被告及其胞姐甲○○確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且由鈞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提供之當日107年8月27日下午19:30至23:00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等人確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即被告乙○○全權委由徵信社證人戊○○分別向原告二人為脅迫及恐嚇之言詞有下列之言語:『提告的話就是移送地檢署,函送就是進行夜間偵訊等等』、『我建議你該辦貸款就去辦,甚至去求人家,能夠這樣,被告保證這東西能保密,不讓任何人洩漏出去,洩漏出去對大家都沒好處,你工作被告也幫妳保住,原告也不准她去公司鬧,妳今天先支付10萬好不好?』、『這件事情能幫你處理,避免再發生不論是不曉得是她去跟你們公司講,或是跟妳男朋友講,都對你不見得是好事。』、『能簡單處理就盡量簡單處理,不要複雜,複雜的話很難看,何必呢?』,可證被告夥同其徵信社人員人戊○○,以上開各種脅迫之言詞脅迫原告2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取得票據顯屬不法。
㈤、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丁○○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8月27日,票號:519801,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辛○○為發票人,發票日107年8月27日,票號:519802,金額120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2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上開二紙本票分別返還予原告丁○○及原告辛○○。⑷被告應返還原告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自應就其受被告夥同他人脅迫簽發票據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謂被告當場報警,但未等警員來到,隨即徵信社戊○○顧問進入原告丁○○汽車後座,強押原告2人與伊等一同到台中市市○路派出所進行和解云云。然查依戊○○所提供之錄音檔之錄音譯文,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要求原告2人至市政派出所和解協調,而原告二人亦未出言反對,如此該許姓顧問與原告何來脅迫?且當時有警員在場,該許姓顧問如何強押原告二人?而許姓顧問與原告丁○○往派出所之路程中對話之,該許姓顧問亦無將施以不利於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於原告2人,故原告謂渠等遭強押至派出所進行和解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否認有未向被告承認2人有性器結合之事實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局之錄音檔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丁○○承認與原告辛○○有性器接合,其事後否認,委不足採。
㈣、刑法妨害家庭之通姦罪係屬告訴乃論,依刑法條文規定之特殊性,在洽談和解時須先與通姦之配偶協商,如有達成協議,則再與相姦者協議,否則如先予相姦者達成和解條件後,依法對於通姦之配偶有宥恕而不得再行告訴之問題,況配偶一方會發生妨害家庭之情況,其夫妻相處或其他私密之問題,在協談時又豈容相姦者介入,殆無可能。而警察係維護刑事治安,其斷不會主動介入當事人間之民事協議或調解,此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職是原告二人及其訴代告亦將協談和解曲解成被告對其進行夜間偵查訊問,並強制其二人和解云云,委不足採。
㈤、依協議書內容觀之:「立書人乙○○(甲方)、丁○○(乙方)、辛○○(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107年8月27日於台中市○○區○○○街○○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間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茲三方協議如下:‧‧‧五、本協議書壹式叁份,並在三方自由意識下且無受強暴、脅迫下於台中市政派出所簽立,並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顯見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地點係在市政派出所,原告二人皆已三十來歲,且均有工作,二人在社會上均有所歷練,非屬無智識之人,若有被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大可向員警反應,且不必簽署協議,是其以受被強暴、脅迫撤銷所簽立本票之發票行為,實不足採。觀協議書內容,兩造意思表示在於:原告丁○○及辛○○分別負有給付被告共200萬元、12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在原告履行約定下,則負有不提起通姦刑事告訴及其他民事求償義務;且原告於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本票,是兩造間約定互負有義務,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二人當時並非僅配合被告提出之要約而完全喪失議約能力,且兩造為終止紛爭均有所讓步,此經雙方交涉達成共識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
