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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被 告 李彌丹

李懋凡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惠凡被 告 李小珮

周仲瑜吳幸旻李怡凡李惟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應就被繼承人李張潄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0.5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坐落該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0.53平方公尺)及坐落該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仲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0.5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李張潄梅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

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為免系爭土地及房屋若採原物分割嚴重損害其經濟價值,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彌丹:希望能按照正常程序與原告再作協商,以原價

向原告買回持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果不能協商成立,也希望考量被告所主張其他分割方案。

㈡被告兼李懋凡法定代理人李惠凡: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不符

合程序正義,原告自法拍買受系爭房地後,短短時間就聲請分割,是一個投機的投資方式,原告利用法院作為套利的行為,聲請變價分割,讓債務人等於做了兩次的法拍。被告方面的持有人數超過三分之二,持分加起來七分之四,也超過二分之一,依土地法34條之1規定,及基於公平原則,應該有主導權,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李小珮:原表示同意變價(見本院卷118頁反面),後改陳稱與被告李惠凡意見一樣(見本院卷220頁反面)。

㈣被告吳幸旻: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李怡凡:請求原物分割,拆除系爭房屋西邊一半,變價

償還其他共有人,或依協議分割以價金償還。並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亦即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㈥被告李惟凡:請求依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案或乙

案)為分配。因系爭土地上雖僅有一棟建物,然系爭土地本身條件可供興建二棟建物,如原物分割保留土地半數給李家子女。系爭建物係民國68年透天厝,為李家兄妹自小長大之老家,現由被告李小珮居住使用,若全部變價,李家兄妹將痛失老家,難以再購回。餘同被告李怡凡所述。

㈥被告周仲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見本院卷63頁)。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29至3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李張潄梅於104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13至20頁),且李張潄梅之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亦有本院家事庭107年7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足據(見本院卷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應就被繼承人李張潄梅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面臨臺中市○○區○○○街(係6米柏油路),系爭房屋係二樓加強磚造,有增建鋼架遮雨棚,增建物與105年6月15日之測量成果圖相符(成果圖見本院卷91頁),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北臨大源五街係唯一通路,東西南側與第三人建物相鄰,均已無空地可利用,而系爭房屋現供共有人李小珮及家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87頁至93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採憑。

2.系爭房屋係二層樓建物,僅有一出入口,客觀上無法以原物分割給共有人,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故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分割分法,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為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若採公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是而,依系爭土地及房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妥適。

3.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等人固主張可依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案或乙案)為分割等語。然查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中,不論甲案或乙案,均有將系爭房屋分割為2或有多塊之情形,依其等主張甚且有拆除房屋情事,倘依該等方案為分割,則客觀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且會徹底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顯不可行,故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等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㈣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見本育卷56至61頁,第一審判決係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係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及李張漱梅間就其等繼承之遺產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而本件則係共有人本諸民法第823條規定所生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未同一,故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分割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54頁),顯有誤解。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本諸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自屬適法。另被告李惠凡、李惟凡等人固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然本件被告李惠凡亦陳稱還沒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221頁),故本件並無防礙原告得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彌丹、李懋凡、李惠凡、李小珮、李怡凡、李惟凡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本件分割方案,經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權利範圍) │ │├──┼────┼────────┼──────────┤│ 1 │李張潄梅│ 7分之1 │1.於104年3月24日死亡││ │ │ │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 │ │ │ 李彌丹、李懋凡、李││ │ │ │ 小珮、李惠凡、李怡││ │ │ │ 凡、李惟凡繼承。 ││ │ │ │2.就此部分變賣所得價││ │ │ │ 金,由被告李彌丹、││ │ │ │ 李懋凡、李小珮、李││ │ │ │ 惠凡、李怡凡、李惟││ │ │ │ 凡繼承。 ││ │ │ │3.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 │ │ 由被告李彌丹、李懋││ │ │ │ 凡、李小珮、李惠凡││ │ │ │ 、李怡凡、李惟凡連││ │ │ │ 帶負擔。 │├──┼────┼────────┼──────────┤│ 2 │ 李彌丹 │ 7分之1 │ │├──┼────┼────────┼──────────┤│ 3 │ 李懋凡 │ 7分之1 │ │├──┼────┼────────┼──────────┤│ 4 │ 李小珮 │ 7分之1 │ │├──┼────┼────────┼──────────┤│ 5 │ 周仲瑜 │ 7分之1 │ │├──┼────┼────────┼──────────┤│ 6 │ 吳幸旻 │ 7分之1 │ │├──┼────┼────────┼──────────┤│ 7 │中天資產│ 7分之1 │ ││ │管理顧問│ │ ││ │有限公司│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7-24