㈥、員警鄒志衍於鈞院作證時陳稱,被告說如果今天不和解就要到公司去鬧,語意大概就是這樣,當時我坐在辦公室裏面可以聽得到云云。而原告之母己○亦稱聽到被告說:你要是不拿錢不簽的話我要到公司那去鬧,要去跟他主管講,要讓丁○○身敗名裂,還有要開記者會,讓他無法做人,且大聲講,好像有講兩次云云。惟查,被告已當庭否認於市政派出所有講上開話語,而從鈞院所函調「107年8月27日監視器交通分隊駐地畫面」之影音光碟,均未聽到被告有大聲講如果今天不和解就要到公司去鬧,要去跟他主管講,要讓丁○○身敗名裂,還有要開記者會,讓他無法做人之語,更遑論證人己○說被告有將二次。是證人就此所述,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雙方協談過程雖於本件有所爭議,惟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二人同意或簽署,原告丁○○之父母、台中市政派出所謝姓所長均有介入協調,原告最後同意和解。且系爭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係在二造雙方同意後由律師於市政派出所當場繕打,並經律師向原告二人及其父母說明協議書之內容,經原告二人及被告觀看後同意協議書內容後始列印,再由被告簽名及簽署本件系爭2紙本票,被告簽署協議及系爭2紙本票前,均有時間可以反悔,倘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情形,原告二人即可當場向員警反映或詢問,然原告辛○○及丁○○二人及丁○○父母當場並未向員警有所表示,顯見原告二人並未有「心生畏懼」之認知,彰彰明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丁○○與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結婚。
⒉被告於因原告丁○○、辛○○107年8月27日前往台中天月汽
車旅館休息,認原告丁○○、辛○○二人有通姦情事,而與原告丁○○在汽車旅館外爭執,並報警前來處理。嗣被告及其友人、原告、原告丁○○父母陸續前往市政派出所。
⒊兩造同日於市政派出所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
⒋原告丁○○與被告同日在市政派出所簽立原證三之離婚協議書。
⒌被告丁○○同日在市政派出所內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
到期日107年8月28日,票號:519801,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
⒍被告辛○○同日在市政派出所內簽發發票日107年8月27日、
到期日107年8月28日,票號:519802,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乙紙;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渠於107年8月27日在市政派出所受被告及其在場友
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2張本票及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張本票及現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戊○○等人脅迫始簽訂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㈡、查,原告雖主張天月汽車旅館外,被告夥同徵信社戊○○等人強押原告2人上車一同到市政派出所和解等語。惟據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證稱:伊接到民眾報案,就到天月汽車旅館,依據報案單所示派遣時間是晚上7時8分左右,伊與同事蕭姓員警一同到場,到場時一群人在車庫吵架,聽起來是妨害家庭案件,其中有人問伊是否可以到派出所調解區調解,後來大家就到派出所,期間大約10至15分鐘,現場並無人拉扯打架或語出恐嚇言語;伊不記得被告在現場說什麼話,現場有戊○○引導他們回到派出所做調解,原告2人是跟戊○○一起坐車到派出所,被告則是與她友人一起過去;原告2人對於要去派出所這件事情應該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如果有會當場跟伊說;伊沒有看到戊○○或其他人有用言語或肢體方式強迫原告2人到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另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戊○○係乘坐原告丁○○駕駛之車輛及其間於車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無原告不欲前往市政派出所或遭強押至派出所之情形。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等人有強押其至派出所和解乙節,尚難認屬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夥同戊○○等人於派出所對渠等為隔離訊問、於沒有律師陪同下,進行夜間疲勞訊問等不法行為強迫原告和解等語。惟刑事訴訟法有關律師在場權、拒絕夜間訊問權或進行隔離訊問等相關規定,乃係規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準則規定,並非規範非執法人員之一般人。被告或戊○○等人於晚間質問原告2人有無通姦情事,要求賠償等情,尚無所謂違反夜間訊問、隔離訊問或律師陪同在場之規定,而認有不法之情事。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及戊○○等人說要到原告公司去鬧,鬧到原告沒有工作,要讓原告身敗名裂相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兩造在派出所之監視器光碟譯文,其中:
⑴、在天月汽車旅館外,被告:「我跟你講,我要告你們!告到
你無法在公司工作!我跟你們講,她男朋友,我會告訴他!,我要告你們!告到你無法在公司工作!我跟你們講,她男朋友,我會告訴他!」、「二個都會告,那個女的我也會告!告死他(她)們」;戊○○:「,她本來要請你家長來,我就跟她說不要這樣子,這樣事情會愈鬧愈大,以後這事鬧到公司,對你們雙方沒有好處」、「乙○○剛剛來的路上,氣得說一直要請記者來、請你們董事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106頁)。
⑵、另戊○○對原告說:「其實這種事情喔,年輕人自己解決就
好,不用請家長過來,這種事會越鬧越大,以後這種事鬧到公司,對你們雙方面都沒有好處」、「超過半年一年定要。所以我跟你講,能簡單處理盡量簡單處理,不要複雜,複雜的話不能擔保你們三個人做出奇奇怪怪的事,何必,你們公司又在一起,公司也會不堪其擾,你們還年輕,待遇還不錯,何必在這個地方打轉」、「待會換王小姐生氣,長輩也來朋友也來了,事情變複雜,她也找你們的主管來,對大家都沒好處‧‧‧,對她而言,事情剛發生‧‧‧王小姐還會給你們二位回去公司工作的機會嗎?!」。戊○○另對原告辛○○說:「我建議你該辦貸款就去辦,甚至去求人家,能夠這樣,我保證這東西能保密,不讓任何人洩漏出去,洩漏出去對大家都沒好處,你工作我也幫妳保住,我也不准她去公司鬧,妳今天先支付10萬好不好?」、「低標20萬,妳不要問高標,高標到500;這件事情能幫你處理,避免再發生不論是不曉得是她去跟你們公司講,或是跟妳男朋友講,都對你不見得是好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105頁、107頁反面)。
⑶、在派出所時,被告:「我不想跟你講話!因為那麼晚了,我
還要去接小孩,如果沒有要處理就直接提告,那如果要和解就快簽一簽」、原告丁○○:「因為三百萬有點太多了」,被告:「現在我不想談,沒有關係,太大就直接提告好了」‧‧‧」。戊○○:「不要爭執,妳(指被告)擁有告訴權,妳先去提告,告了以後雙方再擇期再談」、被告:「好,我提告!」、戊○○:「只是,抱歉!對你們雙方當事人先提告,這是你們自由意願,你們自己決定,好不好?!」、原告丁○○:「好!我簽吧!沒關係啦,我會想辦法,我簽!」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
⑷、另據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證稱:現場的人在值班檯旁調
解,談了一、二個小時,原告丁○○的父母到現場,一開始他們分開坐,分別跟三位講話;戊○○跟他們三位談話時,被告有說類似今天沒有和解的話,或是結論會到工作場所去鬧,這是後來被告有說要告,我帶被告至辦公區開始要打筆錄,被告又走出去,說如果今天不和解,就要到公司鬧,當時所長已經離開了;大約15至20分鐘後他們簽和解書;他們從7點進到出所到快十一點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⑸、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之真正,兩造並不爭執,應認為事實。另
衡以員警庚○○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為派出所員警,當無虛構情事,故意誣陷而為不實證詞之虞,其所為之證述,堪屬可信。雖然被告辯稱,其並無如證人庚○○所說要到被告公司去鬧等語,惟依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甲○○證稱,其友人有拿錄影機錄到大家和解結束為止,倘被告認證人庚○○證述屬虛偽,自應提出相關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之,惟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提出,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雖據證人己○雖另稱,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原告丁○○身敗名裂、無法做人等語,惟證人己○為原告丁○○之母,所為證詞難免誇大偏頗,且此情與錄音及監視器光碟譯文內容有間,亦與證人庚○○所證內容未符,尚難逕採為真實。
㈤、則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確實向原告聲稱:要告死原告2人,告到原告2人沒工作,要鬧到公司,及戊○○稱:被告會請記者來,請董事長來,要告訴原告辛○○之男朋友等語。然而,觀之上開言語,並無具體陳述要以何不法方法為之,要對原告提起告訴、到公司去鬧、開記者會、告知男友等其行為本身尚難逕認有何不法。再者,審以兩造自晚間7時至11時許達成和解之期間,係警局內商談,期間尚有請原告丁○○之父母到場,並有派出所所長與原告丁○○、及其父母、被告洽談,足見原告並非無任何尋求他人意見或幫助之機會。此外,系爭本票、協議書等,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明和律師到場經兩造討論金額、條件後撰擬,於警局列印,期間,原告2人並非無反悔拒簽之機會;又據證人即原告丁○○之父親丙○○亦證稱,並沒有人強迫伊擔任協議書之證人等語;況且,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告等人均得自由進出派出所,亦可與員警或任何人談話,或以手機對外求助、商量,並無受被告等人不法強制其行動或對話自由之情形,而原告2人願意簽立系爭2紙本票、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因係為了避免將來面臨民、刑事訴訟、顧慮社會觀感、遭公司解僱、及與男朋友間關係破裂等不利益,於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2紙本票、協議書、離婚協議書及原告辛○○另交付10萬元,係因遭被告脅迫所為,尚無足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2紙本票、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交付10萬元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交付10萬元,其請求撤銷該等債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協議書等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2人,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辛○○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